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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

原告
楊萱儀
被告
施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家慶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21時57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民有街75巷10弄往民有街67巷8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75巷10弄與民有街75巷口,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股頭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僅能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二)原告請求賠償282400元,至屬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不另請求,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受傷期間三個月無法工作,計有三個月收入損失9萬元(每月薪資30,000元),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及請假證明等為證。經查,就工作損失部分,依三軍總醫院10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休養三個月…」,是原告請求個三月之收入損失,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股頭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且於108年3月19日接受相關手術,後需門診追蹤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3)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14號、103年度勞上字第5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100年度上字第515號、102年度上字第1125號參照)。經查,原告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就看護費部分,依三軍總醫院10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需專人照顧六週…」,是原告請求六週之看護費(計算式6x7x2200=92400)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緯浤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B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A車)左側車身相撞擊,又B車行駛於民有街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A車則行駛於民有街75巷往立人街14巷行駛,足見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二、建議休養三個月˙˙˙」各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因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月薪為3萬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

②看護費924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術後需專人照護六週,此亦有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6×7×2200=92400元)。

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惟原告亦有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即8472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847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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