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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烱燉劉坤典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

上訴人
趙大明
上訴人
洪福才
上訴人
秦朝勝
上訴人
李松光
上訴人
李永光
上訴人
蘇祐立
上訴人
張金水
上訴人
張志豪
上訴人
余安清
上訴人
伍錫富
上訴人
何樹俊
上訴人
夏錦明
上訴人
梅卓偉
上訴人
梁供德
上訴人
林建華
上訴人
李永祥
上訴人
李惠光
上訴人
曹維賢
上訴人
彭廣生
上訴人
胡忠耀
上訴人
胡忠勇
上訴人
王志雄
上訴人
熊國富
上訴人
蘇雄明
上訴人
蘇輝斗
上訴人
胡震勇
上訴人
胡聖強
上訴人
黃錦勝
上訴人
黃國培
上訴人
黃錦華
上訴人
陳德智
上訴人
陳中仁
上訴人
邱 川
上訴人
陳良維
上訴人
梁國英
上訴人
廖欽群
上訴人
何小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下稱全體時即稱上訴人,稱個人時則各稱其名)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11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之臨時工,並依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標準,按實際工時領取被上訴人發給之工資。上訴人於提供勞務過程中,接受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指揮,工作現場所需材料及工具設備亦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蘇雄明(下稱蘇雄明)於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即工作日期、地點及需求人數後,方介紹其餘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工地應徵,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採用,並非蘇雄明所得干涉;被上訴人於提供工作機會時,一併指示蘇雄明通知特定人前往應徵,是上訴人均受僱被上訴人。蘇雄明雖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轉發薪資,然此係被上訴人受限於會計制度僅能按月給付臨時工薪資,致上訴人無法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之故,蘇雄明為免其他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機會,遂先行籌措資金代墊予其餘上訴人,再於每月代被上訴人轉發工資時逕行抵扣,故上訴人所領取之工資,確均由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委由蘇雄明轉發工資時,即先以「提撥6%之勞退基金」為由,自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中預先扣除120元。又被上訴人曾為部分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所得,是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無疑。詎被上訴人遲未給付98年10、11月之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上訴請求金額(即薪資),共計120萬9,224元。倘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而自承與蘇雄明間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蘇雄明98年10、11月之承攬報酬共計120萬9,224元。爰先位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蘇雄明120萬9,22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雄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主要營業為國際展覽之規劃與執行及其他公關活動之規劃,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僅為伊之營業項目之一,且均係臨時性。伊遇有展覽會場須搭建或拆除工作時,即通知蘇雄明找臨時工以完成裝置或拆除工作,蘇雄明即依伊所需人數,指派其所屬工人到場工作,至蘇雄明指派何人,伊並不知情,亦無法拒絕。工作完成時,伊即依蘇雄明要求之金額支付予蘇雄明,其何時、支付多少金額給各到場工作之上訴人,伊無權干涉,且伊對蘇雄明指派到場之上訴人並無獎勵及懲罰權利,上訴人亦未享有伊之任何福利或津貼,勞、健保亦非伊投保,顯見伊與蘇雄明間係成立承攬關係,而與其餘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伊支付蘇雄明承攬報酬之方式為每月25日給付前月出工之總金額,每名工人每日2,000元,並代為提撥6%之勞退基金,因蘇雄明未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伊為免幫助逃漏稅,於年底依各該工人出工日數,依每日2,000元,扣除6%勞退基金金額後,開立扣繳憑單與各該上訴人申報所得稅。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實質從屬性,故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開立扣繳憑單等情,即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伊不否認尚未給付蘇雄明98年10、11月之承攬報酬120萬9,224元,惟因蘇雄明所僱用之臨時工即訴外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拆除展場燈具時,不慎由高處墜落,致其右側髖臼股骨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嗣因術後合併肺栓塞引發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蘇雄明於邱明正死亡時尚願負擔雇主之賠償責任,後因邱明正家屬要求鉅額賠償,蘇雄明即卸責不顧。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蘇雄明需對訴外人邱明正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蘇雄明為邱明正雇主,依法應負最終補償責任,則伊於給付補償金後得向蘇雄明求償。依訴外人邱明正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應為270萬元,伊自得以蘇雄明98年10、11月份之承攬報酬,與上開補償金互為抵銷,其中伊業已於98年10月20日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給付訴外人邱明正家屬即其妻洪淑杏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金12萬2,000元(下稱系爭工資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認被上訴人以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給付訴外人邱明正之洪淑杏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金12萬2,0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雄明108萬7,224元之承攬報酬,及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及均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蘇雄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雄明12萬2,000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四、查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國際展覽規劃與執行及其他公關活動規劃,包括國際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工程。其中世貿一館、南港展覽館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透過上訴人蘇雄明而由上訴人等人從事該會場佈置與拆除工作。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為全體上訴人開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另訴外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下午8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樓之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進行展場電燈支架拆除工程時,不慎自高約2.4公尺之合梯上墜落,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之傷害。又倘認上訴人蘇雄明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20萬9,22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1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主張蘇雄明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且被上訴人是否確因訴外人邱明正職業災害補償金,而給付訴外人洪淑杏12萬2,000元,尚有疑義,自不得主張抵銷,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雄明承攬報酬為120萬9,224元加計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先位部分: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⒉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之12萬2,00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六、先位部分: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參。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與承攬關係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承攬關係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故點工方式承作工作(即以施作人數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僱傭之性質,自應就個別情形依上開原則具體認定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無訂定契約,臨時有工作需要就找上訴人來提供勞務。係按日、按時計酬,未約定上、下班時間,也無休假問題。因視實際工作時間為何,有到班工作就有報酬,也不須請假,故被上訴人有設置簽到簿以確認上訴人何日上班,以及工作幾小時。上訴人係依個人安排到場提供勞務,作多久是上訴人自己決定並領工作時間之薪資,到場後則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當日工作進度完成,做完就可離開。工資給付僅約定時薪或日薪數額,其他給付方式無具體約定,係透過蘇雄明轉發現金予其他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從事展覽會場佈置與拆裝,設計師會提供設計圖,現場被上訴人之監工則要求上訴人依設計圖所示進行佈置與裝潢,現場工作不會指定何工作要由何上訴人來完成,而是依狀況調配。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有所屬工人從事裝潢工程,人數不足時,就找臨時工如上訴人來搭配,若人數足夠就不會找上訴人,故上訴人收到工作需求才會提供勞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

⒉上訴人復不否認伊等於提供勞務時,若有事無法到班,可改由其他人代為執行工作,而將工時登記為原來應到班之上訴人等情,並坦承訴外人李永華雖提供勞務,但將工作時數登記在其兄即上訴人李永祥名下,是以李永華並無到班資料,故撤回李永華之起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蘇雄明亦稱:只要是上訴人會做的工作,不論哪個上訴人來做都可以,並未規定哪個工作要特定上訴人來做。被上訴人皆透過伊來找臨時工,每人每天工資2,000元,若超出1 日工作時間即8小時,每小時加班費500元,若做不到8小時,只能按比例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

⒊另訴外人邱明正之工資,係由蘇雄明每隔15日給付一次,與蘇雄明何時或是否自被上訴人公司領款無涉,此有蘇雄明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7日談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再由上訴人上開自陳可知,上訴人李永祥請求之款項中,甚至有部分報酬並非其親自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反係訴外人李永華替代所為,僅將工作時間統一登記在李永祥名下,顯見上訴人提供工作內容並無一身專屬性可言。

⒋是上訴人對於本件展館裝置與拆除工程之勞務提供方式,並無時間拘束性可言,且被上訴人除每日工作進度外,對於上訴人之具體勞務究應如何提供,抑或由何上訴人為之,亦無指揮監督權,而上訴人無法提供勞務時,亦可由其他人替代工作。參酌被上訴人公司皆透過蘇雄明找臨時工,蘇雄明欲通知何人前往施工,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且報酬亦由蘇雄明領取後,再發放予其他共同施作之上訴人,堪認蘇雄明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顯係由蘇雄明指派工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完成一定之展館裝潢或拆除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關係,上訴人蘇雄明所履行之內容,就被上訴人而言,係重在於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工作,而非僅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契約,至於蘇雄明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承攬報酬則係依點工人數及工作時數決之,而其餘上訴人係受蘇雄明指示,前往被上訴人工地施作上開工程,並按工作時間多寡,向蘇雄明領取薪資。

⒌本件上訴人既非固定編制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復無一身專屬性,而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在組織及人格上,均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自不存在僱傭關係甚明。

㈢上訴人蘇雄明固不否認其他上訴人薪資係其所發,惟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受限於會計制度,僅能按月給付臨時工薪資,其為免其他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機會,遂先自行籌措資金每隔15日代墊予其他上訴人,再於每月被上訴人轉發其他上訴人薪資時逕行抵扣云云,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再觀諸本件報酬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予蘇雄明,有匯款單、匯款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且其中98年10、11月,蘇雄明得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報酬即高達120萬9,224元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其報酬總數額非少,衡諸常情蘇雄明應係為其自己之目的而對上訴人為薪資之發放,尚非基於代被上訴人發放之目的為之,自難認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蘇雄明於98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3、4、6、7、20日,亦以臨時工身分簽到,實與其他上訴人均係從事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之臨時工云云,惟查蘇雄明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報酬既係依人數及工作時數決之,則承攬人亦同時參與承攬工作以領取報酬,亦非少見,尚難以蘇雄明亦曾以臨時工身分簽到而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者係僱傭關係。至於依被上訴人提示之「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簽到簿暨工資計算成本分析表」所載,雖有其他非蘇雄明所找之工作人員之簽到,然查蘇雄明僅負責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之部分工作,自不得以蘇雄明未能拒絕其他人進入被上訴人之工地執行工作,而謂其及其他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遑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懲戒權,或曾給予上訴人任何福利或津貼,上訴人即使不到工,亦無須向被上訴人請假,殊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或具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可言。

㈤又被上訴人雖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897號卷第19至34頁、原審卷一第339至375頁),惟蘇雄明對於其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等情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支付各該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因蘇雄明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故,僅能將上開支出列為上訴人所得乙節,尚與常情相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曾為投保單位而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事宜,亦提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原審卷一第90至1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該條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以被上訴人曾自98年10月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加入勞保,遽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㈥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14號),是上訴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178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蘇雄明未與訴外人邱明正成立僱傭關係,而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云云,本院自不受拘束。且查被上訴人與蘇雄明間之承攬報酬既係依臨時工人數及工作時數決之,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工地設置「被上訴人臨時工簽到簿暨工資計算表(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262至388頁),係為核算給付予蘇雄明之報酬等語,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總監王俊傑、工程部副理蔡儀龍,於接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問時,回答之用語及蔡儀龍於偵查中回答之問話等,皆可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工前均無從知悉當日工作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臨場指揮,從事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工作,可知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查點工方式承作工作,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僱傭之性質,應就個別情形依首揭原則具體認定之,已如前述,尚無從僅以有無簽到簿之設置或有無開立扣繳憑單,或以非習於法律之被上訴人員工之用語,即得遽認本件法律性質之認定,況縱使施工順序係由被上訴人之監工告知,惟於承攬工程時,逕由監工指示,省略由監工轉知下包工頭,再由工頭轉知予工人之步驟之情形,亦非少見,自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縱曾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勞工退休金條例未明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必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為前提,且該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亦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足見該條例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是以被上訴人縱為上訴人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亦難認定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之勞工,而謂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準此,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先位依僱傭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備位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㈡查蘇雄明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裝潢工程,僱用並指派其餘上訴人前往施作,已如前述。今兩造皆不爭執訴外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下午8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樓之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進行展場電燈支架拆除工程時,不慎自高約2.4公尺之合梯上墜落,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之傷害,蘇雄明亦不爭執訴外人邱明正前與其餘上訴人之情形相同,皆從事同樣工作,並受蘇雄明通知前往被上訴人工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蘇雄明係訴外人邱明正雇主,就邱明正於施工期間自高處墜落而生之職業災害,應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蘇雄明求償等語為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20日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給付訴外人邱明正家屬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金12萬2,000元,有邱明正之妻洪淑杏出具之領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蘇雄明徒空言主張伊並不知洪淑杏何以簽立領據,被上訴人是否因邱明正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而給付洪淑杏12萬2,000元,尚有疑義,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未能舉反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資補償金12萬2,000元應與蘇雄明上開承攬報酬相抵銷等語,即為可取。準此,被上訴人本應給付蘇雄明之承攬報酬為120萬9,224元,經以系爭工資補償金12萬2,000元相抵銷後,計尚應給付蘇雄明承攬報酬108萬7,224元(計算式:1,209,224-122,000=1,087,224),是蘇雄明備位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7,22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蘇雄明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8萬7,224元,及自100年3月29日(此日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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