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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謀焰李瑜娟李昆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告人
陳秀昭
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貽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債權人林慶文以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確定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廖元江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案列99 年度司執字第38628號),嗣林慶文及相對人於民國99 年5月26日分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林慶文已將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相對人,請准由相對人續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間作成分配表,將相對人列為債權人受分配,抗告人即以林慶文通知系爭執行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並無債權讓與書面,亦無債權讓與之時間、金額及讓與之事實原因,系爭執行債權讓與涉有無效之原因,且相對人非林慶文之繼承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裁定准相對人承當訴訟程序,即應以原債權人林慶文為受分配債權人,相對人不應以債權受讓人地位列入分配表之債權人而受分配等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後,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再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特定繼受人」則包括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在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即為原執行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得請求執行法院准由其續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執行法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裁定准受讓人承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林慶文雖通知伊已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相對人非林慶文之繼承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裁定准相對人承當訴訟程序,即應以原債權人林慶文為受分配債權人,相對人不應以債權受讓人地位列入分配表之債權人而受分配等語,惟查林慶文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628 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嗣林慶文及相對人於99 年5月26日分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林慶文已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相對人,請准由相對人續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0年8月30日調查筆錄),並有林慶文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林慶文係以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確定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確定判決等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既已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相對人,並通知抗告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請准由相對人續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依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即對抗告人發生效力,相對人即為林慶文之特定繼受人,自得繼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列相對人為債權受讓人受分配,亦無不合。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末查抗告人主張:林慶文通知系爭執行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並無債權讓與書面,亦無債權讓與之時間、金額及讓與之事實原因,系爭執行債權讓與涉有無效之原因等語,即使屬實,亦屬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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