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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訴人
祝文宇
上訴人
祝妮南
上訴人
祝文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81條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54萬5,035元【計算式:(22+26+49)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0,155 元(公告現值)=47,545,0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4萬5,660 元;就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關於基地租金之規定,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921 萬2,400 元【計算式:(26+49)平方公尺(面積)×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3,776 元×年息5 %×15倍=9,212,4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8,417 元。總計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78萬4,077 元(計算式:645,660+138,417 =784,077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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