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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洪文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訴人
林伯宇 住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七九巷六之三
上訴人
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朗庸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陳蘭楹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月琴 住新北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叁佰陸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七九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林伯宇騎乘自行車同向在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右前方行駛、擬左轉進入七九巷,竟疏未注意、未讓左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被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林伯宇所乘自行車車尾左側碰撞後失去平衡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勢,進而導致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神經壞死、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之重傷害。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②八個月無法工作,事故前每月薪資收入二萬四千元,損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八個月)薪資收入十九萬二千元,③由配偶丁振博照護,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九萬元(含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月二十二日止五六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十一萬二千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六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十六萬八千元),④減少百分之四十之勞動能力,被上訴人事故發生時四十三歲,計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二十一年,每月薪資收入二萬四千元,損失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之工作收入,⑤必須終身拄杖拖垂左足而行,精神痛苦甚鉅,林伯宇自應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以上①至⑤項合計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林伯宇為肇事主因,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林伯宇賠償百分之七十即二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二十萬元,林伯宇仍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林伯宇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林朗庸、陳蘭楹為林伯宇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就上訴人林伯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七九巷口處,疏未注意左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恰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勢,被上訴人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月二十二日止(共五六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十一萬二千元,及損失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之工作收入等情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至後續之「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神經壞死、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傷勢(以下合稱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以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覆函,醫學上骨折同時合併腓骨神經傷害可能性很低,是腓骨骨折不必然發生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腔室症候群,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即向板橋中興醫院表示左腿脛腓骨壓處感疼痛難忍,翌日亦一再表示左腿疼痛難忍,院方竟未詳細檢查,僅開藥緩解被上訴人之症狀,二十六日更僅三度觀察被上訴人病況,而未積極進行任何治療,迄至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被上訴人反應左腳底板冰冷較無感覺,院方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方探視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手術治療,又於術後被上訴人反應左足背冰冷、腳底及足跟感覺麻麻刺痛感後,拖延至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始建議被上訴人轉院治療,而由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病歷「此名四十三歲女性患者‧‧‧剛因車禍事故所致左脛骨折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板橋中興醫院進行切開復位併內固定術(ORIF),病患左腿有明顯冰冷及腫脹,因左腿發生腔室症候群而在七月二十七日接受筋膜切開術,在手術後仍有缺血症狀‧‧‧經本院急診室做動脈血管攝影,顯示患者左腿後面的動脈及後面脛骨的動脈末端完全閉塞,因此患者需接受緊急手術」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因術後照護不周方發生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該等損傷係板橋中興醫院之醫療疏失所致。

(二)縱認被上訴人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板橋中興醫院欠缺即時治療被上訴人傷勢之專業能力及設備,被上訴人對於救護人員將其送往板橋中興醫院未有反對之表示,選任使用人與有過失,就該部分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後即可工作,亦無由他人照護之必要或工作收入損失,縱有減損勞動能力,應考量被上訴人工作性質為販售檳榔,所需身體勞動較體力勞動者為少,以百分之四十計算顯有過高,另原審以每月二萬八千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慰撫金數額均過高,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伯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九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七九巷,疏未注意讓左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擬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號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所乘機車煞車閃避不及、與林伯宇所乘自行車碰撞後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並需他人全日照護,損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暨支出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十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繳款通知單、工作證明、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調解卷第九、十二至三二頁),及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雇主陳麗花、配偶丁振博、配偶雇主羅順興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筆錄),關於事故發生情節,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路段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一致(見調解卷第四一至五七頁),就醫療費用數額,亦經原審查證明確,有亞東醫院覆函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與前開車禍事故、林伯宇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仍無法工作且需他人照護,終身減少百分之四十之勞動能力,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僅百分之三十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係因板橋中興醫院之醫療疏失所致,如認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亦應就使用人即板橋中興醫院之醫療疏失負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出院後即可繼續工作、無須他人照護,亦未減損百分之四十之勞動能力,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至多為百分之六十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㈠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㈢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亦有明定。經查:1上訴人林伯宇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時年十七歲、亦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林朗庸、陳蘭楹為林伯宇之父母,為林伯宇之法定代理人(見調解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近與七九巷交岔路口處為雙向二線道路,道路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口未設號誌,路口內地面劃設網狀線(黃色網狀實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七九巷交岔路口處村里巷弄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林伯宇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事故路段相片可資佐憑(見調解卷第四四至四六、五十、五三頁)。2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林伯宇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七九巷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七九巷,依上開規定,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進入路口後顯示手勢、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七九巷,並應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格及安全之距離、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林伯宇尚未進入路口、未顯示手勢、亦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格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往道路中央行駛,此經林伯宇自承明確(見調解卷第四九頁林伯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稱「我當時是在機車駕駛的前方,所以未發現危險,亦無採取反應措施」),適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同向在上訴人所乘自行車左後方行駛,遇林伯宇所乘自行車突變換行向橫至前方,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上訴人所乘自行車車尾左側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已述及,而被上訴人碰撞後倒地處尚未進入路口、地面劃設網狀線處,此由事故處監視錄影畫面自明(調解卷第五七頁後光碟),林伯宇騎乘自行車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行向前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格及安全距離、未進入路口即開始左轉、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3關於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即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肌肉神經壞死、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林伯宇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勢,經送往板橋中興醫院治療,經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後因小腿慢慢產生腔室症候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筋膜切開術,復因傷口控制困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轉至亞東醫院治療;而脛骨平台骨折並非常見骨折,通常因如車禍等高能量傷害引起,且此處骨折接近膝窩動脈,應注意有無合併膝窩動脈損傷,而臨床上動脈損傷罕見,成因為血管斷裂或動脈內壁損傷兩種,患者如係血管斷裂,小腿下端很快變黑且足部完全無法動作,如為動脈內壁損傷,部分案例會漸形成血管阻塞、導致併發腔室症候群,本件被上訴人小腿下端係慢慢發生惡化、最後形成腔室症候群,導致需施行筋膜切開術救治,可推斷為動脈內壁損傷;又動脈內壁損傷係慢慢形成血管阻塞,臨床上過早施行動脈攝影檢查,結果通常顯示為正常,故通常無法對每位脛骨平台骨折患者立即進行全面動脈攝影檢查,臨床上確實不易於傷勢早期發現動脈內壁損傷,僅能於發現出現腔室症候群症狀後立即施以正確治療即筋膜切開術;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急診當時左小腿運動功能為正常,同年月二十八日左小腿前部肌肉、神經失去功能,導致踝關節下垂無法上舉,但醫學上骨折同時合併腓骨神經傷害可能性很低,應係腔室症候群導致,故被上訴人二十八日之「左側腓骨神經傷害合併垂足」、「腔室症候群(誤載為隔氏症候群)」為車禍傷勢衍生之併發症,已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覆函),簡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及膝窩動脈內壁損傷之傷勢,其中膝窩動脈內壁損傷形成血管阻塞、併發腔室症候群,造成本件肌肉神經損傷,本件動脈損傷為車禍造成,本件肌肉神經損傷部分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併發症,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要與本件事故、林伯宇之過失行為間有(條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雖辯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文內記載「醫學上骨折同時合併腓骨神經傷害可能性很低」,故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林口長庚醫院關於「骨折同時合併腓骨神經傷害可能性很低」係用以說明研判本件「肌肉神經損傷」部分非本件車禍當日即發生,而係腔室症候群所導致之理由,並非表示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發生係被上訴人個人之特殊體質或其他特異偶發因素導致,蓋上揭函文已詳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其中「脛骨平台骨折」非常見,需高能量傷害始能引起,而該處骨折接近膝窩動脈,故高能量傷害亦可能造成接近該處之膝窩動脈損傷,臨床上動脈損傷屬罕見,如為血管斷裂,小腿下端將很快變黑且足部完全無法動作,如為動脈內壁損傷,部分案例會漸形成血管阻塞、導致併發腔室症候群,動脈內壁損傷不易於傷勢早期發現,僅能於發現出現腔室症候群症狀後立即施以正確治療即筋膜切開術。易言之,被上訴人事故當日所受之「脛骨平台骨折」及「膝窩動脈內壁損傷」固非常見,但非唯脛骨平台、膝窩動脈均為正常人體具有之構造、組織,受高能量傷害會造成該等構造、組織受損,且動脈內壁損傷後,部分案例會漸形成血管阻塞、導致併發腔室症候群,血管阻塞、出現腔室症候群症狀時,始能發覺並加以治療,該部位人體肌肉、神經可能因缺血缺氧或擠壓而損傷、壞死;而本件被上訴人在身體相同部位(左下肢)具有同樣之構造(脛骨平台)、組織(膝窩動脈),該等構造、組織因受本件車禍事故之高能量撞擊發生骨折、內壁損傷情形,自難謂本件「動脈損傷」部分之發生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之動脈內壁損傷後,出現與部分臨床案例相同之狀況即血管阻塞,進而併發腔室症候群,於血管阻塞、出現腔室症候群症狀經發現、治療時,被上訴人左下肢肌肉、神經業因缺血缺氧受擠壓而受損、壞死,亦與人體動脈內壁損傷後續可能衍生之情況吻合,本件「肌肉神經損傷」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③上訴人復稱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係板橋中興醫院之醫療疏失、未即時就腔室症候群症狀為檢查、治療、術後照護不周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肌肉神經損傷導因於血管栓塞、腔室症候群,血管栓塞、腔室症候群導因於動脈內壁損傷,動脈內壁損傷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高能量碰撞所致,且動脈內壁損傷須待血管阻塞、腔室症候群症狀明顯後始能發覺,已如前述,本件肌肉神經損傷之產生並非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處置所造成,殆無疑義,且板橋中興醫院就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車禍所受傷勢之各項醫療處置,經本院送交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板橋中興醫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對被上訴人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翌日(二十五日)上午至下午四時許未測量左腿腔室內壓、囑傷口消毒換藥、給予抗生素、止痛藥、進行X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給予止痛藥、指示抬高左足、開立抗血小板及補充神經功能藥物,每二小時測量雙足六P(疼痛、感覺異常、麻痺、蒼白、無脈、壓力高)徵象,及於晚間九時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安排下肢動脈超音波攝影檢查,於檢查結果顯示左膝膕動脈血流減少、左側足背動脈及後脛動脈無血流、診斷為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緊急進行筋膜切開手術,迄二十九日下午研判下肢動脈栓塞造成下肢循環不足,限於醫療設備及能力,將被上訴人轉往亞東醫院,均無疏失之處,僅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主訴「腳趾麻無感」之後,未懷疑有腔室症候群或下肢動脈栓塞而就傷處復原狀況及下肢神經和循環功能施行檢查一節,與醫療常規不符(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三七頁),而參諸二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板橋中興醫院無疏失處置經過,被上訴人左下肢動脈栓塞、腔室症候群症狀係於二十七日晚間九時始明朗,則縱板橋中興醫院於二十五日下午即就被上訴人傷處復原狀況及下肢神經和循環功能進行檢查,因被上訴人血管阻塞、腔室症候群之症狀尚不明朗,並不更易被上訴人於二十七日晚間始接受筋膜切開術治療之結果,亦難認板橋中興醫院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後未進行檢查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血管栓塞、腔室症候群或肌肉神經損傷之擴大,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4綜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林伯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朗庸、陳蘭楹為林伯宇之法定代理人,林伯宇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自行車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行向前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格及安全距離、未進入路口即開始左轉、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及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之傷勢,林伯宇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上列傷勢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連帶就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及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亦有明定。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林伯宇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及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繳款通知單為憑,並經上訴人肯認屬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自屬有據。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事故前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四年期間在訴外人陳麗花所經營之檳榔店任職、負責銷售檳榔,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有工作證明單可佐(見調解卷第二九頁),核與陳麗花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車禍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此亦經上訴人肯認屬實;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至二十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且被上訴人於十月二十一日出院後,因左小腿肌肉壞死、左側足踝背屈動作功能喪失,足踝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活動,行走功能受限、影響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及爬樓梯等動作,容易有跌倒或行動緩慢情事,仍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期間約需三個月,之後是否仍需他人協助視復健進度而定(見原審卷第四三、一三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亞東醫院覆函);而即便在僅約十坪大小之檳榔店任職、銷售檳榔,被上訴人仍需於銷售過程中在顧客與店鋪貨架、收銀櫃臺間來回走動、取交商品與金錢,此經陳麗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筆錄),亦即被上訴人十月二十日出院之後、復健三個月產生成效前,行走功能仍受限,容易跌倒、行動緩慢,應認無法勝任原銷售工作,是段期間自亦損失薪資收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折合日薪八百元,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院後三個月),共一百八十日期間,損失工作收入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每日薪資收入」八百元,乘以「無法工作期間」一百八十日)。3看護費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後由配偶丁振博辦理留職停薪在家照護,迄至九十九年三月止,此經證人即丁振博雇主羅順興於原審到庭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二一九、二二0頁筆錄);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及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板橋中興醫院住院,並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同年月二十七日接受筋膜切開術,同年月二十九日轉往亞東醫院住院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住院至二十日,被上訴人七至九月二十二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由於開放性傷口及肌肉缺血變化,前脛部分肌肉壞死、足部背屈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行動,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二十日期間仍需他人看護,此經亞東醫院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而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二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月二十二日止共六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由丁振博全日照護,相當於支出看護費十二萬二千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乘以「全日看護期間」六十一日),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共二十八日期間有由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由丁振博照護,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二萬八千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用」一千元,乘以「半日看護期間」二十八日),合計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元。

③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院後,因左小腿肌肉壞死、左側足踝背屈動作功能喪失,足踝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活動,行走功能仍受限、影響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及爬樓梯等動作,容易有跌倒或行動緩慢情事,仍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期間約需三個月,之後是否仍需他人協助視復健進度而定,但除行走或需要時需他人協助外,其他生活能力應無大礙,此亦經亞東醫院三度函覆詳明(見原審卷第四三、一三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既僅於行走或從事特定活動(例如爬樓梯)時方需他人協助,從事其他日常活動已無大礙,而行走得仰賴輔具輔助,則難認有由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4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及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迭已敘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00年一月間以臨床問診、理學檢查、參閱病歷,並依據左下肢X光檢查及下肢肌電圖檢查結果評估,被上訴人左下肢骨折重建後踝關節僵硬變形,且殘存左下肢活動受限及無力等症狀,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綜合受傷部位、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調整計算,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四十(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覆函)。

②上訴人雖辯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未考量被上訴人工作性質為販售檳榔,所需身體勞動較體力勞動者為少,以百分之四十計算顯有過高等語,但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際已經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工作性質、賺錢能力,前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末暨計算表第⒉點記載翔實,且銷售檳榔仍需於銷售過程中在顧客與店鋪貨架、收銀櫃臺間來回走動、取交商品與金錢,前業敘明,況從事實體通路銷售業務之人員,本有走動取交貨品金錢、製作各式文件表格物品、與顧客同事上級會面、收取貨物、整理貨架、每日店鋪營業之準備或營業結束後之清點防盜、甚至為店鋪基本清潔維護工作之必要,被上訴人左下肢活動受限及無力將使其無法勝任或效率低落,進而影響其工作表現及雇主聘僱意願,自大幅影響其從事擅長之實體通路銷售工作勞動能力,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③被上訴人五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六十五歲退休時為一二0年六月二十日,扣除前已計算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之薪資收入,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0年六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一年又五個月(二一‧四二年),以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每年薪資二十八萬八千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計算(即每月減少九千六百元、每年減少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是段期間損失工作收入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式:每年減少薪資收入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乘以期間二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 14.00000000,再加上每年減少薪資收入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乘以期間0‧四二年暨霍夫曼係數即15.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僅主張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之損失,自無不合。5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四十三歲,從事檳榔銷售業務,每月收入二萬四千元,前曾提及,林伯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時年十七歲、僅為學生,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林朗庸、陳蘭楹為林伯宇之父母,林朗庸經營也立工程行,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後壁區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一輛,陳蘭楹名下則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之房地(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因林伯宇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及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之傷勢,殘存左下肢活動受限及無力等症狀,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四十,非唯旋即無法工作達六個月,且由配偶留職停薪在家照護,頓失收入,亦如前敘,身心受創非輕,上訴人自林伯宇肇事迄今逾五年僅只賠償二十萬元,且反覆推諉、卸責予醫療院所,對於被上訴人因傷長期治療復健之痛苦及減少之收入毫不聞問,漠視被上訴人身心痛苦,致被上訴人奔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應屬適當。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②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一百八十日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十四萬四千元、③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元、④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0年六月二十日止減損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⑤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甚明。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

一、三項亦有明文規定。2本件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路○○設號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七九巷交岔路口處村里巷弄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事故路段相片在卷可考(調解卷第四四至

四六、五十、五三頁),前曾載明,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上訴人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與在同車道前方上訴人林伯宇所乘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車道右前方林伯宇騎乘自行車為左轉進入七九巷,亦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格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於進入路口前即貿然變換行向朝向道路中央行駛、車身橫至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前方,被上訴人所乘機車遂與林伯宇所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傷勢,被上訴人有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與在同一車道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參酌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調解卷第三一、三二頁),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林伯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上訴人得減輕賠償數額至上述金額(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一百九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至上訴人辯稱板橋中興醫院欠缺即時治療被上訴人傷勢之專業能力及設備,被上訴人對於救護人員將其送往板橋中興醫院未有反對之表示,選任使用人與有過失,就本件肌肉神經損傷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等語,亦無可採,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以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指揮、監督,使用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損害賠償權利人所得干預者,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審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非唯係經救護車送往板橋中興醫院救治,並非被上訴人自行選任、指定至板橋中興醫院治療,此經上訴人肯認無訛,且板橋中興醫院醫師亦係基於自身醫療專業對被上訴人之傷勢為診斷、處置,被上訴人無從對於板橋中興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為任何之指揮、監督、干預,板橋中興醫院醫師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甚明,況板橋中興醫院醫師僅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未就被上訴人傷處復原狀況及下肢神經和循環功能施行檢查一節有疏失,但該疏失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肌肉神經損傷之發生及擴大並無影響,業如前敘,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林伯宇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碎裂性骨折、本件動脈及肌肉神經損傷傷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工作收入損失、慰撫金共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得減輕賠償數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一百九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經賠償之數額二十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一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本息,就超過一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一百七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張月琴請求數額暨准駁範圍詳目┌───────┬───────┬──────┬──────┐│ 項 目 │張月琴請求數額│原審許可數額│本院許可數額│├───────┼───────┼──────┼──────┤│①醫療費 │ 179,895 │ 179,895 │ 179,895 │├───────┼───────┼──────┼──────┤│②工作收入損失│ 192,000 │ 192,000 │ 144,000 │├───────┼───────┼──────┼──────┤│③看護費 │ 490,000 │ 280,000 │ 150,000 │├───────┼───────┼──────┼──────┤│④勞動能力減損│ 1,683,770 │ 1,683,770 │ 1,683,770 ││ 工作收入損失│ │ │ │├───────┼───────┼──────┼──────┤│⑤慰撫金 │ 2,000,000 │ 600,000 │ 600,000 │├───────┼───────┼──────┼──────┤│ 小 計 │ 4,545,665 │ 2,935,665 │ 2,757,665 │├───────┼───────┼──────┼──────┤│與有過失比例及│ 百分之二十 │ 百分之三十 │ 百分之三十 ││已賠償數額 │ 未計 │ 200,000 │ 200,000 │├───────┼───────┼──────┼──────┤│ 總 額 │ 3,636,532 │ 1,854,966 │ 1,730,366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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