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20號
- 再抗告人
- 吳陳却
- 代理人
- 楊東鎮律師
- 相對人
-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朝喨為擔保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邀集張朝翔、張秀青、張秀政、張益周、抗告人,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同年11月10日、88年1月20日、同年4月20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2億元、90億元、38億元、9億3,000萬元及1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各為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87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登記在案。嗣張朝喨於93年3月23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2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梅耀鼎;再抗告人則於101年6月25日將附表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除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外不動產贈與第三人吳明臣。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相對人對張朝喨、張朝翔以借貸、票據、投資等名目不法挪用侵害侵占相對人財產142億6,715萬540元侵權行為債權而設定,已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5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確認,則扣除相對人營業損失26億2,173萬4,000元後,張朝喨、張朝翔對相對人尚有116億4,542萬2,054元債務未付。此外,相對人尚執有張朝喨、張朝翔分別簽發之面額共21億6,589萬2,480元、15億4,282萬7,520元票據債權未受清償。茲張朝喨、張朝翔於89年6月已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對張朝喨之債權當已屆清償期,而得對抵押物所有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除再抗告人以外之其餘抵押權義務人: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即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周德壎律師即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張益周、梅耀鼎、吳明臣均未抗告業已確定,再抗告人則就附表第18頁、編號12所示新北市○○區○○段0地號、編號12-2所示同段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准予拍賣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提出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8新登字第123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形式審查,並無一處有「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表明。原審未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是否該當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性條文內容,即驟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本件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乃張朝喨邀集再抗告人為擔保張朝喨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而提供,並設定最高限額11億5000萬抵押權之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卷附件5),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150,0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內容,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張朝喨對伊所負債務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堪憑採。又再抗告人曾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別無其他附件文書,即僅約定「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權利金額」、「權利存續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日」,惟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屬於特定、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均未約定,並無擔保債權所由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自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效要件,當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等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人而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判可按(見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卷第157-164頁)。而相對人主張對張朝喨有116億4542萬2054元之侵權行為債權及6589萬2480元之本票債權,該等債權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均因張朝喨為原法院宣告破產而屆清償期等情,亦據提出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第414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切結書等為證(見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卷第61頁至第108頁)。綜上,由形式上審查,已堪肯認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屆清償期。則相對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拍賣,核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無違。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抗告意旨為原法院未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是否該當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云云,乃係就抗告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再為爭執,並非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