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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7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74號

再抗告人
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華
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代理人
蕭弘毅律師
代理人
徐念慈律師
相對人
洪資源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遭再抗告人董事會解任前,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執行長,解任後雖未能參加公司營運,然於前述任職期間,對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及帳務,知之甚稔,基於職務得自行查閱相關簿冊,無遭公司董監事欺瞞之可能;且其配偶劉淑如為公司之監察人,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檢查人之一方當事人或其配偶為公司監察人者,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已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配偶既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本人原亦屬公司高階負責人,甫遭解任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少數股東權,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徒使再抗告人負擔相關檢查費用,難認有受公司法第245條少數股東權益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劉淑如於原法院陳稱再抗告人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以供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云云,顯屬偏袒相對人且與事實不符,實則再抗告人於接獲監察人查核之請求後,旋洽合作之會計師事務所,充分配合監察人委託律師、會計師進行查帳,無拒絕或妨礙監察人查核之情,此觀再抗告人未遭主管機關以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課處罰鍰,可資為證。是相對人之配偶既得隨時行使監察權,殊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帳目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經濟部100年7月7日函附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48號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原為再抗告人公司之執行長,於任職期間,對公司業務及帳務,知之甚稔,基於職務已得自行查閱相關簿冊,無遭公司董監事欺瞞之可能,且其配偶劉淑如為公司之監察人,依法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相對人甫遭解任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少數股東權,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徒使再抗告人負擔相關檢查費用,無公司法第245條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先前具有執行長身份而受影響,遑論其於100年3月4日遭解任,迄至同年7月29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隔已4月餘,亦非甫遭解任即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濫用少數股東權或恣意擾亂公司營運之情。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非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且該裁定係以該案聲請人為公司監察人,得隨時依公司法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為由,認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與本件相對人僅為股東之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雖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劉淑如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然就相對人而言,仍無得行使公司之監察權,自不能以相對人之配偶擔任公司監察人為由,妨礙相對人個人行使少數股東權之理。至再抗告人所述:劉淑如於原法院陳稱再抗告人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以供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云云,顯偏袒相對人且與事實不符一節,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再抗告人認原裁定理由未臻完備,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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