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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告人
黃郁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連福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林連福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遭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林連福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債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雖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7號土地之謄本,然附表所示11筆土地,均屬參與分配範圍。但系爭執行事件認抗告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7號土地參與分配,未就編號8至11號土地拍賣價金分配予抗告人。再者,縱使抗告人資料有所缺漏,原法院亦應通知抗告人補正;參以相對人龎麗蘭亦漏附土地謄本,系爭執行事件係通知其補正並准予列入分配,則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補正附表編號8至11號土地謄本,即認定抗告人未就此4筆土地參與分配,顯違平等原則。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4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編號9至11號土地是否逾期參與分配一事,再向原法院異議,亦經原法院100年6月15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然原裁定確有前開瑕庛,且參與分配附表編號第8號土地是否逾期一事,抗告人仍有爭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係就程序事項所為救濟方法之規定,而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則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分配金額(多寡)認有不當所為救濟方法。聲明異議其內容如就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既無爭執,而僅就其是否逾時參與分配等程序事項為爭執,自應依同法第12條等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誤認其參與分配逾時,致附表編號8至11號土地拍賣價金並未分配予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8至11號土地參與分配逾時,抗告人於100年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4月8日98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僅就附表編號9至11號土地之參與分配情節提出異議,有100年4月27日抗告狀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案卷第1、2頁)。附表編號8號土地之參與分配爭執並非異議範圍,致原裁定無從就此部分審查、裁定(見原裁定理由第二段);茲本院審查範圍以原裁定為限,故該部分爭執亦無從繫屬於本院。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審核關於附表編號8土地之參與分配是否逾期(見抗告狀第4頁即本院卷第8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此說明。

㈡其次,附表編號9至11號土地,前經原法院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業於99年6月24日拍定,亦有原法院99年11月30 日電話紀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源98司執助良117字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影印卷第1頁、卷㈡影印卷第24、25頁);依前揭規定,執行債權人就此三筆土地參與分配期限為99年6月23日。然抗告人遲至99年11 月30日始具狀參與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影印卷第21、22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已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分配餘額受償。則系爭執行事件預定於100年4月29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於註二記載抗告人參與分配逾期,上開三筆土地拍賣價金為其他執行債權人分配完畢,致抗告人無從受償一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影印卷第1至5頁);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99年1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固記載:「…聲明人即債權人黃郁凌與債務人林連福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宣告,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依實際執行標的物記載),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孟字第23984號查封並定期拍賣(99.2.3執行),為此檢附判決正本,請准予參與分配」〔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214號案卷(下稱參與分配卷)第2頁,即該卷影印卷第2頁)。綜觀聲明意旨,其參與分配標的並不及於林連福名下全部財產,僅以99 年2月3日所拍賣不動產經其列入書狀「附表」者為限。然聲明參與分配狀實無附表,僅檢具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7號土地謄本(見參與分配卷第8至14頁,即該案影印卷第4至12頁);且99年2月3日拍賣標的物亦不包含編號9至11號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影印卷第2至6頁;編號8土地未經抗告人異議,見第㈠小段);解釋上,抗告人於99年1月27日所聲明參與分配標的物,即以附表編號1至7號土地為限。至於上開書狀雖有「(依實際執行標的物記載)」文句;但是此等文字附隨於前開書狀「附表」、「(99年2月3日執行)」之記載,依前述說明,仍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7號土地所為註記。何況,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執行標的物應由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如債權人表明僅就特定財產為執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茲抗告人表明僅就附表編號1至7號土地參與分配,即不得解為編號9至11號土地業經其參與分配;故抗告人無從就上述三筆土地拍賣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程序受償。

㈣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參與分配之書狀未表明對於何項財產執行所得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非不得通知該債權人命其陳報參加如何案之分配,如仍未陳報,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將參與分配金額均分後,於各件標的物拍賣價金受分配(司法院72年6月20日(72)廳民二字第0399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3條)。然上開案例債權人並未表明參與分配之標的物,致有闡明真意之必要;此與抗告人已表明就特定財產(附表編號1至7號土地)參與分配情節有別。則抗告人執此主張附表編號9至11號土地,業於99年1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云云,自非可採。相較之下,第三人龎麗蘭具狀參與分配,已記載附表編號9至11號土地(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167號案卷第4頁);則原法院99年9月9日新院燉99年度司執聲孟字第1167號函通知龎麗蘭補正上開土地謄本,即無不合。抗告人空言系爭執行事件未通知其補正附表編號9至11號土地之謄本,顯屬差別待遇云云;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新竹市│        │南港  │      │531   │旱│968.14  │4分之1      │
├─┼───┼────┼───┼───┼───┼─┼────┼──────┤
│2 │新竹市│        │南港  │      │532   │旱│131.18  │4分之1      │
├─┼───┼────┼───┼───┼───┼─┼────┼──────┤
│3 │新竹市│        │南港  │      │552   │旱│878.07  │4分之1      │
├─┼───┼────┼───┼───┼───┼─┼────┼──────┤
│4 │新竹市│        │南港  │      │637   │旱│16.45   │4分之1      │
├─┼───┼────┼───┼───┼───┼─┼────┼──────┤
│5 │新竹市│        │南港  │      │639   │旱│935.47  │4分之1      │
├─┼───┼────┼───┼───┼───┼─┼────┼──────┤
│6 │新竹市│        │南港  │      │640   │旱│1308.38 │4分之1      │
├─┼───┼────┼───┼───┼───┼─┼────┼──────┤
│7 │新竹市│        │南港  │      │650   │旱│105.61  │4分之1      │
├─┼───┼────┼───┼───┼───┼─┼────┼──────┤
│8 │新竹市│        │南港  │      │567   │建│283.84  │8分之1      │
├─┼───┼────┼───┼───┼───┼─┼────┼──────┤
│9 │苗栗縣│竹南鎮  │崎頂  │      │262   │林│15299   │4分之1      │
├─┼───┼────┼───┼───┼───┼─┼────┼──────┤
│10│苗栗縣│竹南鎮  │崎頂  │      │262-13│林│8030    │2分之1      │
├─┼───┼────┼───┼───┼───┼─┼────┼──────┤
│11│苗栗縣│竹南鎮  │崎頂  │      │262-25│田│194     │2分之1      │
├─┴───┴────┴───┴───┴───┴─┴────┴──────┤
│註:抗告人主張林連福名下另有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07、816號土地,經原法院│
│    99年9月9日新院燉99司執聲孟字第214號函,命抗告人提出最新土地謄本,但 │
│    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依林連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述二地│
│    已非林連福財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