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洪義能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被告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馬利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儲存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柒仟伍佰肆拾玖元、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6年6月2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部直播作業處攝影師,於96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於被告攝影棚3棚內,因攝影機CABLE線加裝尼龍保護,以致於原告工作中不慎踩空滑倒受傷,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腕頸部扭傷、右前臂肌肉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頸部鞭甩症候群等傷害,迄今尚在復健中,且經勞工保險局送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原告為職業傷病,應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至少須自97年7月6日起方可復工,即自96年12月27日至97年7月5日止尚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於97年1月9日資遣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被告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解僱前之平均工資為36,000元,得請求給付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平均工資給付之工資,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應自97年1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工資之百分之六即217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醫藥費23, 527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勞工保險局所做關於職業傷病審議結果,並不必然等同於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且該行政機關審議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況原告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於96年12月28日就診時主訴96年12月27日受傷,惟未記載傷害原因,且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7年5月15日作成,距其受傷之日已逾6個月,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因執行業務所致。至於新北市聯合醫院之函文,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係因工作而受傷,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受傷情事,證人羅一量於100年5月4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聽到聲音才轉頭看,沒看到事發經過」、「原告嘴巴右邊流血,其他外觀看不出來」等語,其證言無法作為證明原告因被告工作場所跌倒致受傷之直接證據。本案歷時已久,證人記憶已非清晰,且虛偽陳稱被告打電話叫他不要出庭等語,其證言之憑信性甚有可疑,縱若原告係於攝影棚內跌倒,與原告攝影師業務之執行,並無密接關係,不具備業務之遂行性、及亦起因性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資遣原告時,原告均未主張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遲至97年5月15日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6 年9月起至97年1月9日簽妥離職同意書前,未曾請假,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有受傷之情事。
㈡被告於97年1、2月間,均有作人力資源調整,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於97年1月16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予以資遣。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22,850元,原告亦於同年1月9日簽署離職同意書,辦理移交手續,被告資遣乃屬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7年1月19日已終止,則僱傭關係顯不存在,原告主張之薪資給付、提繳退休金部份亦失所附麗,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充。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年2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64至65頁)
㈠原告於96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直撥作業處攝影師,每月薪資36,000元,經被告於97年1月19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職務安排為由資遣原告,有被告提出被證2被告97年1月16日人資字第028號函、被證3之離職同意書、員工移交通知單、被證4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㈡原告聲請職業傷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就診之台北縣立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所受傷害右手腕與頸部受傷、右手前臂肌肉挫傷、頸部鞭甩症候群等傷害,為職業傷病,並給付自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之傷病給付140,602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5月7日保給傷字第098603483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處理協調會會議記錄、醫療費用單據、職業災害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各1紙、勞工保險局函文2紙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是否在被告公司攝影3棚內,因攝影機CABLE線加裝尼龍繩保護,致原告不慎踩空滑倒受傷,受有左手腕頸部扭傷、右前臂肌肉挫傷、右受腕隧道症候群、頸部鞭甩症候群等傷害?㈡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是否與具有業務遂行性,與執行職務是否有因果關係?㈢被告於97年1月19日資遣原告時,原告是否因前揭傷害尚在醫療中?(即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資遣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自97年1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6,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23,527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2,1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證人羅一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擔任執行製作,原告是攝影師,我當天沒有看到他跌倒受傷,只是聽到跌倒聲音,就看到原告嘴巴右邊流血和手扭到,外觀上看不出來原告頸部受傷,現場有看到原告所稱被攝影機絆倒的線。原告受傷之後,當下原告有自行去看醫生,第二天原告還是有來上班,傷勢情形係觀察原告嘴巴腫起來及右手綁繃帶,傷勢蠻嚴重。原告受傷後都沒有因為傷害而請假,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向公司表達要因公受傷之事實。原告受傷後一直到離職前都無法順利操作攝影機,需要他人協助。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於97年1月16日被資遣時向公司因傷未恢復的情形。...原告從受傷後至離職前均包裹繃帶,原告因右手受傷無法順利操作攝影機。原告受傷後我當下有向被告組長張家豪表達原告這件受傷事實」等語,準此,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晚上10時,在被告工作場所擔任攝影師工作,因遭攝影機線絆倒而受有傷害,持續至原告離職前均無法順利操作攝影器材等事實,堪以認定。由上可知,原告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指派,在原定勞務給付作業場所從事業務上之工作時受傷,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羅一量未親自當場看見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云云,惟證人羅一量雖未親自看見原告被攝影機線絆倒,惟其已明確證述有聽到原告跌倒之聲音,並看見原告跌倒後,因此受傷之情形,準此,證人羅一量仍屬親自見聞本件職業災害事實之證人,且證人羅一量並非受雇於被告,亦與原告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遭受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詞,因此,證人所為之證言,自屬真實信。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委無可取。
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㈠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㈡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㈢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晚上10時受傷後,於96年12月28日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骨科就診,經醫院診斷為右手腕扭傷,最後門診日期為97年5月15日,扭傷治療時間一般約為3至6個月,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00年3月10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026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受有為頸部鞭甩症候群之傷害,認定原告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7月5日均為職業傷病治療期間,並准予核發保險給付,有勞工保險局98年5月7日保給傷字第09860348320號函(見99年度板勞調字卷第7頁),因此,原告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至少須時3個月,惟被告卻自97年1月9日即相隔原告受傷日期僅隔12日即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並無歇業、或重大虧損,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告亦無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工作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被告於97年1月9日資遣原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自非適法,故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既非適法,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而原告任職期間月薪為36,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第5組第30級之分級表,月提繳薪資應為36,300元,因原告已於99年11月5日另行就業,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依36,300 元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178元,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定有明文,次按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定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職業災害,乃被告竟以上開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不合法,已如上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屬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於被告請求原告提供勞務履行前,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被告應為之薪資給付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而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每月3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已於99年10月5日另行就業,有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因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9日終止契約起至99 年10月4日之薪資,按月給付薪資3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許可。然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140,602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8年5月7日保給傷字第0986033483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起至99年10月4日止之薪資給付,原告復以其在職業災害期間不能工作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不能工作之職業補償費,揆之前開意旨,職業災害之勞工薪資補償,在於補償因勞工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一則請求勞工保險之工資補償,一則又請求被告於職災期間之薪資,違反損害補償之原則,因此,被告抗辯應予抵充,自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自97年4月19 日給付32,602元(140,602-(36,000x3)=32,602),並自97 年5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本定有期限,惟原告請求上開薪資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係在上開薪資應給付之日期後,並符合法定利率,自應允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補償,原告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23,52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4紙為證,被告不爭執其私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所領取之勞保給付部分,均是工傷期間之薪資費用,並非醫療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8年5月7日保給傷字第09860334 832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7頁),原告雖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140,602元,自不得予以抵充,被告抗辯應予以抵充,顯不可採。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晚上10時受傷後,於96年12月28日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骨科就診,經醫院診斷為右手腕扭傷,最後門診日期為97年5月15日,扭傷治療時間一般約為3至6個月,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00年3月10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 0026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受有為頸部鞭甩症候群之傷害,認定原告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7月5日均為職業傷病治療期間,並准予核發保險給付,有勞工保險局98年5月7日保給傷字第09860348320號函(見99年度板勞調字卷第7頁),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單據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7月5日之醫療費用,應屬於本件職業災害之必要費用,逾此期間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職業災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因職業災害可得請求之醫療補償費為7,549元(即調字卷第11至14頁、15頁背面、第16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97年4月19日給付32,602元(140,602-(36,000x3)=32,602),並自97年5月19日起至99年10 月4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醫藥費7,5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又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載有明文。準此,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經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孫先生欲證明被告不知原告因職業傷病之事實云云,惟證人羅一量已證述如前,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