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4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高佛成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清雲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德三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明來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兆銘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泉萬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呈祥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成賢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泉吉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清松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泉發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鵬洲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亮一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宏基
- 共同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春長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為任何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書狀雖僅列載抗告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下稱高清雲等13人)為對造,惟究其本意,乃就高清雲等13人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管理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除其個人身分外,並兼具「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後者參諸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及最高法院決議97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乃改列祭祀公業高佛成為當事人,並以高清雲等13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上開所稱派下員,應指「派下現員」而言。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明知祭祀公業高佛成全體派下員3分之2之人數為392人,竟藉口應扣除失聯派下員為理由,僅憑未盡確實之384人連署,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文山區公所不察,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誤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0號函准予備查,伊雖已提起訴願救濟,但並無阻止不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㈠確認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對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禁止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單獨或共同行使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權利,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該公業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惟依規約第7條規定,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之,是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取得上開准予備查公函後,即得任意處分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茲查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日前已利用上開准予備查函,向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申請更換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帳戶印鑑及網路密碼,並以無實體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再陸續以上網轉帳方式將該1,800萬元取走,足見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有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對於該公業及全體派下員將造成嚴重而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禁止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單獨或共同行使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權利,或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該公業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依該公業派下現員名冊記載,其派下員人數為588人,而依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抗告人以應扣除失聯派下員為理由,憑384人之連署,向文山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並經文山區公所於100年8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㈠確認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對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禁止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單獨或共同行使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權利,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該公業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規約、派下現員名冊、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管理人名冊為證(見原法院卷9、12至28、30至32頁),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是否為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合法管理人,存有爭執。又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持上開准予備查函,向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於10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以網路轉帳計12筆,金額總計2,010萬元,其中已動用之定期存單質儲金額計1,848萬0,617元,均匯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為抗告人等13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所設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亦據相對人提出存摺為證(見原法院卷147至149頁),並經原法院函請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查復屬實,有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年10月4日永豐銀景美分行(100)字第0001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年10月24日一景美字第00041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157至172、219至226頁)。故在兩造所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確定前,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所有之財產,確有可能由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予以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危險。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命抗告人不得就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為任何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部分,非無必要,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固有爭執。惟查,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如已代表該公業提出行政爭訟或民、刑事訴訟,關於彼等13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合法管理人乙事,得由各該受理之行政或司法機關依法認定,尚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亦無急迫之危險。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先前擔任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期間,將該公業財產移轉至由相對人掌控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名下,又以低價偽售方式淘空該公業之財產等事由,已對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提起民事訴訟,另對相對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對相對人等人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21至49頁),亦須藉由各該訴訟程序釐清事實及責任。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以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該公業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部分,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難認有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禁止抗告人高清雲等13人單獨或共同行使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權利,或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該公業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就其方法,逾越定暫時狀態所必要之程度,尚有未洽。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及擔保金額之酌定,均屬法院職權裁定事項,抗告意旨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依職權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斟酌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現有財產包括:⑴現金2,683萬7,501元、⑵不動產現值3億6,393萬5,057元、⑶未領取之提存款合計2,576萬7,2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致祭祀公業高佛成全體派下員書」為證(見原法院卷218頁);其中不動產係供祭祀之用,應無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必要;是經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抗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所受損害應為上開現金及提存款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法定利息,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決案件、第2審審判案件、第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不得逾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見本院卷85頁),本院因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39萬7,685元〔其計算式為:(26,837,501元+25,767,200元)×5%×(4+4/12)年=11,397,685元〕為適當,爰更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及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