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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告人
初秋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初秋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初秋華前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9 萬元,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因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 年4月29日過世,其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初秋美為債務人之兄弟姊妹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因抗告人並未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並對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伊固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之一,惟亦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是就上開債權及所繼承之債務間即生混同之效果。準此,抗告人負有應給付伊292萬2,666元(即439萬元2/3=2,922,666元)之義務。乃依法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6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新莊市○○里○○○路16號4 樓房屋(下稱抗告人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78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務人之遺產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7 地號土地,持分四萬分之四十九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8之2號持分四分之一(下稱債務人遺產),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伊未以債務人之遺產為執行標的,逕以抗告人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於法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伊不服提起異議,主張本件所涉爭點在於執行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態樣,與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機關所無之執行行為等程序問題有間,抗告人業向原法院提出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另抗告人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 項規定而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實體問題,亦因其曾辦理繼承登記之概括繼承表示而有爭議,此均屬異議之訴之範疇,應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上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伊對抗告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主張其未曾就債務人之遺產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乙節,既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復已於99年11月23日具狀就相對人所聲請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 項主張有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此爭執事項核屬實體認定事項,應待原法院民事庭實體審認方能確定,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所能逕行認定,是執行法院遽為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由,而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係於98 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8年4月29日過世,此期間僅23日,並未逾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限定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間,且伊確未曾積極表示概括繼承,是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之3條第1項規定,當然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相對人所謂伊積極表示概括繼承係指伊就債務人所有遺產為繼承登記云云,惟關於債務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相對人逕於99 年6月22日以債務人之繼承人身份,就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可稽。且相對人明知債務人留有遺產,竟故意未對該唯一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反而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對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惡意損害伊之財產權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其當事人既為債務人初秋華,則執行法院經形式調查審認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得以審酌伊確曾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初秋華之遺產表示概括繼承之具體事證,因而適用民法第1148條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實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本件抗告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況抗告人係主張其依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僅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執行標的係其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查封執行。依上開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人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原執行名義或說明被繼承人是否因董事身分而生該債務,以作為形式審查之依據云云,因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乃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得斷定,是其請求,核屬無據(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0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查,相對人於99年9月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促字第1490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內載明債務人死亡,抗告人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債務人之權利義務,應對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初秋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9月30日99南院龍家字第990046852號函等附卷可稽。抗告人固否認曾就債務人之遺產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惟兩造既有爭執,且抗告人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 頁),可見兩造就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 項主張有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爭執事項係屬實體認定事項,應待原法院民事庭實體審認方能確定,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執行法院所能逕行認定,從而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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