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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告人
徐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381號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就該支付命令之同一債權另案訴請伊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受理,並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萬69元本息及違約金,該民事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規定,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假執行之借款請求權等情,固據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宣示判決筆錄(見法院卷7至16頁)為證,然此核屬該執行名義得否停止執行,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之,不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之,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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