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 原告
- 趙大明
- 原告
- 洪福才
- 原告
- 秦朝勝
- 原告
- 李松光
- 原告
- 李永光
- 原告
- 蘇祐立
- 原告
- 張金水
- 原告
- 張志豪
- 原告
- 余安清
- 原告
- 伍錫富
- 原告
- 何樹俊
- 原告
- 夏錦明
- 原告
- 梅卓偉
- 原告
- 梁供德
- 原告
- 林建華
- 原告
- 李永祥
- 原告
- 李惠光
- 原告
- 曹維賢
- 原告
- 彭廣生
- 原告
- 胡忠耀
- 原告
- 胡忠勇
- 原告
- 王志雄
- 原告
- 熊國富
- 原告
- 蘇雄明
- 原告
- 蘇輝斗
- 原告
- 胡震勇
- 原告
- 胡聖強
- 原告
- 黃錦勝
- 原告
- 黃國培
- 原告
- 黃錦華
- 原告
- 陳德智
- 原告
- 陳中仁
- 原告
- 邱 川
- 原告
- 陳良維
- 原告
- 梁國英
- 原告
- 廖欽群
- 原告
- 何小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被告
-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雄明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蘇雄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雄明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蘇雄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11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之臨時工,並依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標準,按實際工時領取被告發給之工資。原告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完全接受被告所屬人員之指揮,工作現場所需材料及工具設備亦由被告提供。原告蘇雄明於知悉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即工作日期、地點及需求人數後,方介紹其餘原告前往被告工地應徵,至於被告是否採用,並非原告蘇雄明所得干涉;被告甚至於提供工作機會時,一併指示原告蘇雄明通知特定人前往應徵,是原告均受僱被告。原告蘇雄明雖有受被告委託轉發薪資,然此係被告受限於會計制度僅能按月給付臨時工薪資,致原告無法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之故,原告蘇雄明為免其他原告拒絕被告提供之工作機會,遂先行籌措資金代墊予其餘原告,再於每月代被告轉發工資時逕行抵扣,故原告所領取之工資,確均由被告給付。而被告委由原告蘇雄明轉發工資時,即先以「提撥6%之勞退基金」為由,自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中預先扣除120元。又被告曾為部分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所得,是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無疑。詎被告遲未給付98年10、11月之薪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11月之薪資,以上金額共計120萬9224元。縱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而自承係與原告蘇雄明間有承攬關係,則被告亦應給付98年10、11月之承攬報酬共計120萬9224元予原告蘇雄明。爰依僱傭關係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依承攬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雄明120萬922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蘇雄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主要營業為國際展覽之規劃與執行及其他公關活動之規劃,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僅為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且均係臨時性。被告公司遇有展覽會場須搭建或拆除工作時,即通知原告蘇雄明找臨時工以完成裝置或拆除工作,原告蘇雄明即依被告所需人數,指派其所屬工人到場工作,至原告蘇雄明指派何人,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亦無法拒絕。工作完成時,被告即依原告蘇雄明要求之金額支付予蘇雄明,伊何時、支付多少金額給各到場工作之原告,被告公司無權干涉,且被告對蘇雄明指派到場之原告並無獎勵及懲罰權利,原告亦未享有被告公司任何福利或津貼,且勞、健保亦非被告投保,被告不能干涉原告蘇雄明指派何人到場、是否由他人替換,顯見被告與原告蘇雄明間係承攬關係,至被告與其餘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
(二)被告支付原告蘇雄明承攬報酬之方式為每月25日給付前月出工之總金額,每名工人每日2000元,並代為提撥6%之勞退基金,因原告蘇雄明未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為免幫助逃漏稅,於年底依各該工人出工日數,依每日2000元,扣除6%勞退基金金額後,開立扣繳憑單與各該原告申報所得稅。因原告對被告並無實質從屬性,故不得以被告有開立扣繳憑單等情,即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蘇雄明98年10、11月之承攬報酬120萬9224元,因蘇雄明僱用之臨時工即訴外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拆除展場燈具時,不慎由高處墜落,致其右側髖臼股骨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嗣因術後合併肺栓塞引發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蘇雄明於邱明正死亡時尚願負擔雇主之賠償責任,後因邱明正家屬要求鉅額賠償,原告蘇雄明竟卸責不顧。而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原告蘇雄明需對邱明正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原告蘇雄明為邱明正雇主,依法應負最終補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補償金後得向原告蘇雄明求償。依訴外人邱明正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應為270萬元,被告自得以原告蘇雄明98年10、11月份之承攬報酬,與上開補償金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7頁背面):
(一)被告公司從事國際展覽規劃與執行及其他公關活動規劃,包括國際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工程。其中世貿一館、南港展覽館展覽會場之裝置與拆除,透過原告蘇雄明而由原告等人從事該會場佈置與拆除工作。
(二)被告公司有幫原告投保勞保,並幫全部原告開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
(三)訴外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樓之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進行展場電燈支架拆除工程時,不慎自高約2.4公尺之合梯上墜落,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或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除上開從屬性外,另有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裁判亦同此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與承攬關係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承攬關係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原告主張渠等皆受被告公司僱傭,原告蘇雄明並否認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原告蘇雄明承攬被告之展館裝置與拆除工程,其餘原告皆由原告蘇雄明僱傭等語,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無訂定契約,臨時有工作需要就找原告來提供勞務。係按日、按時計酬,未約定上、下班時間,也無休假問題。因視實際工作時間為何,有到班工作就有報酬,也不須請假,故被告有設置簽到簿以確認原告何日上班,以及工作幾小時。原告係依個人安排到場提供勞務,作多久是原告自己決定並領工作時間之薪資,到場後則依被告指示將當日工作進度完成,做完就可離開。工資給付僅約定時薪或日薪數額,其他給付方式無具體約定,係透過原告蘇雄明轉發現金予其他原告。被告係從事展覽會場佈置與拆裝,設計師會提供設計圖,現場被告之監工則要求原告依設計圖所示進行佈置與裝潢,現場工作不會指定何工作要由何原告來完成,而是依狀況調配。被告公司本身有所屬工人從事裝潢工程,人數不足時,就找臨時工如原告來搭配,若人數足夠就不會找原告,故原告是收到工作需求才會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原告復不否認渠等於提供勞務時,若有事無法到班,可改由其他人代為執行工作,而將工時登記為原來應到班之原告等情,並坦承訴外人李永華雖提供勞務,但將工作時數登記在其兄即原告李永祥名下,是以李永華並無到班資料,故撤回李永華之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蘇雄明亦稱:只要是原告會做的工作,不論哪個原告來做都可以,並未規定哪個工作要特定原告來做。被告皆透過伊來找臨時工,每人每天工資2000元,若超出1日工作時間即8小時,每小時加班費500元,若做不到8小時,只能按比例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背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展館裝置與拆除工程之勞務提供方式,並無時間拘束性可言,且被告除每日工作進度外,對於原告之具體勞務究應如何提供,抑或由何原告為之,亦無指揮監督權,而原告無法提供勞務時,亦可由其他人替代工作,再由原告上開自陳可知,原告李永祥請求之款項中,甚至有部分報酬並非其親自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反係訴外人李永華替代所為,僅將工作時間統一登記在原告李永祥名下,足見原告等人提供勞務並無一身專屬性可言。再查,被告公司皆透過原告蘇雄明找臨時工,蘇雄明欲通知何人前往施工,要非被告所得置喙,且報酬亦由原告蘇雄明領取後,再發放予其他共同施作之原告,原告蘇雄明與被告公司間顯係由原告蘇雄明指派工人,為被告公司完成一定之展館裝潢工作,被告公司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關係;至其餘原告則受原告蘇雄明指示,前往被告工地施作上開工程,並按工作時間多寡,向原告蘇雄明領取薪資,換言之,原告蘇雄明與其餘原告間方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無疑。
2、至被告雖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惟原告蘇雄明對於其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等情並未爭執,而被告公司確有支付各該原告應得之報酬,是以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蘇雄明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故,僅能將上開支出列為原告所得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另原告主張被告曾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投保勞保事宜,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該條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以被告曾一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入勞保,遽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3、再查,本件被告縱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勞工退休金條例未明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必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為前提,且該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亦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足見該條例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是以被告縱為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亦難認定原告即係被告之勞工,遑論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4、基此,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原告先位依僱傭關係之報酬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委無足取;而原告蘇雄明備位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對其與原告蘇雄明間有承攬關係亦不爭執,則原告蘇雄明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三)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本件被告自承其與原告蘇雄明間係承攬關係,且尚欠原告蘇雄明承攬報酬120萬92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4頁),惟辯稱因原告蘇雄明係訴外人邱明正雇主,邱明正於施工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原告蘇雄明需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原告蘇雄明並負最終補償責任。本件補償金額為270萬元,故得與原告蘇雄明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邱明正之平均工資為6萬元,且除已給付之12萬2000元外,其餘部分尚未給付,故債權並未發生等語。經查:
1、原告蘇雄明承攬被告公司上開裝潢工程,僱用並指派其餘原告前往施作,已如前述。今兩造皆不爭執訴外人邱明正於98年9月1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1樓之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進行展場電燈支架拆除工程時,不慎自高約2.4公尺之合梯上墜落,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之傷害,原告復不爭執訴外人邱明正前與其餘原告之情形相同,皆從事同樣工作,並受原告蘇雄明通知前往被告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是原告蘇雄明係訴外人邱明正雇主,就邱明正於施工期間自高處墜落而生之職業災害,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依前揭規定可知,被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原告求償。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於98年10月20日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給付訴外人邱明正家屬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金12萬2000元,有邱明正之妻洪淑杏出具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蘇雄明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工資補償金12萬2000元應與原告蘇雄明上開承攬報酬相抵銷等語,洵屬有據。至超過上開工資補償金之257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金額應為257萬8000元乙節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上開金額亦得與原告蘇雄明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云云,要屬無理。
3、準此,被告公司本應給付原告蘇雄明之承攬報酬為120萬9224元,經與支付訴外人邱明正之工資補償金12萬2000元相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蘇雄明之承攬報酬為108萬72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蘇雄明備位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7224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故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蘇雄明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8萬7224元,及自100年3月29日(此日期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蘇雄明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蘇雄明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