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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告人
李秀萍

      路華強

      路華翔

      路貴英

      路鳳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必須係「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本件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裁定,係駁回抗告人李秀萍之上訴,李秀萍始為受裁定人,抗告人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均非受裁定之人,並無抗告權,其等所提抗告自不合法。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秀萍對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命補正,該項裁定業已100年2月11日送達該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李秀萍逾期均未補正,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李秀萍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路華強於開庭期間因案於獄中執行未能如期到庭辯論,路華翔始終未獲庭期通知致未能出席,李秀萍於訴訟期間生有重病,難以負荷訴訟奔波」等語,核與前開上訴不合法情形無影響,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李秀萍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李秀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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