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義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形式提起上訴理由謂:起訴書附表所示塔位權狀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非單純之權利,且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另補充理由亦有敘及被告將100張塔位權狀侵占入己,原審就侵占權狀部分未予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加提獨立之新訴,法院審理時,即應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不容檢察官以補充理由等方式為之。
四、本院查:原審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的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福座公司之北海福座塔位,係設置於福座公司興建之納骨寶塔內,如置物櫃般,1格即係1個塔位,購買塔位者僅有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無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得將上開永久使用權利轉讓他人,過戶時需以永久使用權狀或使用證明書,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至福座公司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甚明,並有告訴人99年6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福座公司塔位過戶作業規定影本及福座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讓渡申請書影本各1份(原審卷三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福座公司之塔位,並非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係使用福座公司納骨寶塔內特定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僅為單純之權利甚明。原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以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認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塔位佔為己有之行為,亦因其所佔有者並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原審另敘明公訴人雖於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三第5頁)及以99年度蒞字第7269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三第84至90頁)聲請傳喚張靜珠、鄭斐文、林素華、林淑惠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塔位出讓人即林恒夫等人,以證塔位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部分,因無論塔位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系爭福座公司塔位僅有永久使用權利,並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即令調查過戶原委,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侵占犯罪,而認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及實益,原審依上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自形式審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經驗法則之客觀情事,尚屬妥適。
五、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然遍觀起訴書所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公訴起訴被告業務侵占之客體為權狀,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塔位(非塔位權狀)侵占入己(見起訴書第2頁第7行至第8行),檢察官上訴謂權狀亦在起訴範圍之內云云,即顯與上客觀起訴書之記載不符,而難謂係具體理由;再依公訴人於原審歷次程序所為之陳述(原審卷一第61頁公訴人稱係侵占塔位;原審卷三第4頁,公訴人僅請求調查證據),均未見公訴人另就被告所為涉犯業務侵占權狀犯行部分補行起訴,甚至公訴人99年度蒞字第7269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三第84至90頁),亦未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權狀犯行部分,補行起訴,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業務侵占權狀犯嫌部分,即難謂業經起訴,準此,原審未就公訴人所未起訴之被告有無業務侵占權狀犯行部分為審理、判決,即無何違法之可言,公訴人執未經起訴之部分為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之理由,茲公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