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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9號

上訴人
魏道一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晉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上訴人
傅兆川兼趙廣榮之.
被上訴人
虞孝成
傅國琦(即趙廣榮之.傅兆瀛(即趙廣榮之.兼上列4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上訴人 傅兆蓉(即趙廣榮之.

      傅兆渝(即趙廣榮之.

      傅兆蓬(即趙廣榮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合約履行之前提事項所列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頁) ,嗣於民國98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見原審卷㈣第4至23頁) ,迨至100年4月25日最後乙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陳稱:「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今日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之 4項文件」(見原審卷㈣第209頁)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然原審以「原告(即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合約書,該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雖原告於訴訟中屢次變更其聲明之文件附表項目,然其所變更者僅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其請求權基礎始終同一,不甚妨礙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原判決第3頁) 。然原判決竟仍以上訴人變更聲明前所提出之附表,作為否准上訴人請求之判斷基礎,而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訴外裁判情形, 是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原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20頁) ,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