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均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董事長為丙○○,華菱公司於民國95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丙○○,有華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46頁)、95年10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在卷可憑,是華菱公司自應以丙○○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雖主張丙○○於95年1月18日以個人名義,檢具相關資料向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5日函准備查華菱公司改選丙○○為董事長等登記,該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並認定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集,代表人丙○○是否合法產生,不無可議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然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復與上開變更登記無關,而上訴人主張選任丙○○為董事長無效,並無理由,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在卷可稽,顯已有既判力效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是華菱公司應以丙○○為法定代理人。華菱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則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現任股東,對於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是否為華菱公司之董事,既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是甲○○有無與華菱公司存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菱公司於61年8月30日設立,被上訴人甲○○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甲○○於六十九年間出具股權讓杜(渡)書將股權讓渡予伊而喪失股權。又該股權縱未由伊取得,亦因甲○○之拋棄而喪失,依當時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甲○○已喪失董事身分。甲○○嗣雖出席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惟其已非華菱公司股東,其於該次股東會被選任為華菱公司董事,應為無效。又華菱公司股東曾於69年9月20日決議公司解散,不得再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則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0日之股東會作成「選舉甲○○為董事」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伊為華菱公司股東,對於甲○○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甲○○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甲○○雖代胡劉秀美將放棄股權之文書放置於華菱公司,該文書所蓋之章為胡劉秀美印章,非甲○○印章。且上訴人及劉新園、賴美真等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讓杜(渡)人欄上,偽造股權讓杜(渡)書,其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判刑確定,自不生拋棄股權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甲○○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即發回前各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審共同被告丙○○與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審共同被告賴五亮、賴吳和子、甲○○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其上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僅將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是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菱公司於61年8月30日設立,甲○○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上訴人、劉新園、賴美真等三人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法將甲○○、丙○○、賴五亮、賴吳和子持有之公司股權1,260股、900股、1,200股、1,300股不法轉讓予上訴人、賴美真等人,經本院刑庭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判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6-69頁,84頁正、背,89至94頁)。
㈡華菱公司現登記董事長為丙○○;董事為丙○○、賴五亮、賴吳和子、甲○○(見原審卷第201-20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出具股權讓杜(渡)書交予上訴人,將股權讓渡予上訴人而喪失股權,是甲○○與其配偶胡劉秀美之股份已由上訴人取得。退步言,縱未由上訴人取得,亦因其等拋棄而喪失,甲○○從未請求華菱公司返還股份,亦非股東,均無權參與股東臨時會,且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無從具有董事之身分,故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選舉甲○○為董事」之決議不合法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甲○○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4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甲○○之股份是否因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而發生拋棄效力?㈡被上訴人甲○○之股份是否因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而發生轉讓的效力?(見本院上更㈡民事卷第二定第33頁背)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甲○○之股份是否因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而發生拋棄效力?
㈠按民法第764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即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台(64)函參字第05196號函參照,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5頁)。另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如當事人已表明其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與劉新園、賴美真於69年12月間,利用被上訴人甲○○於69年10月18日代其妻胡劉秀美立具並蓋妥胡劉秀美印章,內載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等詞之「股權讓杜(渡)書」,以偽刻之甲○○、丙○○、賴五亮、乙○○、劉新圖、賴吳和子印章蓋印於讓渡人欄上,偽造其等之股權讓杜(渡)書之事實,業經甲○○、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新圖、乙○○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案件歷審中證述在卷(見自字卷第214、215、196、197、216頁,刑事更㈠卷第94頁、刑事更㈡卷第51、52頁),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判刑確定在案。堪認上開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除了其上所載:『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此致』、『讓與人:胡劉秀美』外(見本院上更㈠字民事卷第71頁),其餘部分並非真正。
2.就上開被上訴人甲○○於69年10月18日親書之「股權讓杜(渡)書」,其上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此致』、『讓與人:胡劉秀美』部分(見本院上更㈠字民事卷第71頁)。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案件70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 69、10、18股權轉讓讓渡書是你同意讓渡並蓋章?)我有寫一張是我及我太太要讓渡給公司,讓渡書是我寫的,只蓋我太太的章」、「(問:69、12、10 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甲○○的章是你自己同意蓋上的?)不是我蓋的,我同意轉讓是放棄給公司,承受人上的章不是我蓋的」、「(問:你轉給丁○○本人承受?)我是放棄給公司處理」。甲○○之配偶胡劉秀美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向公司表示放棄股權,及將股東印鑑登報作廢?)我與先生因公司之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東交公司處理」(見原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卷第214頁正、背,第215頁正、背;本院上更㈡字民事卷第45頁背,第46頁正、背,第47 頁背)。被上訴人甲○○於本院72年上更㈠字第203號刑事案件72年8月25日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們股權何時轉讓給丁○○、賴美真?)我有寫放棄股權書,一份是我的,一份是我太太胡劉秀美的,我交給丁○○」、「(問:股權放棄給誰?)給公司,並未給任何股東」、「(問:放棄股權書的日期?)69年10月18日,這張只蓋我太太印鑑章,並無其他股東印鑑,另有一張是蓋我印鑑的」、「(問:你所承認此張股權讓渡書其上除了你太太印鑑章還有你的章?)這個章不是我的印鑑章。」、「(問:建設局卷內有你同意轉讓的同意書?)章不是我蓋的,字也不是我寫的,都非真實」(見於本院72年上更㈠字第203號刑事卷第94至95頁)」。被上訴人甲○○於本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案件73年4月9日審理時另證稱:「(問:《提示股東讓渡書》你寫的?)是,寫好後在芝麻酒店交給丁○○,當時是讓渡給公司處理,讓渡書我寫二張,此張我太太胡劉秀美的章是我蓋的,當時我蓋在最下面(即第一行第三個章劉秀美),甲○○的章不是我的」、「(問:《提示股權轉讓同意書》章是你蓋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管」。而就法官訊問:「甲○○說股權讓渡書有二份,是交給丁○○?」;上訴人丁○○稱:「是丙○○交給劉新園,不是甲○○交給我」;丙○○稱:「甲○○辦理的」;甲○○則稱:「交給丁○○」。胡劉秀美亦證稱:「(問:後來股份讓給別人?)因股東有爭執,我先生甲○○說給公司處理好了,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是交給丁○○處理」(見本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卷第50頁正、背,第53頁;本院上更㈡字民事卷第51頁正、背)。被上訴人甲○○復於本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案件73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是你寫的,提示並命自閱)除了這一張外,還有一張,其內容、日期均相同,這一張是蓋我太太的章,另一張是蓋我的章」、「(問:為何無條件放棄?)公司方面很亂,我要退股,公司不肯,我覺得沒有意義,當初我和我太太兩人之股份為四分之一,就交給公司管,我都不管」、「(問:公司要解散,為何69年10月18日還寫股權讓渡書?)賴五亮說的,交給丁○○,讓渡是我個人的意思」、「(問:轉帳傳票所記載之金額做何用?)是分配紅利的錢,不是轉讓股東的代價」(見本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卷第102頁正、背)。胡劉秀美於本院77年重上更㈦字第60號刑事案件77年5月18日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是華菱電氣公司的股東否?)是的,後來因我二位哥哥常搞鬼,我與我先生就放棄了。我與我先生各寫一張放棄書,放棄股權」、「(問:你與丙○○、賴五亮等人都有寫股權讓渡書?)只有我與我先生讓而已,其他人沒有寫。股權誰願輕易讓出。而我是不想與我哥哥計較才讓的」。甲○○於該案77年6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不寫一張股權轉讓書否?)有二張,一張是我的,一張是我太太的。二張都是我寫的」、「(問:是否這二張,提示股權轉讓同意書?)不是,這張是影印的,不是我的筆跡」、「(問:那麼是否這張,提示69年10月18日股權杜書?)是的,這張是我寫的,是我太太的名字讓杜的」、「(問:大家都有蓋章在這張否?)只有我一人蓋章而已。至於這張上為何蓋這麼多人的章,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77年重上更㈦字第60號刑事卷上宗第205頁背、206頁)。賴五亮則稱:「(問:為何會只有甲○○、胡劉秀美放棄股權?)那是他們私人之事」(見本院77年重上更㈦字第222頁)。另被上訴人甲○○於本院71年上字第10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71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已拋棄股份,不是公司的股東了」(見本院上更㈡字民事卷第2宗第28頁正、背)。
3.依上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甲○○均一貫證稱:甲○○及胡劉秀美因華菱公司股東爭執之事受打擊,甲○○為自己及胡劉秀美各寫乙張股權讓杜書,表示拋棄全部股權給公司處理,並依賴五亮的指示,將二份股權讓杜書在芝麻酒店交給丁○○,目的是交給公司處理,甲○○及胡劉秀美不再過問。又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中,雖僅有甲○○為胡劉秀美所書上開股權讓杜書,未曾出現甲○○所書甲○○本身之股權讓杜書。惟甲○○確實自書一張內容、日期均相同之本身之股權讓杜(渡)書,並一併依賴五亮之指示交給丁○○一節,既經證人甲○○、胡劉秀美、賴五亮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上訴人對於有收到該股權讓杜(渡)書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字民事卷第1宗第66頁背面)。應認甲○○亦曾自書本身之股權讓杜(渡)書,表示拋棄全部股權給公司處理,並依賴五亮之指示交給丁○○。被上訴人以甲○○及其配偶有這樣講,但無此文書存在,辯稱甲○○並未拋棄股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查,華菱公司之負責人丙○○於69年7月1日辭去華菱公司負責人職務及兼職,有丙○○立具之辭職書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民事卷第1宗第97、85、25頁)。而當時華菱公司之常務董事為賴五亮及甲○○,亦有華菱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上更㈡民事卷第1宗第108頁)。則被上訴人甲○○提出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時,丙○○既已辭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當時華菱公司代表人為常務董事賴五亮。是甲○○將本身之股權讓杜書,依當時公司代表人賴五亮之指示交給丁○○,表示拋棄全部股權給公司處理,其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華菱公司,而發生拋棄股權之效力。況華菱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被上訴人復主張甲○○將股權讓渡書放置於華菱公司(見本院上更㈠字民事卷第19頁、116頁),益徵甲○○之股權讓渡書已具拋棄股權之表徵,而使甲○○之股權發生消滅之效果。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本院71年上字第10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71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已拋棄股份,不是公司的股東了」等語,是錯誤之認知,因當時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不論將股權讓杜(渡)書交給何人,均不發生拋棄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到場另稱:「(提示69.10.18股權讓渡書上更一卷第106頁及本院卷第一宗第51 頁,曾經在73年4月9日出庭作證,當時陳述的內容有何意見?)我記得有這張,其他的我不記得,我交這張給丁○○時,並沒有要他轉交給任何人」、「(提示本院卷第一宗第46頁背面,你當時是否說我是放棄給公司處理?)當時是我認知錯誤,並不會因為我這樣做就代表股權這樣就失效,這是我問別的律師告訴我的,丁○○並不會因此取得股權」、「(為何之前訴訟代理人說之69.10. 18股權讓渡書是放在公司?)當時律師問我的時候,我的意思是當時刑事庭陳述的意思是股權要放棄給公司,並不是交給丁○○,69.10.18胡劉秀美那一張股權讓渡書確實是在芝麻酒店交給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甲○○於本院71年上字第10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主張及於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證詞,時間上較接近於系爭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立具之時間,自應以接近時間之陳述為可採。且丁○○當時收受被上訴人甲○○交付之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係華菱公司當時代表人賴五亮之指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辯稱該股權讓杜(渡)書因未交給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亦不足取。至於行政機關以華菱公司目前積欠稅捐要求被上訴人甲○○報告財產狀況(見本院上更㈡民事卷第3宗第100-101頁),係華菱公司目前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所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甲○○已於69年10月18日拋棄股權之效力。
㈤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是以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亦應認為有效,且該處分溯及於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有權利人之承認,既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則於審判上之證言,亦得解釋為承認。本件上訴人與劉新園、賴美真於69年12月間,利用被上訴人甲○○於69年10月18日代其妻胡劉秀美立具並蓋妥胡劉秀美印章,內載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等詞之「股權讓杜(渡)書」,偽造成甲○○等人之股權讓杜(渡)書,內載:『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等語,固屬於無權利人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拋棄之無權處分行為。惟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及本院71年上字第10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均表示:已將其股權全部拋棄給公司處理等語,自屬於有權利人甲○○之承認,並溯及發生拋棄而使股權消滅之效果,此亦不因甲○○嗣後於本件作證時再予否認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遭刑事判決確定,遽謂甲○○無拋棄股權情事云云,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甲○○之股份是否因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而發生轉讓的效力?查上訴人丁○○於69年12月底,持上開偽造之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至臺北市鑫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委請不知情代書高秀爵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因係集體讓渡股權,且受讓人處僅蓋劉新園、丁○○、賴美真三人印章,何人受讓何人之股權若干均未表明,高秀爵因其與規定不合,未便受理代辦;70年元月間,丁○○再至鑫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甲○○、丙○○、賴五亮、賴吳和子、乙○○、劉新圖等6人於68年12月10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每人各一份,並在其上偽造甲○○等人之署押後,由劉新園攜回華菱公司,蓋用偽刻之該6人印章,丁○○、賴美真亦以受讓人身分蓋印齊全,再由劉新園持交高秀爵委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亦經甲○○、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新圖、乙○○、高秀爵等於原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案件歷審中證述在卷(見自字卷第214、215、196、197、216頁,上訴卷第250、251頁,更㈠卷第94頁,刑事更㈡卷第51、52頁),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判刑確定在案。堪認上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上字民事卷第2宗第30頁),係上訴人等所偽造,並不生被上訴人甲○○之股份轉讓之效力。惟因被上訴人甲○○之股權,於69年10月18日已經拋棄,且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華菱公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拋棄股權之利益已歸於華菱公司,自不因上訴人嗣後偽造甲○○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而另生股權轉讓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已於69年10月18日拋棄華菱公司股權,而非華華菱公司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得當選為華菱公司董事。則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0日之股東會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見本院上更㈡字民事卷第1宗第58頁),因違反法令而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測謊云云(本院卷第四宗第3頁),係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不得主張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