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全
- 法定代理人
- 郭貴華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倘已不足清償上開工資或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係謀求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第247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8月23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8月23日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27日函文、勞工保險局99年8月31日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域中心99年9月14日函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0日函文、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99年9月7日函文、合庫票券公司99年9月13日函文、彰銀第三營運處99年9月10日函文、頂擎公司99年10月4日陳報債權書、抗告人債權申報表、原法院99年度促字第14086號、第14087號、第14084號、第14088號、第14085號支付命令、銀行支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63頁、第172頁)。惟依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108萬元,如清償最優先債權即工資債權共計73萬444元(計算式:14萬5,951元+18萬7,597元+9萬7,209元+10萬6,826元+19萬2,861元=73萬444元)後,僅餘34萬9,556元(計算式:108萬元-73萬444元=34萬9,556元),已不足清償次優先債權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41萬5,646元(計算式:31萬4,402元+10萬1,244元=41萬5,646元),更遑論抗告人所積欠之營業稅1,912萬5,35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330萬9,416元或其他普通債權,全無分文受償之可能。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疑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上開最優先債權及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減少分配,而其他再次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之債權人亦無因而受分配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得宣告破產之規定,伊尚有108萬元現金資產,應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且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現金資產既不足清償最優先債權及次優先債權,已如上述,則對之宣告破產,顯無可能達成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功能,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