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吳陳却
- 被上訴人
-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觀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萬7676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就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0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8頁)。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