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55號
- 抗告人
- 何錦東
- 相對人
- 王沛淇
張葦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依法繳足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嗣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雖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但原告既已減縮聲明,其減縮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則原告僅須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其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相對人王沛淇與相對人張葦妮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515地號, 面積1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06;同段517之1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7巷22號,總面積173.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2.53平方公尺、 雨遮0.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65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9(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相對人張葦妮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確認相對人張葦妮與張愷芯於98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⒋張愷芯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完成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沛琪後,相對人王沛琪應協同抗告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法院以訴外人張愷芯於98年11月29日買受系爭房地總價係2,450萬元,據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乃減縮其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相對人王沛淇與相對人張葦妮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515地號, 面積1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06;同段517之1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7巷22號,總面積173.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2.53平方公尺、 雨遮0.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65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9(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相對人張葦妮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按抗告人既於核定訴訟標的之裁定確定後,業已減縮其訴之聲明,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減縮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僅須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即屬合法,而抗告人減縮聲明後究應繳納多少裁判費,因其聲明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自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得知,且抗告人對應納裁判費數額猶有爭執,原法院自應重新核定,尚不得逕依抗告人減縮前請求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其減縮後應繳納裁判費數額之依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減縮聲明係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且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仍應依前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