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新山
- 相對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由劉盛耀、張玉蕋、劉新圖、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劉新園、齊許菊花等9人擔任股東,於民國69年10月18日劉盛耀、張玉蕋、劉新圖、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七名股東(下稱系爭七名股東)出具股東權讓渡書將股權讓渡予劉新山,故系爭七名股東喪失華菱公司股東身分。而其中胡利男及胡劉秀美二名股東更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中,經確認已拋棄華菱公司股權,故自69年10月18日起由華菱公司取得胡利男及胡劉秀美二名股東之股份。詎系爭七名股東竟於95年1月20日推由劉盛耀持88年8月27日董事會、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議事錄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改選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並由劉盛耀當選為董事長,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當選為董事、胡劉秀美當選為監察人,惟如前述,系爭七名股東既已喪失華菱公司股東身分,則其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是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五人(下稱系爭五人)被選任為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應為無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五人之願任同意書顯係事後補正而來,故系爭五人於88年9月20日所組成之董事會均未合法就任,該董事會自始不合法,進而於95年8月之董事監察人改選亦非合法。且上開願任同意書外觀顯有塗改之情形,依經濟部91年12月12日經商字第09102273500號函,可知其已影響系爭五人於88年及95年所召集董事會之合法性。從而,系爭五人確有不能行使董事監察人之情事。再華菱公司迄今仍繼續處於停業狀態中,系爭五人確有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之不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縱系爭五人具有合法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然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故系爭五人自88年當選為董、監事迄今已逾三年,依法構成當然解任事由,致董事會確實無法合法召開行使職權。聲請人前於69年10月間與華菱公司簽訂買賣土地、廠房設備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完成建物移轉登記,惟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無法移轉,此皆因華菱公司業務停頓無法正常營運,致無營業收入而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所致,故為維護市場交易之經濟秩序及為避免華菱公司日後需負擔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影響股東權益,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相對人則陳述略以:相對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為劉盛耀,此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劉盛耀為華菱公司合法之董事長。而願任同意書並非公司法為董監事或董事長選舉之合法要件,故並不影響董監事或董事長之合法性,且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通知後已補正,並無聲請人所指塗改情事,是本件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又劉新園曾為華菱公司董事事,惟其董事長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則劉新園自始非華菱公司董事長,其代表華菱公司與華屋公司所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對華菱公司不生效力,是華菱公司並非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經查:
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新山與華菱公司、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除請求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外,其他上訴駁回。嗣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認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於69年間並未將華菱公司之股權讓與,仍為公司之股東。89年間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選任劉盛耀為華菱公司董事長,選任賴五亮、賴吳和子為公司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撤銷前,尚屬有效,其等分別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確定。是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現仍為相對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相對人華菱公司自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可言。
㈡相對人華菱公司原董事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及原監察人胡劉秀任於91年9月19日任期屆滿時,未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8086800號函該華菱公司於95年9月5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華菱公司於95年8月31日備具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8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他應附書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10月2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0147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78086800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號函、華菱公司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華菱公司95年8月25日董事東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是相對人華菱公司之新董監事即系爭五人任期自95年8月25日至98年8月24日止。華菱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98年8月24日屆至後,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尚未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五人之董監事職務,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系爭五人現仍為相對人華菱公司之董監事。
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判決,雖確認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華菱公司與胡利男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本件聲請人因認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核准相對人華菱公司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有違誤,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6年3月13日以經訴字第09606063650號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不服,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除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駁回。是關於臺北市政府核准華菱公司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尚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並無法證明劉盛耀等所召集董事會不合法,系爭五人有不能行使董事監察人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依相對人華菱公司目前登記在案之董事狀況,形式上不足認其目前登記在案之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難認有為相對人華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華菱公司業經核准變更為停業登記,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月10月21日止暫停營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已恢復營運,則該公司仍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未合。是聲請人執上開情詞聲請為相對人華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第1之規定不符,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