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岳
- 被上訴人
- 楊義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5月2日起至96年 7月15日間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職務,伊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公司,設立目的及主要業務,係為擴展福座公司塔位商品之銷售,因此伊訂有塔位貸款辦法,將塔位商品金融化,塔位所有權人可將塔位質押予伊貸款,塔位買家亦可透過福座公司,以貸款方式購入塔位,惟因福座公司出售塔位商品,係以現金交易為主,伊為使各營業處處長能提前繳件創造業績,自81年 6月間起,各營業處處長得向客戶收取支票,及請客戶提供塔位為擔保品,以月息1分8計息,向伊貼現取得取款條或現金後,再至福座公司繳納現金辦理塔位過戶手續。又自82年11月10日起,客戶辦理逾新臺幣(下同) 9萬元以上之質借,即由伊媒介至大安商業銀行或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質借。惟若客戶應繳金額逾 2期未繳,伊則於逾70天之時,代償上開客戶所為之貸款,前開作為擔保之塔位,因作業方便,即暫行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是以上開塔位均係被上訴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上訴人於受伊請求時,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嗣被上訴人遲至96年7月15日離職前,均未將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編號 1至4084號共計4084筆塔位返還登記予伊。經伊於97年7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後,被上訴人竟於97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商品等均為其所有,而將前開塔位悉數侵占入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予伊及向福座公司辦理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上訴人及向福座公司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侵占伊所有之塔位,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63號侵占案件之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臺北地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以99年度附民字第18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對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被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仍不備要件,亦屬不能補正,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是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