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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燁山鄧德倩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上訴人
王泓翔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王斯民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美月
兼訴訟代理人
陳明雄
兼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長春
訴訟代理人
高嘉榮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高肇堂
訴訟代理人
高明偉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高猛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必顯
訴訟代理人
陳必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必祚
訴訟代理人
高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昭國
訴訟代理人
高明毅
訴訟代理人
張昭宗
被上訴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所指附圖,補正如本裁定之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缺漏附圖,而與原本不符,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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