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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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梁馬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義能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即抗告人)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裁定竟誤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致使伊之上訴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4,327,549元,自與法有違。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利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以每月36,000元計算,再加計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三項金額7,549元,共計為1,178,749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8,749元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其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7年4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32,602元,並自97年5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49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儲存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4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2、4項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醫療費,與第1項不具前開關係,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被上訴人為61年4月17日出生,自本件訴訟於99年9月29日繫屬時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其月薪為36,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萬元(計算式:36,0001210=4,320,000),此顯較原判決主文第2、4項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前開第1、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549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為4,327,549元,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327,549元,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已將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原裁定誤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利益僅為1,178,749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係因核定上訴人就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與相對人所減縮之訴之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請求部分無涉,自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無關。而該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低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且訴訟利益同一,乃不予併計,已如前述,自無抗告人所述之誤算情形。從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