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4號
- 抗告人
- 李秀萍
路華強
路華翔
路貴英
路鳳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必須係「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本件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裁定,係駁回抗告人李秀萍之上訴,李秀萍始為受裁定人,抗告人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均非受裁定之人,並無抗告權,其等所提抗告自不合法。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秀萍對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命補正,該項裁定業已100年2月11日送達該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李秀萍逾期均未補正,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李秀萍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路華強於開庭期間因案於獄中執行未能如期到庭辯論,路華翔始終未獲庭期通知致未能出席,李秀萍於訴訟期間生有重病,難以負荷訴訟奔波」等語,核與前開上訴不合法情形無影響,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李秀萍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路華強、路華翔、路貴英、路鳳英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