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李駿德
- 被上訴人
-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強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及法人董事,於民國97年1月10日,遭伊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職務後,竟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以更換門鎖方式,占用伊公司向訴外人胡仁賢等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85號2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嗣復於97年3月20日搬走放置系爭房屋內伊所有之辦公物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致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物品滅失,使伊受有損害54萬4,580元。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預先支領周轉金6萬元,經以上訴人應領薪資扣抵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3,5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8,103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其餘54萬8,10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暨㈡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曾向原法院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95年6月23日股東會決議,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准許撤銷確定,則依該次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即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公司狀列之法定代理人郭台強,即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執行副總經理之權限使用,故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況被上訴人自承定期派員至系爭房屋警衛室拿取信件,及有上樓進屋查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再伊未曾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36至39號之物品,且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職務並不合法,伊仍得運用周轉金,故被上訴人上揭請求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元及返還逾領之周轉金3,523元,共計70萬3,523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23元部分自9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請求物品滅失損害賠償54萬4,580元本息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故本件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元本息,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暨逾領之周轉金3,523元本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有於97年1月10日第44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免除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及法人董事職務,而系爭房屋乃其公司於96年2月26日向胡仁賢等人承租,租期自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三(除編號1號、13號、36號至38號外)所示之物品業經其向警察機關以失竊報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董事會議議事錄、租賃契約、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3頁及第16頁至第19頁),上訴人則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有作成上開決議,及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上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另行保管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獲取不當得利,及逾領周轉金、暨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辦公物品,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援引原審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所為准許撤銷被上訴人公司95年6月23日股東會決議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卷第69頁),抗辯郭台強並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95年6月23日股東會關於「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決議無效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歷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5號裁判廢棄,並改判臺灣銀行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之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卷第47頁至第57頁及本院卷第60頁至第76頁),故上開訴字第8386號判決,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認定。次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係記載郭台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郭台強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2月17日之董事會決議選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議事錄),故在上開會議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郭台強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並無何不合法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及給付押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系爭房屋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乃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卷第74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曾於97年1月12日請求出租人胡仁賢將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押租金抵充租金(見原審卷第1卷第33頁至第35頁所附胡仁賢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堪認上訴人業因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押租金抵充租金,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免支付2個月租金之利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法人董事身分而使用系爭房屋,且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在該處上班云云。惟查上訴人業於97年1月10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第44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免除其上開職務(見原審卷第1卷第13頁之議事錄),故已非被上訴人在職員工,並無於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再至系爭房屋上班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有何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仍在系爭房屋上班,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取。從而,應堪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二個月。而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5萬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16頁系爭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70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仍得自系爭房屋收取信件並查看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尚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而未受有損害,故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上訴人已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其所屬人員並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僅得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警衛室領取信件,且係在上訴人搬遷後始至系爭房屋查看,於上訴人占有期間其所屬人員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經參諸前揭系爭房屋出租人胡仁賢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於請求拷貝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始知系爭房屋內物品遭搬遷(見原審卷第1卷第34頁至第35頁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59號竊盜案件偵查時,自承於97年3月15日租約到期後,有將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1卷第21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堪認被上訴人確無員工可任意進入系爭房屋,否則豈有容認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離之理。而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末查上訴人確有將置放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自行保管在新北市○○區○○路1段50巷22號6樓,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176頁至第183頁,及第197頁至第20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自屬有據。另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預先支領周轉金6萬元,有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簽收之領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205頁),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領取之薪資扣抵後,上訴人尚應返還3,523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206頁之簽辦單),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逾領之周轉金,亦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其職務不合法,其仍得使用周轉金云云。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解除其職務之董事會決議業經撤銷或確認無效,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難信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元及返還逾領之周轉金3,523元,共計70萬3,523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2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220頁之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