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北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案情繁雜,牽涉官商勾結瀆職,非有專業犯調查工作素養者,無法勝任。惟本件審理時,承審法官竟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未踐行調查及令兩造就證人暨證據陳述意見,即於民國(下同)99 年8月31日開庭時表示今日言詞辯論終結,草草結案,嚴重侵害伊之訴訟程序權及實體權益,伊除已於當庭要求承審法官迴避外,並另具狀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是承審法官當然心有怨隙而有偏頗之虞,足構成聲請迴避之理由,乃具狀聲請迴避。詎原法院合議庭官官相護,且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顯然違背法令。再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雖僅新臺幣12萬元,惟仍有部分為回復名譽並登報及網路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依法其訴訟程序應為普通訴訟程序,惟承審法官竟以簡易庭之簡易程序處理,嗣亦虛報以訴之變更追加為補正,以規避普通訴訟之合議程序,顯然違法濫權,私謀強奪肥案,再大案小辦,有放水瀆職之嫌,當有迴避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屬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該指揮、闡明或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當事人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從而,除非承審法官有客觀上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者,始符聲請迴避之要件,否則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又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上開理由,均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至抗告人將承審法官、庭長列為追加被告乙節,因承審法官、庭長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將之列為追加被告,顯然於法不合,承審法官不予置理,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庭長被列為追加被告,即遽認承審法官「當然心有怨隙而有偏頗之虞」,顯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再者,抗告人就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據抗告人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符上開所揭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