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94號
- 再抗告人
- 新泉飲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興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林阿秀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出賣再抗告人之經營權及資產予陳光興,並無與陳光興共同經營意思,故相對人已非再抗告人之股東,此認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乃原裁定確定之事實,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又揆之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司字卷第65至108頁),該事件之當事人為陳光興與相對人等,再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且該事件係陳光興主張相對人等詐欺使伊買受再抗告人之經營權及資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可見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非其股東之爭點,並非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於該事件之當事人間尚無既判力可言,遑論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產生既判力。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