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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76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三源梁玉芬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76號

抗告人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蓮花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即抗告人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本息部分,係無效判決,本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如何不可採,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1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14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得撤銷。

三、次按就當事人未為聲明之事項及訴訟標的為裁判,即屬所謂之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故於金錢請求事件,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依其請求金額定之,故允許原告為一部請求,於一部請求之場合,法院所為之判決,僅就請求金額部分發生既判力,對於未請求之金額,即無既判力可言,嗣後原告就未請求之金額,得再提起他訴,並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反之,法院就超出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判決,該超出部分,即屬訴外裁判,縱確定亦無既判力。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218萬4,493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及安定基金45萬元為由,認有消滅相對人部分請求事由發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金額部分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經原審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就其中所命140萬元本息不許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45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廢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訴確定,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至六頁敘明:相對人已於前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執行名義)審理中表示,減縮請求之金額即扣除上開14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範圍並不及於該140萬元;惟前判決仍命抗告人給付,即屬訴外裁判,無既判力,即無執行力,亦即無執行名義存在,相對人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相對人仍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19至25頁)。

五、嗣抗告人遂依本院上開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對相對人上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及安定基金45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認異議為屬正當,而處分駁回相對人逾33萬4,493元(計算式:2,184,493-1,400,000-450,000=334,493)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已清償之45萬元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復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而異議,主張執行法院並無審查執行名義有無訴外裁判之權能。原法院因認異議有理由,而廢棄上開處分中關於駁回相對人就140萬元本息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遂就1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抗告,另45萬元本息部分則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六、經查相對人既於92年11月26日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應從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有本院上開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則上開140萬元即非相對人聲明請求之金額,訴訟標的之範圍自不及於該140萬元。是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上開已受領140萬元部分,即屬訴外裁判,無既判力,即無執行力,亦即無執行名義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上開已受領14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名義就該140萬元部分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且經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已因受領該140萬元而致其實體法上請求權消滅,因此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不准強制執行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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