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雷格
- 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代理人
- 郭心瑛律師
- 相對人
- 林仲義
- 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選派檢查人須由法院裁量是否准許,非謂一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法院即應准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聲請人應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尚須由受聲請法院為實質審查,以判斷有無其他不應准許之情事存在。非少數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法定要件,即一概須允其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保護必要:
⒈近代國家設立法院保障人民藉由司法制度實現自己權利,惟因國家資源有限,人民利用司法制度時,法院仍應為相應之審查,倘人民尚有其他保護權利之手段可資行使,無利用國家司法制度之必要時,即應駁回其聲請,此即程序法上設計權利保護要件之理由。因此,法院判斷個案是否具備實體法或程序法上具體規定之形式要件以前,仍應就其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之實質要件為審查。是以,縱為非訟事件,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本件相對人固於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前,有向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林森源請求提供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惟從未向抗告人公司或其代表人為相同之請求,是以,相對人本可藉由向抗告人公司請求之方式以達其目的,卻捨此不為,逕而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另依抗告人公司98年12月5日98年度第10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記錄)第9頁之記載可知,當時係由「林永貴董事」於臨時動議提出「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並非由相對人提出。況且,公司法第210條第l項規定應備置之章程簿冊,係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與公司債存根簿,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不相同。而相對人既非提案請求調查抗告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人,且於提案人未具體指明要求調查文件類型之情形下,竟仍於前開董監事會議結束後,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誣指抗告人公司拒絕提供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其執行業務所需之「章程及簿冊資料」,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1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經濟部函文)詢問抗告人公司事情經過,其再於本件以系爭經濟部函文為據主張其有向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顯係混淆事實。
㈢相對人自82年起至97年間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經營者,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其率爾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
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於94年修正時增加但書「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另參照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絕非僅以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要件,反而應審慎權衡是否有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自不應准許之。原裁定並未詳予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即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其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又原裁定固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非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縱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形式上確為僱傭關係,亦與「相對人是否實質上負責抗告人公司之財務以及業務相關事宜」乙事並不衝突。申言之,相對人是否瞭解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應以其實質上經手之業務內容為斷,而非以其形式上與抗告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準。否則,即無異認為於股東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名義上為公司員工(甚或與公司間無僱傭或委任關係)之情形,將僅因其與公司間屬僱傭或委任契約之關係,即一概肯認其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而忽略該股東既為實際負責人,猶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濫用權利情事,將與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⒊又相對人實質上負責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事項,抗告人並已提出相證一、相證二、相證三、相證四、相證五、相證九、相證十等傳票、抗告人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及活期存款帳戶印鑑章、和解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有相對人批示內容之抗告人公司託外加工品尺寸內檢驗記錄表等證據,足認相對人確實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今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其自行核閱並負其責任之資料,豈非謂相對人認為自己曾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否則應無須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理,足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以損害抗告人公司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⒋原裁定再以相對人於相證一傳票上簽名時已標註「代簽」之字樣為由,認定相證一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係本於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而為簽名,並進而認定相對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惟查,相對人是否本於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而為簽名,與相對人是否因實際經手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事項,並瞭解抗告人公司經營情形等情無涉,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換言之,於負責該職務之人不在組織內時,由其代理人代為實際處理其職務,並簽名表示代簽之旨,以維持組織之正常運作,此即職務代理人制度之所由設,尚不得以代理人於簽名時有標註「代」字,即反推其未有就所代理業務為實質上處理之理。
⒌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項,均由相對人全面綜理決定,相對人並持有抗告人公司之印鑑章及財務章,此與董事、副董事長、公司經理人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或執行長可能僅負責公司部分業務或財務事項之情形顯然有別。而相對人確實執掌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事項,並全面仔細瞭解後方為簽核,此有相對人審核相關會計傳票、帳務及業務事項時遺留之手稿及抗告人公司職員依指示辦理之相關資料為證,茲分述如下:
⑴傳票編號708413之傳票,將模具及螺帽之應付債款合計為一筆新臺幣(下同)837,870元。惟經相對人指示「請分離模具、螺帽帳務」後,抗告人公司職員即區分二者重新辦理,故修正後傳票編號708413之傳票,將模具部分之帳務剔除,僅餘螺帽部分之應付債款,而改為817,201元,相對人並於審核後簽名核准。若相對人未瞭解其內容包含模具、螺帽,不可能為上開指示,可證明相對人全面仔細瞭解後方為簽核。
⑵傳票編號706069之傳票,因有發生驗收不合格而遭退貨之情事,故相對人本要求檢附「不合格通知」及「程式規定」,並請主辦人員向其說明,且拒絕於傳票上簽名。設若相對人未瞭解其內客因有驗收不合格而遭退貨之情事,不可能為上開指示,可證明相對人係全面仔細瞭解後方為簽核。
⑶傳票編號708300及708310之傳票,本均列為「待售模具物料」之科目,但相對人指示應以「代付/代收款」科目處理,且開立發票之對象應為「泰螺」。抗告人公司職員依指示辦理後,即將會計科目均改為「代付款」,相對人並於審核後簽名核准,且另開立發票予「泰螺」公司。設若相對人未瞭解其帳務內容,不可能為上開指示,可證明相對人係全面仔細瞭解後方為簽核。
⑷傳票編號708367之傳票,相對人指示將供應商「連翔」之帳務分離,抗告人公司職員遂依指示將序號004、序號006及序號012涉及「連翔」之帳務予以調整,相對人並於審核後簽名核准。設若相對人未瞭解關於「連翔」之帳務內容,不可能為上開指示,可證明相對人係全面仔細瞭解後方為簽核。
⒍又縱認相對人於97年以前並非實際負責人,且未綜理抗告人公司業務財務等事項,然由相對人於會計傳票上標註代簽之旨,顯見相對人確實經手財務事項之審核,而相對人既經手並審核無誤,則意謂該等財務事項並無問題,相對人猶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等財務事項,顯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之少數股東權之情事。
㈣權利濫用本有諸多型態,並非僅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態樣呈現。況且,是否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非權利濫用之構成要件,本無何舉證責任分配之可言。實則,抗告人公司所提出者,僅係受聲請法院應實質審酌相對人於82年至97年實際負責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並經手審核91年2月至97年5月之會計傳票(原審相證一)、掌管抗告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原審相證二、相證三)及抗告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且處理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原審相證四、相證五、相證九、相證十)等,於此等情形下,相對人猶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相對人假設抗告人主張有妨礙公司正常營運之權利濫用情況存在並進而要求抗告人公司舉證,容有誤會。
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發生在前後二訴訟之間,至於當事人之間不具有訟爭性之非訟事件,並不適用確定判決既判力而受其拘束之列。因此,相對人稱抗告人公司關於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主張有違背確定判決既判力等語,自無足採。
㈥抗告人公司97年財報未經會計師簽證,係因相對人主張應認列較高數額之存貨跌價損失,而與會計師意見不同,並非會計師認為抗告人公司之會計帳載不實,而未符合會計準則:
⒈盤元及線材為抗告人公司生產所需之原料,因此,抗告人公司陸續買進該等原料,而盤元及線材之價格於97年上半年飛漲,然於97年第3季開始,價格即驟然反轉下跌,因此,該等存貨於97年底即有於財報上「應提列多少存貨跌價損失」及該存貨跌價損失是否應列為稅務申報的損費之爭議。就此,相對人與會計師意見不同,相對人主張調高存貨跌價損失數額,此有相對人於98年5月16日抗告人公司98年度第10屆第6次董監事會議中,提出「對存貨評價認列程式不認同」可稽,此即97年財報遲遲未能定稿而經會計師簽證之原因。
⒉由於抗告人公司如未能於報稅期限內報稅,將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風險,且報稅之所有數據均係以財報為基礎,因此,於上開財報遲遲未能定稿而經會計師簽證之情形,會計師雖接受相對人之主張將存貨跌價損失列為稅務申報的損費但亦出具所得稅簽證報告書交付函,向抗告人公司說明依相對人之主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能產生之風險。抗告人公司以該等經過折衝後之存貨跌價損失數額進而委請會計師為報稅,卻經國稅局認定抗告人公司不應認列如此高額之存貨跌價損失(19,984,307元),僅得認列1,905,865元,而剔除18,078,442元。是以,抗告人公司97年財報未經會計師簽證之原因係相對人對於認列存貨跌價損失有所爭議,而非抗告人公司之會計帳冊不實。又財報之所以無法經會計師認證,係因嗣後相對人又再主張要再調高存貨跌價損失之數額(再高於稅報上之存貨跌價損失),因此,不得以抗告人公司97年財報未經會計師簽證為由,認定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異,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聲請並無受保護之必要,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不應准許,原裁定不察,核准相對人之所請,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聲請駁回或發回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一年以上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再者,相對人確實曾向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係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因此,是否須先向抗告人公司或得代表抗告人公司之人請求而遭拒絕,要非所問。是以,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理由謂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公司或其代表人請求,故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於法不符。
⒉又相對人早已向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資料,然遭抗告人公司一再拒絕,有系爭經濟部函文及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為證。是相對人早已於多年前即不斷請求抗告人公司提供資料公司簿冊、公司帳目及財務狀況等資料,抗告人公司一再無理由拒絕,相對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就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致抗告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應由抗告人公司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公司於原審並未就「選派檢查人將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等事實舉證,竟於抗告理由中空言指稱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且依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公司如建立正常財務稽核制度,其營運當不受檢查人之查核影響,且若少數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法定要件,即應允其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如被檢查之公司認為聲請選派有權利濫用之情,自應就選派檢查人係專以損害公司為目的,將導致公司營運受重大影響等情事負擔舉證責任,否則不得遽指該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而抗告人公司於原程序從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法院選派檢查人將致抗告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抗告理由書又未提出任何主張或事實,以證明為何選派檢查人會導致公司營運受有影響,相對人竟率爾主張原法院未加以審酌而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㈢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皆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確定。抗告人公司稱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已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⒉抗告人公司於98年、99年間屢次拒絕提供公司簿冊資料予相對人,此有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系爭經濟部函為證。若相對人確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無一再遭抗告人公司拒絕之理。
⒊抗告人公司又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自91年迄今之業務帳及財產情形知之最詳,然抗告人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啟峰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於97年7月前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者顯然互相矛盾,足徵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抗告人公司僅提出「形式上」經相對人標註「代簽」字樣之文件論證相對人係實際負責人,而無法提出其他客觀之證據,則其主張與其提出之事證顯自相矛盾。蓋從實質上言,抗告人應提出相對人實質上具代表公司之事實,並輔以總理公司業務之證據,使法院獲確信之心證,而非僅提出幾紙形式上經相對人簽名之文書,即欲證明抗告人公司業務由相對人總理,且其對公司業務瞭若指掌。
㈣縱相對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其非可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且其非監察人而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74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均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甚至有權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其調查,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實際製作會計帳冊之會計人員,故對公司內財務狀況非可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況且,相對人於會計傳票上既已標註「代簽」字樣,足認其非本於負責人之職務所為,且財務事項之審核亦非其原本之職務權限,自無法確實瞭解財務事項。是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應予准許,尚不得因其身分而謂其對公司業務瞭若指掌,遽認為該聲請係權利濫用。況且,縱使是有權實際參與會計表冊運作之現任董事及副董事長,亦不能因其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權利,而令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共益權限受限制,是以,依舉重明輕之法學方法,相對人基於僱傭關係而於部分傳票標註「代簽」之旨,更無理由對聲請權利加以限制。
㈤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其認為就檢查範圍,法院不宜預先限制,亦非被檢查公司可得置喙。蓋依法應由選派出之檢查人於檢查時,就其專業之確信,。並在法院之監督之下,自行裁量為之。因此,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檢查人之稽核根本不影響公司營運。然抗告人公司自多年前一再對相對人之請求置之不理。甚至多年後相對人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公司一再抗拒檢查之情,其是否因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確有問題,已有可疑。
三、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公司或其代表人為相同之請求,是以,相對人本可藉由向抗告人公司請求之方式以達其目的,卻捨此不為,逕而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於法院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前,有無曾向抗告人公司或得代表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請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遭拒與否,核與可否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自82年起至97年間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經營者,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其率爾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相對人固曾任職於抗告人公司,然不論其職權範圍為何,均無從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且財務事項之審核亦非相對人職務權限,自無法確實瞭解財務事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選派檢查人有何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事證,因此,要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紀敏滄會計師乃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現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台中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長,曾任東海大學會計學系副教授、朝陽科技大學會計學系系主任,其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於擔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定紀敏滄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