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2號
- 抗告人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新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盛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而相對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於民國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渡書,將5 人所有股權轉讓他人或拋棄,已喪失華菱公司股東身分,且華菱公司於69年9 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無由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則相對人經違法召開之華菱公司88年8月27日董事會、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分別選任為華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推由相對人劉盛耀任董事長,均為無效。詎相對人劉盛耀於95年1 月20日持上開會議紀錄文件,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請遷址、改選董監、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而有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況華菱公司迄無任何實際營業而處於停業狀態,相對人並無受領董事薪資或車馬費,故無權利損害之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劉盛耀行使華菱公司董事長職權;禁止相對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行使華菱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胡劉秀美行使華菱公司監察人職權。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華菱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而相對人於69年10月18日將所有股權轉讓他人或拋棄,已非華菱公司股東,仍於華菱公司88年8月27日董事會、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分別被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嗣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與華菱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菱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出具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華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華菱公司90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指派劉新山為投資華菱公司代表同意書、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頁13-54), 及於本院提出華菱公司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69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記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見本院卷頁28-44)以為釋明。由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關於「相對人與華菱公司董、監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惟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等有上開違法亂紀之不良素行,為保障抗告人及股東之權益,及為避免華菱公司再度遭受重大之損害,確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方法以為釋明。況華菱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3日,其後未再召開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於99年10月22日停業迄今,有抗告人提出之華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頁54)可憑,且抗告人亦自陳「華菱公司已無任何實際營業之行為,迄今仍繼續處於停業之狀態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1、本院卷頁26),已難認相對人有何行使董監職權之行為將使抗告人受到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參以「相對人與華菱公司董、監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及行政法院判決,亦見自95年、96年間已有多起訴訟繫屬迄今,實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華菱公司董、監事職權,有何急迫危險之假處分原因。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