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翁明輝
- 被上訴人
- 翁進文
翁日章
翁明陽
翁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21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9年9月2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2454800號函、99年10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932534000號函內容(見原審卷第9、17頁),顯示:㈠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建號2220建物於10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9,900元。㈡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建號2214建物於10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50,800元。㈢原審判決附表4所示建號1923建物於10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68,300元。㈣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7,072,842元(542,000×104×527/4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㈤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449,850元(542,000×105×107/4200)。㈥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8,024,955元(542,000×118×527/4200)。㈦原審判決附表2、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48,506,674元〔66,000×2,134×(1,504+1,940)/10000〕。以上合計66,523,321元,爰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96,1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