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黃一脩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韋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昆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其受讓訴外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之債權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卷一第8頁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規定,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於本院將原先、備位聲明倒置,即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為先位之訴,以原審依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作為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溫興公司經理鐘碧桃於民國(下同)97年4月底向伊表示溫興公司於97年4月29日之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邀伊於同年5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觀看貨。被上訴人明知溫興公司並未給付系爭貨物之款項,竟製作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及97年4月29日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被上訴人課長何郅緯將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發票(影本)交付予伊,並配合鐘碧桃向伊詐稱系爭貨物之款項溫興公司皆已付清,致伊陷於錯誤,遂以4,000萬元代價向溫興公司購買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債權,並於當日將3,400萬元匯至溫興公司帳戶;於同年5月5日將600萬元匯至訴外人柏拉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拉圖公司)帳戶。詎被上訴人嗣後以溫興公司並未付款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與溫興公司共同詐騙伊,致伊受有上開4,000萬元損害(計算式:3,400萬+600萬=4,000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00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如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訂購契約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備位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貨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溫興公司於97年4月底向伊表示欲購買電纜線材,同年5月2日至伊公司參觀,同年5月6日始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交付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雙方合意伊應按支票兌領金額出貨。溫興公司97年5月間發函表示其將系爭貨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發現溫興公司已人去樓空,系爭支票屆期全數退票。伊未與溫興公司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執系爭訂購契約書、債權轉讓書主張渠於97年5月2日受讓溫興公司對伊之債權,惟上開私文書均非真正,且當時伊尚未與溫興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可知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乙節並非實在,自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溫興公司經理鐘碧桃於97年5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觀看貨,於97年5月1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自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之前,就系爭貨物與溫興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溫興公司未付清系爭貨物之款項,竟製作不實之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發票,並於同年5月2日由被上訴人課長何郅緯交付予伊,並配合鐘碧桃向伊謊稱溫興公司已付清全部貨款,以此方式與溫興公司共同向伊詐騙云云,固提出系爭訂購契約書(列印日期:97年5月2日)、發票影本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二第13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訂購契約書之真正,並辯稱:溫興公司鐘碧桃於97年5月2日至伊公司僅為參觀,雙方未討論購買數量、品項及價金,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訂購契約書非伊或何郅緯所製作及交付,何郅緯亦未將系爭發票影本交付予上訴人等語。玆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將系爭訂購契約書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錦昆」之印文連同被上訴人97年5月6日訂購契約書、被上訴人金融印鑑卡暨約定書之被上訴人印文,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系爭訂購契約書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錦昆」與被上訴人之印文並不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則被上人辯稱:系爭訂購契約書非伊所製作等語,應非虛捏。另審視系爭訂購契約書未經買方即溫興公司簽名用印,已悖於商場交易習慣;參以系爭訂購契約書買方當事人簽名用印欄位竟將溫興公司代表人「詠鏞明」誤載為上訴人「黃一脩」(見原審卷一第10頁),外觀形式明顯有誤,堪認系爭訂購契約書並非真正。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訂購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交付乙節,即屬無據。
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課長何郅緯證稱:伊從沒有看過系爭訂購契約。伊於97年5月2日第一天正式認識溫興公司,並由溫興公司鐘碧桃和我們洽談。當天沒有談定總價,只是參觀公司,因為鐘碧桃不確定是否要跟我們下單,我們於97年5月6日與溫興公司簽約,但因為第1份訂購合約(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將溫興公司負責人名字打錯而作廢,所以才另外製作第2份訂購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核與卷附訂購契約書2件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證人即溫興公司介紹人李明忠亦證稱:溫興公司是透過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97年5月2日伊與鐘碧桃、何郅緯及上訴人在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大廳,但伊不認識上訴人。當天鐘碧桃到現場是要看被上訴人有無能力交貨,完全沒有談到價錢,雙方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38頁),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溫興公司於97年5月2日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為在場之上訴人所明知。溫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6日意思表示合致,乃簽訂如卷附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之訂購契約書。再者,上訴人自承:伊知道系爭訂購契約書不是真的溫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合約。何郅緯於97年5月6日中午12時曾邀伊至溫興公司簽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被上訴人與溫興公司於97年5月2日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溫興公司於97年5月2日之前應無付清系爭貨物之款項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5月2日因何郅緯交付系爭訂購契約、發票影本受騙,誤認溫興公司已付清系爭貨物之款項云云,實難憑信。
㈢證人何郅緯另證稱:本件合約是97年5月6日簽訂,但因為鐘碧桃說要提早報稅,所以將發票日期開在97年4月29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林淑梅亦證稱:公司業務與客戶簽定之合約,會到我這邊開發票。系爭發票(原審卷一第11頁)是我開的,合約是在5月份簽訂,但因為當初業務說客戶要求要開4月份的發票,所以我將發票日期開為97年4月29日。伊在5月份進入電腦系統開立系爭發票時,未將字軌調整為4月份的發票字軌「YW」,借用了5月份的字軌「ZW」。後來發現錯誤,我修正字軌成「YW」,再去跟溫興公司抽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參以被上訴人與溫興公司簽訂之訂購契約書內有手寫文字記載「附發票YW 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卷附發票之發票號碼係「YW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51頁)互為勾稽,堪認系爭發票(發票號碼:ZW00000000號)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頁)係林淑梅於97年5月6日誤寫之統一發票,原本業經被上訴人向溫興公司抽換,並已作廢。上訴人主張:何郅緯於97年5月2日交付該發票影本予伊乙節,應非事實。且李明忠於偵查中證稱:何郅緯於97年5月2日當天並未出示系爭發票給黃一脩看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66號詐欺案99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益證何郅緯未於97年5月2日交付系爭發票影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何郅緯於97年5月2日將系爭發票(影本)交付予伊,致伊誤信溫興公司已付清全部貨款云云,殊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何郅緯於對話中已坦承其配合鐘碧桃之要求,告知貨款皆已付清,並出具系爭訂購契約書以取信伊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4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錄音譯文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62頁)。然經審視錄音譯文內容中,並摘錄其中部分內容如下,何郅緯:「自頭到尾都是鐘小姐(鐘碧桃)跟我們買,她跟我們買,當然她叫我們做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我們跟她不熟,我剛剛就跟你說,我對她們公司人員(溫興公司)根本就不熟,上面她叫我們打什麼、寫什麼,我們就怎麼寫,我們都是照她的意思」,上訴人:「所以,當初你說她全額付清,你都知道,算你們上司也都知道」,何郅緯:「她有開票來啊,她有開票來啊,三張票馬上開給我啊」,上訴人又說「她跟我說她全額都付清了」,何郅緯:「在我的認定,他開了三張票,我就認定他付清了,可是我們有押一條,反正她出貨前,她跟我們講出貨前,私底下她說出貨前,我們再拿去給他換現金」、「就是這樣,所以說現在重點就是從頭到尾都是鐘小姐她叫我們怎麼弄,我們就怎麼弄」、「通常我們在作合約,反正一般客人進來他合約要怎麼,我們都儘量配合客人,啊私底下你們有怎樣,我都不知道,公司(被上訴人)也不知道」、「真的就是不知道鐘小姐怎一回事,因為反正就是她叫我們這樣做的」,上訴人:「你們總經理也配合就對了?」;何郅緯:「也不是說配合,這是買方的要求啊。…坦白講我不知道你是誰,鐘小姐出錢,很簡單她出錢,她叫我們合約這樣打,我們當然就這樣打。…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你跟她是什麼」,上訴人:「她要求你們做這假合約,你們總經理也知道?」,何郅緯:「這不能說是假合約」,上訴人:「你收到她4千多萬的支票,你公司才配合她跟我說現金4千多萬的貨款都已經收清啊?上面之收據和合約書上面寫全額付清?」,何郅緯:「就是我跟你說我收到票,收到支票就在我們的認知、我們認知她全部付清」,上訴人:「對啊,支票你應該寫支票啊!但是你那天跟我說她現金已經付清啊!」,何郅緯:「因為支票不一定會到期,我剛才已經跟你說到重點啊,我們的合約書上面有一個但書,上面也是寫此貨要出貨之前要先把票拿回去改成現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爰審酌兩造間對話內容,何郅緯並未承認有何交付系爭訂購契約書或發票情事,亦否認有配合作假,且表明其與鐘碧桃不熟,不清楚上訴人與鐘碧桃間之關係,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何郅緯坦承其配合鐘碧桃之要求,與溫興公司共同詐騙伊云云,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以何郅緯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溫興公司係於97年5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上訴人指摘何郅緯於97年5月2日交付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發票乙節並非事實。何郅緯於錄音譯文中所表示「貨款付清」與上訴人間對於「貨款付清」之主觀上認知不同,不足以證明何郅緯與鐘碧桃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故處分不起訴,有該署100年度偵續1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31頁至第138頁背面),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或何郅緯並無與溫興公司共謀詐騙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發票,何郅緯於同年5月2日交付上揭私文書予伊,並配合鐘碧桃向伊謊稱溫興公司付清全部貨款,與溫興公司共同詐騙伊云云,為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溫興公司於97年4月29日之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溫興公司於同年5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伊亦得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訂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云云,並提出系爭訂購契約書、轉讓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惟上開轉讓書形式上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142頁背面),則上訴人應先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可言。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上訴人進而主張:伊於97年5月2日已受讓該債權乙節,即屬無據。又系爭訂購契約書並非真正,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訂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給付4,000萬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訂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