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 上訴人
- 蔡端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傅兆川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端容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魏道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共同原告張麗真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傅兆川,並自行撤回本件自己部分之起訴,惟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但原審就張麗真部分既未予審判,亦未命上訴人向張麗真為給付,則就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故上訴人對之一併上訴,即為不合法,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共同原告張麗真、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被上訴人等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a項、第3條、第4條後,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訴外人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下稱GT公司)之全部股權,依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其中蔡端容占41.295%,其餘股東股份總數58.705%則由訴外人First Group Finance Co.(下稱FGF公司)代表登記持股。詎被上訴人等履行上開約定後,上訴人蔡端容竟以遭被上訴人等詐欺始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由,向原法院另案對被上訴人、張麗真及訴外人虞孝成提起如附件一所示履行契約事件訴訟,嗣經歷審法院判決駁回蔡端容上開請求確定。惟上訴人於92年間將GT公司股份增資後,將全部股份75%以技術股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故上訴人已不能依約將GT公司股份58.70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指定之FGF公司。而趙廣榮及虞孝成業將其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審全部讓與傅兆川,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於損害之計算,依GT公司對訴外人加拿大CDCDevelopment Co.(下稱CDC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所示,GT公司有擔保債權總值加拿大幣(下稱加幣)307萬6,616.22元。而上訴人二人依約各應將GT公司股份29.352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指定之FGF公司,相當於加幣90萬3,063元;則依本件起訴時加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0計算為新臺幣約2,709萬元。爰於本訴先為一部請求,並求為判命:㈠上訴人蔡端容應給付被上訴人傅兆川1,00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魏道一應給付被上訴人傅兆川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等有先為履行第2條a項及第3條、第4條給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等並未依約履行前,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請求將GT公司股份58.70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指定之FGF公司或請求損害賠償。又附件一、二所示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實質審酌並判斷被上訴人等是否已履行上開第4條之給付義務,自不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且附件一所示確定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等已履行上開第2條a項及第3條之給付義務,但其認定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等以其於另案訴訟主張不存在之債權做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張麗真及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上訴人蔡端容以遭被上訴人等詐欺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91年度裁全字第9991號),並另訴先位請求訴外人虞孝成返還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枚等物品,備位請求虞孝成不得將上開物品交被上訴人等或他人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蔡端容敗訴確定(即附件一)。
㈢上訴人魏道一另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虞孝成對伊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魏道一敗訴確定(即附件二)。
㈣上訴人將GT公司股份增加後,將全部股份75%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
㈤訴外人FGF公司曾依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蔡端容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FGF公司之聲請確定。
㈥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曾依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蔡端容聲請假扣押獲准,蔡端容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等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a項及第3條、第4條之給付義務?附件一、二所示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等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a項及第3條、第4條之給付義務?附件一、二所示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傅兆川與訴外人傅兆蓬為兄弟,共同經營加拿大投資移民事業,以APFC、AGFC二個移民基金在台灣招募投資人,匯集資金前往加拿大辦理投資移民,嗣後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而原審共同原告張麗真為傅兆川之妻,上訴人蔡端容為傅兆蓬之岳母,訴外人趙廣榮則為傅兆川、傅兆蓬之母。又訴外人Atlantic Capital Co.(下稱ACC公司、代表人為張麗真)出資加幣500萬元興建CDC商場,復由APFC移民基金再行出資加幣244萬元。嗣後ACC公司於88年9月10日將其對CDC公司(代表人為趙廣榮)之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GT公司(代表人為蔡端容)。惟因GT公司是否履行受讓債權所應給付之對價發生爭議,兩造遂與趙廣榮、訴外人虞孝成於90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等依約應履行系爭合約第2、3、4條約定,上訴人則應履行第1條約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等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但上訴人就第1條約定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故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等並未依約履行,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履行或賠償損害云云。
⒉按系爭合約第2條a項約定:「ACC公司應於第1條a項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CDC商場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業已塗銷其對CDC商場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加拿大新布朗士維克省西模蘭郡登記處所之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及抵押權人宣誓書、加拿大皇家大律師之傳真函與確認信函、GT公司由董事江蔡端容所簽署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確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a項約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ACC公司對於CDC商場所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業於88年9月10日即已併同債權移轉予GT公司,故系爭合約簽署時,該等抵押權並不存在,是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分別亦為附件一、二所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該等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判斷,認定傅兆川、張麗真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a項約定,且上開抵押權確屬存在,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附件一、二所示確定判決,對本件即具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是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⒊次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CDC公司(包括CDC商場)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傅兆川、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並以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為決策依據。傅兆川、張麗真及趙廣榮應於第1條a項完成後保證立即取消CDC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只保留一個傅兆川、江蔡端容及虞孝成三人共同認可的CDC帳戶,且將CDC公司(包括CDC商場)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應全數匯入該三人共同認可的帳戶。該帳戶之有權簽字人為前述三人中之任何二人,自該帳戶領取任何款項後,應馬上通知三人中未於領取款項文件上簽字之人,先獲得前述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簽本約後CDC公司只能保留前述一個銀行帳戶,非經前述三人之同意,不得開立任何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已將CDC公司銀行帳戶,改為傅兆川、虞孝成及蔡端容三人指定之人共管帳戶,並將CDC公司所有收入,存入前開共管帳戶,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CDC公司董事會決議、101年12月10日加拿大信託銀行回函、101年12月10日CDC公司會計函、訴外人傅惠敏另案於92年5月12日簽立具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9頁、本院卷第78、79頁)。且傅惠敏上開具結書載明:「……本人係傅兆川(另案被告)……傅兆蓬……之姑媽……現定居加拿大……傅兆蓬代理江蔡端容女士為能共同掌控CDC商場,又再三致電本人,懇請本人作原告方面之銀行帳戶簽名代表,即為銀行帳戶之授權簽名人,以便共同監督資金流向……本人正式履行簽名職責時,即立即電話告知傅兆蓬。又於今年2月2日傅兆蓬因移民業務赴加拿大,順道造訪本人,本人亦出示銀行簽名文件之副本予其過目,當時其曾考慮要本人不要再簽名,本人告知商場若不支付日常費用將無法運作,傅兆蓬因此未再異議……傅兆蓬係(另案)原告代理人,原告授權本人簽名時,尚由傅兆蓬轉交本人合約書一份為據……縱上足證原告在庭上聲稱本人未得其授權處理銀行簽名一事,與事實不符……」等語,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等確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⑵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故意隱匿CDC公司之收入,未依約將該公司收入匯入共同認可之帳戶云云,則上訴人就其所抗辯CDC公司另有收入並存入其他銀行帳戶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辯稱:被上訴人傅兆川為CDC公司資深經理人,對該公司會計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出具證明函,內容當有偏頗不實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亦未加以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趙廣榮由CDC公司於加拿大信託銀行帳戶簽發之支票,指明受款人為CDC公司,並於101年7月10日存入該公司於皇家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足見當時CDC公司仍至少有2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云云,並有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8頁)。惟被上訴人等否認該支票之真正,且嗣後依上開101年12月10日加拿大信託銀行回函、101年12月10日CDC公司會計函影本所示,被上訴人已將CDC公司銀行帳戶改為三人共管帳戶,故該支票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於傅惠敏雖於97年5月30日簽立具結書,聲稱未見到CDC公司之租金收入匯入共同認可帳戶云云,固有具結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惟依傅惠敏於92年5月12日簽立之上開具結書所示,足見傅惠敏確曾於共同認可帳戶之取款文件上簽名,以支應CDC商場之各項日常費用,倘該商場之收入並未匯入該共同認可帳戶,傅惠敏又何須配合簽名取款以支應該商場之各項日常費用?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尚有其他帳戶,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之收入並未匯入該共同認可帳戶。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CDC公司另有其他銀行帳戶,是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⑶且附件一所示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判斷,認定傅兆川、張麗真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附件一所示確定判決,對本件即具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是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等拒絕揭露CDC公司財務狀況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條亦未約定被上訴人等應揭露CDC公司之財務狀況,且上訴人魏道一業已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傅兆川、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履行契約並交付CDC公司帳戶資料等文件,有96年度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以下,惟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尚未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上訴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訊問證人傅惠敏、CDC公司之會計陳雷蒙、並命被上訴人傅兆川提出共管帳戶明細、調閱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553號、96年度訴字第3858號卷云云。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經查上訴人之聲請,並無該項規定所示情形,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⒋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趙廣榮應於第1條a項完成後14個工作日內將江蔡端容所信託持有之GPHC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江蔡端容或其指定之任何第三人。江蔡端容持股比例如附表為41.295%。」(見原審卷一第9頁)。經查:
⑴趙廣榮確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91年1月1日將GPHC公司股份413股,移轉登記予蔡端容指定之訴外人崔晉湘(該公司全部股份數為1,000股,故所移轉股份數佔41.3%,超過約定之41.295%),有加拿大METRO法律事務所之證明函、GPHC公司董事會決議錄、經崔晉湘簽署之股份認購書、GPHC公司負責人趙廣榮出具之持有股份證明單、GPHC公司股份明細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4頁、卷二第89、90頁)。且崔晉湘於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85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時,亦曾到庭結證稱為GPHC公司之股東,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
⑵上訴人雖辯稱:趙廣榮於93年11月1日曾出具聲明書,聲明GPHC公司股份數為5萬股,故趙廣榮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股權並非僅為413股云云,固有該聲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惟依趙廣榮出具之聲明書所示,其內容僅稱該公司最高可以發行5萬股,並非指當時已發行5萬股。上訴人復辯稱:趙廣榮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持有該公司股權100股,原應將此100股股權之41.295%移轉登記予蔡端容或其指定之人,但卻於簽約翌日另增加發行900股,而將其中413股移轉登記予蔡端容指定之崔晉湘,並未依約履行云云。惟系爭合約並未限制移轉股份之方式或該公司不能發行新股,亦未限制必須就趙廣榮簽約時所擁有之股份為移轉,則趙廣榮使蔡端容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該公司41.295%之股份,即屬依約履行,而與其股數若干無涉。且股份之最小之單位為1股,則被上訴人等主張:趙廣榮因考量股份之最小單位及為求接近合約約定比例,而以發行新股之方式辦理,使該公司之股份成為1,000股,再將其中413股移轉予崔晉湘等語,即屬可採。又該公司於91年1月1日發行新股900股,其性質、種類及價值均與趙廣榮原持有100股相同,其股份等級和種類均載為:「Com/A」(A級普通表決權股)、其面額均載為:「NPV 」(無面額)、每股發行價格均載為加幣0.10元,有該公司之股份明細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上訴人雖辯稱:增加發行之股權必與趙廣榮原持有之股權權利不同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趙廣榮一直持有GPHC公司100股股份,並未移轉登記予蔡端容,直到95年4月1日才連同增加發行股份中之47股,總共147股移轉予訴外人傅思偉云云。經查趙廣榮既已依約將該公司41.3%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蔡端容指定之崔晉湘,即屬依約履行,已如前述,至於趙廣榮如何處分其餘股份,乃其個人權利之自由行使,尚與本件無涉。
㈡被上訴人等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為上訴人蔡端容、魏道一、與被上訴人傅兆川及原審共同原告張麗真、訴外人趙廣榮、虞孝成。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江蔡端容與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1a)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虞孝成保管。虞孝成應複印一套交予傅兆川,若內容無誤即開始辦理(2a)項及3、4條之手續。(1b)完成此三項手續,虞孝成將文件無條件交與傅兆川所指定之律師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與附表所列股東之手續。董事改為許庭維及江蔡端容。(董事改為許庭維或指定第三人)。」又依附表所示GT公司股東為江蔡端容、張國祥、陳信雄、趙廣榮、吳介之、許庭維,其持股比例分別為41.295 %、10.250%、5.110%、2.550% 、2.530%、38.265%,且GT之股東除江蔡端容佔股41.295%外,餘58.705%暫由FGF公司代表登記上述股東持份,有系爭合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1頁)。而被上訴人等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a項、第3條、第4條約定,則上訴人即應依約移轉上開股份。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業於92年8月20日就GT公司發行新股,復將全部股份75%無償移轉給訴外人張建發,有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具結書、GT公司週年申報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登記持有GT公司股份之25%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屬有據。
⒊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應受移轉GT公司股份價值之損害。則該等股份價值之計算,自應以GT公司之資產價值為斷。但因上訴人拒不提出G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辯稱已於90年12月31日將該公司財報交付訴外人虞孝成保管;另香港會計師缺少由被上訴人等管理之CDC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以無法審核製作GT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語。惟G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應每年製作,且與抵押債務人CDC公司是否清償無涉,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主張依GT公司對加拿大CDC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32、143、144頁),GT公司有擔保之債權為加幣307萬6616.22元,故該公司之價值至少為加幣307萬6616.22元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傅兆川應陳報CDC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並說明該公司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云云,惟上訴人既不提出G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復未舉出反證證明該公司股份價值,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二人各應依約移轉登記GT公司股份29.3525%予被上訴人等指定之FGF公司(58.705%÷2=29.3525%),即相當於加幣90萬3,063元(3,076,616.22×29.3525%=903,063)。又加幣與新台幣兌換匯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29.99,有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可證,則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賠償相當於GT公司股份之損害為新臺幣2,708萬元(903,063×29.99=27,082,859)。
⒌另趙廣榮業已將因不能取得GT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傅兆川,訴外人虞孝成及被上訴人張麗真亦將因系爭合約書取得之權利讓與傅兆川,並均於原審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轉讓同意書影本、民事準備五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20頁、卷二第32、95頁)。且趙廣榮係親自於轉讓同意書上簽名,業經證人傅兆瀛於原審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傅兆川於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蔡端容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上訴人魏道一應給付200萬元本息,即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端容應給付傅兆川1,000萬元本息,上訴人魏道一應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履行契約事件
一、原告:蔡端容。
二、被告:傅兆川、張麗真及虞孝成。
三、案號:
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駁回蔡端容之訴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
四、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虞孝成應將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枚等文件
及物品返還予蔡端容。
㈡備位聲明:虞孝成不得將所保管之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1
枚交予傅兆川、張麗真或他人辦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
續,傅兆川、張麗真不得持上揭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辦
理GT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手續。
五、原告之主張:
㈠先位主張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被告
及訴外人趙廣榮、魏道一簽訂系爭合約書,故撤銷系爭合約
書,請求虞孝成返還上開物品。
㈡備位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故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不得為上開行為。
附件二: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一、原告:魏道一。
二、被告:虞孝成、傅兆川、張麗真。
三、案號: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5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駁回魏道
一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3、卷二345至351頁、卷
三第105至111頁)。
四、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
五、原告之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江蔡端容、趙廣榮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與江蔡端容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
之百之股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合約附表所列股東,ACC公司
則應塗銷其對CDC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AC
C公司與GT公司於西元1999年9月10日已簽署一份協議書
,由ACC公司將其對於CDC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予
GT公司,故系爭合約簽署時,ACC公司對CDC公司已
無抵押權存在,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應屬
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