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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1月3日承攬上訴人之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98萬元,付款方式則以上訴人所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及桃園文化局核可之工程節點進度分段計價撥付,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嗣上訴人之股東兼工地經理即訴外人孫鈺人因得知訴外人聯庚醫護有限公司(下稱聯庚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有裝修工程,乃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議價並得標。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名義,而訴外人孫鈺人於標得訴外人聯庚公司之工程後,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因日後有關訴外人聯庚公司之工程款均須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為避免帳目混淆,要求借用被上訴人另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文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支票帳戶供伊使用。嗣於99年4月、5月間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後,上訴人竟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下,逕依訴外人孫鈺人之指示,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75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匯入訴外人孫鈺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發現後告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訴外人孫鈺人有無提供予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公司)之鋼筋材料,係訴外人孫鈺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非債權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承攬自訴外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再將其中除空調工程以外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已依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先後於99年5月31日、7月6日分2次各給付250萬元、500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自屬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故本件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嗣後因訴外人元第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之合約,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全部工程款即如上述之750萬元。又系爭工程合約未有工程款須匯入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約定,如兩造有此匯款帳戶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第一次經核可之工程節點進度分段計價撥付時,應即向上訴人反應未收受工程款項,不致遲至99年10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另於99年6月7日、8日向上訴人借貸合計101萬5,140元,經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簽發票載日為99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105萬元之支票償還上訴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苟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有此簽發支票償還借款之情。另訴外人孫鈺人僅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工地經理,並非上訴人之股東,與上訴人非同一人格。暫不論訴外人孫鈺人要求被上訴人另開帳戶乙情是否為真,被上訴人既自承同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訴外人孫鈺人收執,則訴外人孫鈺人無權取得、使用該帳戶暨其內之款項,即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鈺人間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僅得向訴外人孫鈺人請求返還,無對上訴人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訴外人孫鈺人僅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有關系爭工程之相關行政事務,由其處理,至於訴外人孫鈺人與被上訴人所合作借牌標得聯庚公司之裝修工程,以及訴外人孫鈺人掌控系爭帳戶等事,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19日始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405號存證信函,指定付款銀行之帳戶,但該存證信函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與孫鈺人之合作關係,惟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履行付款之義務完畢。

㈡訴外人孫鈺人是上訴人之工地經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伊使用,使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工程款75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上訴人清償亦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因有鋼筋材料可供買賣賺取利潤,經訴外人孫鈺人介紹訴外人泰赫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泰赫公司支付訂金300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法交付鋼筋材料,訴外人孫鈺人遭訴外人泰赫公司控告詐欺,訴外人孫鈺人乃代被上訴人覓付材料交付泰赫公司,上開300萬元即作為上訴人預付之材料款,上訴人亦得以之為抵銷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款750萬元,業據證人鍾明芳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02頁背面)。

㈡上訴人先後於99年5月31日、7月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款250萬元、500萬元,共7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㈢被上訴人未給付訴外人泰赫公司價值300萬元之鋼筋,係由訴外人孫鈺人所交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將7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㈡如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否以第三人孫鈺人代為清償鋼筋之行為主張抵銷?其依據為何?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將7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工程款75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業已依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自屬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東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得標後,授權訴外人元第公司為專案管理,並由訴外人元第公司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合約總價為3,098萬元,第20條並約定付款方法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悉依施工進度表、施工計畫書、勞安管理計畫書、品管自主管理計畫書執行,其內容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可後乙方據以確實執行。於甲方所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及桃園文化局核可之工程節點進度分段計價撥付。」,惟未約定清償之方式。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後,上訴人業依上開付款方法之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先後於99年5月31日、同年7月6日分2次,各250萬元、500萬元之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立,且上訴人業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5頁),則上訴人基於清償之目的而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自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受領系爭工程款,而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之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自當因而消滅。是上訴人抗辯,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合約指定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上訴人違反約定匯款至系爭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全文未有隻字片語,約定任何清償方式,更遑論約定上訴人清償之匯款帳戶,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3頁),而被上訴人99年10月19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405號函雖謂:「……貴公司(即上訴人)應付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第一次(99.05.31)及第二次(99.07.06)工程款除均未依本公司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匯款支付外,竟擅匯入貴公司股東(合夥人)孫鈺人指定之帳戶,造成本公司之損害甚鉅,特函請貴公司爾後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依下列帳戶匯入……帳戶:渣打銀行永安分行,戶名:川仁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惟該函係於系爭工程款匯至系爭帳戶後所製作,且於系爭工程款匯款後,訴外人元第公司以99年11月29日元建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稱訴外人元第公司業於99年11月26日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之工程,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等語,是該存證信函發函在系爭工程款匯款之後,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繼續施作,訴外人東園公司亦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不生後續之工程款給付問題,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曾指定上訴人應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曾指定上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為其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孫鈺人約定系爭帳戶係供訴外人孫鈺人專用於上開聯庚公司裝修工程案,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孫鈺人約定系爭帳戶專用於上開聯庚公司裝修工程案,惟證人孫鈺人結證稱:「……朋友介紹把林乙公司承包工程轉包給川仁公司……發生何先生沒有現金的問題……他告訴我說又沒有預付款,資金又很緊,他沒有辦法去訂購……我問他為什麼不先開票跟我們下游廠商先訂購,他告訴我他沒有支票……後來我去與我的上包商量,請我們上游廠商找來往銀行同意川仁公司開支票戶頭……後來我有跟板信商銀協調讓何先生開支票戶,板信同意後何先生去開了支票戶,我們的工程就開始進行,可是一直到4月20日完工這段期間,都沒有計價下來,一直到5月30日才撥了第一筆款,這段期間我陸續幫忙何先生調錢,比較大筆是參佰萬,還有些零星的,總共好幾百萬元,包含支付合約載明的費用及員工薪資,還有林董幫忙籌措款項,期間何先生陸續把支票開給廠商,但到期他告訴我票款不足……我與林董商量過,只要是在工程款項金額內,川仁也有做到工程進度,我可以幫他調度沒有問題,但是必須他確認錢不能拿到別的地方去花,何先生說既然錢由我調度,所以支票帳戶由我幫他管理,工程相關的支票兌現與工程應付款就由這個帳戶支出,事後發生問題,何先生發包出去金額比他領的金額多出很多,領的錢都不夠支應那些錢……。」等語(本院卷㈠第50、50-1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已有不同。再參諸於99年10月12日訴外人孫鈺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結論之6:「有關川仁與孫鈺人今日之前的帳務問題,經林乙會計人員協助核對後,雙方同意各自委託會計師依據憑證重新整理核對,以釐清債權債務之權責,並協議後續處理方式。」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可見訴外人孫鈺人與被上訴人間互有資金往來,且系爭工程款自99年5月31日存入250萬元,同年7月6日存入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至同年8月3日提領3萬元止,系爭帳戶餘額為4,669元,訴外人孫鈺人係陸續分多次提領或轉帳,並存入其他款項,前後時間長達2個月餘,並非系爭工程款一入帳即全部領取,有系爭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其分類帳所載,於99年5月31日存入系爭部分工程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總額達421萬7,000元,且支付181萬6,909元工程款,亦有其所提分類帳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9、70至71、81至82頁),足見訴外人孫鈺人顯係用系爭帳戶調度相關資金,系爭帳戶非係專用於上開聯庚公司裝修工程案,而係訴外人孫鈺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印鑑均交付訴外人孫鈺人保管使用,顯見訴外人孫鈺人有權使用系爭帳戶,況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專用於上開聯庚公司裝修工程,惟被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孫鈺人使用系爭帳戶,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匯至系爭帳戶,亦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訴外人孫鈺人專用於上開聯庚公司裝修工程案,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鈺人要求上訴人員工不得將訴外人東園公司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之事,告知任何人,包括被上訴人,訴外人孫鈺人與上訴人共謀挪用系爭工程款云云。查,據證人鄧德歸、鍾明芳之證述,渠等直、間接聽到訴外人孫鈺人要求不得將訴外人東園公司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之事,告知任何人,包括被上訴人等語,惟上開證述均未聽聞上開要求之原因為何,而要求不告知之原因多端,如資金調度問題及給付相關債務之次序等,且上訴人所匯款之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鈺人共同使用等情,亦如上述,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知悉系爭帳戶乃被上訴人因上開聯庚公司裝修工程案交由訴外人孫鈺人使用,而仍匯款至系爭帳戶,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帳戶資料匯款,難認有何不法,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係由訴外人孫鈺人使用而匯款,共謀挪用系爭工程款乙節,舉證證明,自難遽以訴外人孫鈺人上開要求,即謂上訴人與訴外人孫鈺人係共謀挪用系爭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委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增益與被上訴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83號給付票款事件,訴外人林增益主張於99年7月29日、同年8月31日以訴外人陳基澄名義,各匯款101萬3,500元、106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均在系爭工程款匯款之後,與本件系爭工程款爭執係屬二事,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鈺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訴外人孫鈺人保管、使用,訴外人孫鈺人乃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則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自生清償效力,雖嗣後為訴外人孫鈺人提領使用,此為訴外人孫鈺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問題,是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生清償效力,系爭工程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洵屬有據。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清償系爭工程款,則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無再論斷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債務業已清償,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