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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4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40號

抗告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代理人
林昶曄律師
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相對人
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1日,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第366、407、435號等地號上一定範圍之土地,租期約定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另表示為申辦工廠登記證,欲另向抗告人承租同地段第224、290、330、366(上開租賃範圍外)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廠房,抗告人遂表明須待租賃契約簽訂後始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使用,經相對人允諾後,抗告人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相對人使用。惟因相對人迄未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且就已簽訂租約部分自99 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更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堆置砂石,抗告人雖多次請求給付租金,並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亦拒不搬遷。現上開租賃契約已到期,抗告人不願再與之續約,同時並撤回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 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業於99年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廠房請領建造執照(建照執照號碼: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000-00號),現系爭廠房已搭建完成,即可能隨時向主管機關領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將設備盡數搬入廠房內使用,或將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均將造成系爭土地日後無法執行或執行顯有困難。縱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始行移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或對之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抗告人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仍及於該第三人,惟假處分之原因,仍應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人能否自勝訴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實現其權利或實現權利之可能性有多高。若要求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廠房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多次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必將造成信賴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系爭廠房所有人或占有人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盡力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甚或提起異議之訴,屆時抗告人未必能有效執行,而在訴訟結果高度不確定之情形下,甚至可能無法續為強制執行程序,與甚難強制執行無異。是以自應禁止相對人向主管機關就系爭廠房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上開聲請既係避免相對人就系爭廠房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加深抗告人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度,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廠房接水、接電及放置與廠房營運相關之設備。另上開聲請俱屬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一般假處分之聲請,已經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陳明在案,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所持見解不當之理由,逕認為抗告人除禁止系爭廠房為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之聲明外,其餘聲明均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判斷亦有所違誤等語,爰為本件之聲請,並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26條、533條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當事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在與相對人於98年10月31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範圍內,其僅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交由相對人申請建造系爭廠房,惟並未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訂立租賃契約,抗告人亦已撤回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興建系爭廠房係屬無權占用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已催告相對人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業據抗告人提出附圖(原審卷第7-9 頁)、土地租賃契約合約書(原審卷第10-12 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4-20 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23頁、25-27頁背面、35頁-35頁背面)、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第28-33頁)等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拆屋還地為給付之訴,抗告人以無法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或加深強制執行之困難度為假處分之原因,屬於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並非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先敘明。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已就系爭廠房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現更已興建完成,並提出建照執照影本及廠房照片以為證明(原審卷第34、35-35 頁背面),並陳明相對人若就系爭廠房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使相對人得以移轉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或設定負擔,抑或相對人申請水電,使其得以使用系爭廠房,均將造成將來本案執行上之困難。惟查,依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倘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廠房,乃基於物權所生之權利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如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廠房所有權,仍為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抗告人如獲勝訴確定判決自得持以請求該第三人拆除系爭廠房,相對人縱請領使用執照或為為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或於嗣後為移轉登記,亦不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雖以多次移轉或設定負擔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恐產生信賴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第三人以訴訟或其他權利行使方式,阻礙執行程序進行,甚至有敗訴風險導致無法續行執行等語置辯,惟其所執理由均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三)又在執行拆除建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限期命搬遷,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情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代為履行搬遷,同時得請求警察協助,對於放置於不動產內之動產,得點交債務人、交付保管、拍賣,就已接通水電之建築物則可函請電力、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等加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三),是相對人縱接通水電使用系爭工廠,或有增加執行勞費之可能,仍不致於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對於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審查,難認已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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