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兼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丙○○、丁○○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下稱丙○○)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被上訴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等人共同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合約,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丁○○及被上訴人己○○、戊○○(下分別稱己○○、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雖追加主張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惟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相同之請求,核屬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尚非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主張略以:(一)伊經由丁○○之仲介,於民國91年3月5日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買受「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基水新公司)及「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之全部資產房地、工廠機器、設備、經營權(股權),甲○○係乙○○○之配偶,自始代理乙○○○出面商議買賣並簽訂契約,然後再由乙○○○簽章,惟丁○○與甲○○、乙○○○有甥舅關係,在本件交易乃「利益共同體」,竟於交易過程中⑴偽稱系爭基水新及新泉兩公司之土地即宜蘭縣蘇澳鎮○○段25、2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事實上為港埠專用區,致土地買賣價額過高、⑵高估建物價值,虛報建物坪數、⑶高估工廠機器設備價值、⑷隱瞞「新泉公司」業已停業之事實、⑸虛偽告知「基水新公司」營業額及利潤甚高、⑹丁○○就本件買賣未為任何出資,卻偽稱其對基水新公司有750萬元之權利金, 致伊誤信而同意其以權利金認股,由其所指定之人己○○無償取得上開二公司之股權等共同詐欺伊。 伊於92年2月12日收受「九二鎮建字第0084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才發現丁○○等人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價值等灌水詐欺等事實,乃於9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甲○○及丁○○撤銷本件買受之意思表示。(二)伊因丁○○等人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有如下款項之交付或支出:⑴交付丁○○6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2月15日)之支票,丁○○扣留10萬元後,餘50萬元轉交乙○○○收訖、⑵交付丁○○100萬元 (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3月5日)之支票, 全額轉交乙○○○、⑶交付丁○○200萬元 (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3月12日)之支票,存入己○○在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己○○抑留40萬元,餘160萬元轉交乙○○○、 ⑷交付丁○○140萬元 (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4月18日)之支票,存入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91年5月20日匯入戊○○上開銀行帳戶100萬元、⑸交付乙○○○5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票號BFB0000000、發票日91年7月31日)、⑹交付丁○○30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金額、發票日91年3月21日)之支票,全額轉交乙○○○、⑺為公司墊付工廠機器,廠房設備修理共115萬4,987元、⑻為公司代付罰款、銀行貸款本息、稅金、水電、律師費共220萬2,902元。(三)伊否認與丁○○就上開公司之買賣有合夥關係,兩人只有互約出資之關係;伊係以被上訴人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自應以共同詐欺行為人,詐欺利益取得人為被告,乙○○○既代表其他股東出賣股權,而其出賣行為係屬詐欺,自應以詐欺行為人乙○○○、甲○○、丁○○為適格被告,雖戊○○、己○○均未參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與伊本無買賣契約關係,惟因其兩人從伊受取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自為適格被告,再者,伊固係以「甲方新兩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字,但當時伊根本不是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該兩公司負責人都是乙○○○,並由乙○○○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兩公司之股權及不動產,準此,伊係以個人身分簽約,則伊撤銷該契約與提起本訴,自無「訴權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91年5月6日之存證信函乃吳慶隆律師未先徵求伊同意所發出,且當時賣方尚未違約,系爭買賣契約亦不會因該存證信函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方家嗣已分別就上開二公司負責人更名為伊,且丁○○詐欺取得股權亦已登記完畢,則嗣後雙方已接受更名,等於雙方同意已履約而不解約,並無所謂違約與解約,亦無於91年5 月13日另訂新約;又丁○○所謂弘偉法商中心有25%權利金750萬元用來出資,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弘偉」純屬虛設之行號,亦無所謂750萬元權利金之事, 而伊出資購買股權已付出950萬元(出資)+338萬1,096元 (整廠、代墊款)+1,434萬元(承擔債務)=2,722萬1,096元, 伊付出如此鉅款約相當於本件詐欺買賣總價金3,000萬元之90.74%(2,722萬1,096元÷3,000萬元=90.74%),卻只得新泉公司25%之股權(150萬元÷600萬元=25%)、基水新公司27.08%之股權(325萬元÷1,200萬元=27.08%),而丁○○、己○○父女並無任何出資,卻得到己○○名義之股權(持有股權比例:新泉公司29.16%、基水新公司27.08%),倘非與乙○○○、甲○○合謀,丁○○、己○○斷無可能不付分文、不承擔分文債務即取得比伊更多之股權; 伊係於92年2月12日收到「九二鎮建字第0084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才發現被上訴人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價值等灌水詐欺等事實,乃於9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甲○○及丁○○撤銷本件買受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丁○○應給付丙○○10萬元,並自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丁○○、戊○○各應給付丙○○240萬元,並自9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己○○、丁○○各應給付丙○○40萬元, 並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甲○○應給付丙○○2萬3,207元,並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並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丙○○6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1年2月21日起、100萬元自91年3月6日起、160萬元自91年3月13日起、300萬元自91年3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丙○○335萬7,889元及其中115萬4,987元自91年9月23日起、220萬2,902元自93年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等2人則以:(一) 丙○○與丁○○二人確具合夥或類似關係,丙○○係代表(理)其合夥或類似團體與乙○○○所代表(理)之全體股東簽署買賣契約,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丙○○所代表(理)之合夥或類似團體與乙○○○所代表(理)之全體股東間,丙○○雖主張已以92年12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其合夥人丁○○業已表明無意解約,且不同意丙○○上開存證信函,是其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加以上開存證信函僅寄送乙○○○及甲○○,而未送達賣方全體,猶難生解約之效力,買賣關係既仍存在,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此外,伊無詐騙丙○○之事實,丙○○要求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丙○○僅是買方之代表,甲○○、乙○○○亦僅為部分賣主,丙○○以其個人名義對其買方之合夥人即丁○○及部分賣主即甲○○、乙○○○提起本訴,原、被告之當事人均難謂適格。(二)系爭蘇港段25、27地號土地原即登記為基水新、新泉兩公司所有,並未因本件股權買賣而發生所有權變動,況該二筆土地原即為公司廠區使用,不因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港埠用地而有不同,況丙○○在91年2月3日及91年2月5日即簽署認股同意書,證明丙○○至遲於 91年2月3日即願意入股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兩家公司之股權,始由丁○○代理買方與由乙○○○代表之賣方簽訂系爭91年2月16日「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 (一) 」,丙○○並坦承丁○○事後有拿給其簽名確認,嗣兩造雖再簽署91年3月5日「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 (二)」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者雖將系爭股權買賣中兩家公司所擁有之不動產單獨立契,惟實際上並非單獨之不動產買賣,仍為全部股權買賣之一部分),惟二次合約除所謂「台北弘偉」委辦酬金及付款辦法有所更動外,關於買賣標的及價金均相同, 足證系爭買賣早在91年2月16日即成立並生效,91年3月5日係就已生效之合約為部分之更動,非謂至91年3 月5日始簽訂買賣合約。且不論是91年2月16日或91年3月5日之合約,本件相關之契約文件均係買方即丙○○製作,再交伊簽署,伊未曾表示系爭二家公司之資產中有何筆土地為住宅區,相關合約亦未有此記載,丙○○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記載為住宅區云云,顯不實在。且據丁○○於92年4月15 日在另案接受宜蘭縣調查站約談時表示:「因為91年2月21 日上午乙○○○及甲○○交給我都巿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決議書乙份,所以丙○○告訴我既然有這份決議書,建議我去蘇澳鎮公所申請都巿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看該筆土地(蘇澳鎮○○段25及27地號之都巿計劃土地)是否已變更為住宅用地。」,證明丙○○早就知道系爭土地為港埠用地,雖然鎮公所都巿計劃通盤檢討計劃變更為住宅區,但尚未完成變更手續。至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核發91年鎮建字第0088號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伊提出,亦非伊請領,伊自始不知有該份證明書之存在,就此丙○○亦自承該證明書係丁○○在91年2月21日請領, 而丙○○早在91年2月3日及 91年2月5日即簽署認股同意書同意入股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兩家公司之股權,證明丙○○之入股與前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關。(三)系爭買賣係公司股權之買賣,非公司特定資產之買賣,丙○○故意將本件買賣曲解為單純之不動產買賣,委無可取;丙○○與丁○○等人係因合夥買受系爭二家公司之全部股權而入主二家公司,公司之資產並非買賣標的,其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相關建物及機器設備自始至終均為公司之資產,並未發生所有權變動,既無買賣,自無給付建物坪數不足或特定建物及資產價值高估之問題;且丙○○於原審所提原證三記載「建物=(廠房)」面積「一樓472.11坪、二樓429.12坪、三樓488.43坪 (計:1,389.66 坪),而丁○○於原審所提被證27「91年2月25日修正」 募股營運企劃書第5頁所載,已將房屋坪數更正為「一樓建坪364坪」、「二樓建坪370坪」、「三樓建坪94坪」,另增列 「有牆鐵屋62坪」、「無牆鐵屋274坪」,共計1,164坪,顯見建物坪數、價值係經丙○○核估之結果,伊並無高估建物價值、虛報建物坪數之詐欺行為;況系爭買賣之標的為系爭二家公司全部股權,二家公司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僅係衡量股權價值之參考, 伊在本件買賣前固曾表示數年前有人估價9千餘萬元,惟經雙方磋商,最後以3千萬元達成合意, 此外並未針對各別資產分別訂價,何能謂某特定資產有價格高估情形?又新泉公司業經經濟部函准自91年1月1日起停業,雙方開始接觸、磋商,伊即告知上情,丙○○且數度勘查現場,對於新泉公司處於停業之狀況,知之甚詳,故而僅要求提出基水新公司報稅資料,而不及於新泉公司部分,益證丙○○確實知道新泉公司停業之事實,又締約前伊應丙○○要求提出基水新公司88年至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丙○○且數度勘查公司廠房,對於公司之營業情形,丙○○知之甚詳,伊並無虛報基水新公司營業額及利潤之情事。丙○○與丁○○二人具合夥或類似關係,已如前述,惟二人間如何分配出資?如何分配股權?如何分配公司職務?合夥內部有無糾紛?要屬二人內部關係,伊無從得知,亦與伊無涉,而依丙○○與丁○○所簽署 91年2月25日協議約定書第3條明定雙方均得將其自有之股權,登記予配偶或其成年之子女名義,丙○○復於91年5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伊將系爭二公司全部股東之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人,其中之一即己○○,因丙○○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協議先行移轉部分出資額予丙○○指定之人,伊乃依丙○○指示,將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之部分出資額移轉給己○○,丙○○反以此指摘伊詐欺,自無理由。(四)系爭買賣總價金為3,000萬元,丙○○所代表之買方應於91年2月20日及91年3月5日各給付50萬及100萬元,第二期款為920萬元,第三期款以承受賣方原有貸款1,480萬為抵充, 尾款為450萬元,惟伊迄今僅收受部分價金660萬元,此外,不僅1,480萬元貸款未移轉由丙○○所代表之買方承擔,其餘860萬元款項亦未獲給付, 伊所受領前開660萬元均為系爭買賣之價金,而伊並無詐欺行為,更遑論與丁○○共同詐欺丙○○,至於丁○○有無詐欺丙○○,與伊無關,丙○○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丙○○稱為公司墊付工廠機器、廠房設備修理共115萬4,987元,並為公司代付罰款、銀行貸款本息、稅金、水電、律師費共220萬2,902元,伊謹予否認,對於丙○○所提出上開費用之單據,就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伊並予否認;退而言之,丙○○所稱為公司墊付工廠機器、廠房設備修理並代付罰款、銀行貸款本息、稅金、水電、律師等費用,均係丙○○接管系爭二家公司後,因經營管理上之考量而決定支出,或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伊並無不當得利,亦與伊有無使用詐術出賣系爭二家公司無涉,丙○○要求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責,即屬無據;再縱認丙○○所主張繳納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利息計2萬3,207元部分有不當得利,伊主張與丙○○所積欠之買賣價金為抵銷。(五)丙○○起訴時主張遭甲○○、乙○○○、丁○○等人共同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合約,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已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伊不同意。且主張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其前提為詐欺行為係由第三人所為,則丙○○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自屬承認伊並未有詐欺行為。至於丙○○認為伊明知或可得而知丁○○之詐欺行為,無非以系爭91年2月16日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91年3月5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內書有 「另其台北弘偉原委辦酬金,由甲 (買) 方自行商議負責支付予弘偉指定人」等類似文字,而認伊對於丁○○假藉弘偉名義詐欺之事,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惟據丁○○於原審所提被證10,丙○○在91年2月5日即與丁○○簽署認股協議書, 其第3點明載「乙方 (即丁○○):亦須將原弘偉25%權利金 (即750萬元)之其中450萬元自即日起轉移予雙方之新公司,充當為乙方 (A) 參股份之股金。另餘300萬元暫借予新公司,充當抵付本件承購金之用,嗣後再以清償之」, 之後才於91年2月16日、3月5日與乙○○○代表之賣方簽署上開契約時表明弘偉之酬金由買方自行商議負責,準此而言,在丙○○親自或由丁○○代理與乙○○○簽署相關之買賣合約以前,丁○○即與丙○○談妥有關弘偉之酬金及支付方式,當時伊根本不知弘偉之事,如何能知丁○○以弘偉酬金詐欺丙○○?況丁○○與丙○○於本件買賣具合夥關係,對於渠等要自行處理弘偉酬金乙事,歷次與伊簽約時一再表示他們要自行處理弘偉之事,要伊不要過問,既然是他們內部之事,亦與伊權益無涉,伊自無過問必要。(六)丙○○至遲於接管系爭兩家公司時起,即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伊有無使用該等詐術,蓋丙○○接管公司後,公司所有資產均由丙○○管領,丙○○自可隨時估算系爭建物之價值及坪數,又豈可能不知工廠之機器設備價值有無高估、新泉公司有無停業等情?丙○○係91年6月間接管系爭二家公司, 然丙○○遲至92年12月12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解約,自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己○○、戊○○及丁○○答辯意旨略以:(一)丙○○與丁○○於本件購廠係合夥人之關係,丙○○係「代表」原該合夥事業之全體股東與乙○○○為原兩公司各股東之「代表」簽立系爭各買賣契約書。易言之,本件系爭廠房、經營權、股權、資產房地等買賣契約之雙方,即乙○○○與丙○○二人均僅係代表各自之其他股東等委託簽約而已,如乙○○○係代表全體原有股東 (乙○○○、方錦聰、甲○○、方劉秀枝、方林金雀)五人,代表賣方各股東出賣讓與各股權 (出資額),並非乙○○○一人可單獨為本件撤銷契約及訴訟唯一被告之適格當事人,且丙○○亦僅係代表全體原合夥股東(顯名丙○○、丁○○,隱名林瓊芳、己○○、戊○○)等人,即代表買方各股東承受各股權之出資額登記,亦非丙○○一人可單獨為本件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為本件訴訟唯一原告之適格當事人。且丁○○等人亦不同意丙○○代表合夥撤銷本件之各買賣契約及提起本件訴訟,並自即日起解除丙○○為合夥事業代表人之身分,丙○○撤銷意思表示,依法不合,是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到達對造,恐有誤會。( 二) 戊○○、己○○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將其等帳戶單純借予父親即丁○○使用,丁○○亦僅將其與丙○○二人之合夥事業資金存入,統籌給付各項合夥購廠、整廠款項,此有本院91年上易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及被證25合夥籌備帳冊可證,目前其帳戶亦早已赤字不足,仍待各合夥人再予補資中。再者,戊○○、己○○確與丙○○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丙○○硬將戊○○、己○○渠等亦列為本件被告,於法顯屬無據,丁○○、戊○○及己○○既已將合夥款項,交付賣方代表人乙○○○及交由丙○○與丁○○二合夥人,共同領取支用,伊等亦無不當得利,自無與他人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三)丙○○於91年5月6日即因甲○○、乙○○○夫婦,拒依約交付公司資料、印信、客戶名單……等,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渠等互為解決先前各項爭議,復始又於91年 5月13日另再訂立一份移轉股權契約,是其後之權利義務均以該新約為依循原則,原契約業經解除,丙○○依法亦不得再反悔,丙○○撤銷原已「解除之契約」,依法難符。(四)「住宅區」證明書,係於丙○○91年2月16日代表合夥事業簽立第一張購廠買賣契約書(一)後,鎮公所才於91年2月21日誤發,是丁○○不可能會持其在後誤發之『住宅區』證明書行騙丙○○簽約。況丙○○代表合夥事業在91年2月16日簽立購廠買賣契約書 (一)及91年2月3日與91年2月5日兩次認股同意書,均已明確「購廠營業」之真意,而非購買「住宅區建地」之意思,斯時91 年2月5日之募股企劃書清冊並未載「住宅區」。是其後即91年2月21日鎮公所所核發之分區使用為「住宅區」之誤,亦與丙○○自始即有「購廠營業」之真意無涉,並無影響丙○○所代表合夥之原購廠意思表示。本件丁○○係以約定之仲介酬金750萬元之其中450萬元合法取得系爭股權,而非未出一文錢,亦非詐得股權;丙○○原以受詐欺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丁○○及甲○○、乙○○○等人共同詐欺事,已獲該署92年度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丙○○並無遭丁○○及甲○○、乙○○○等共同詐欺之情事。況本件縱有丙○○所自陳遭詐欺之情事,亦均已逾撤銷契約之1年除斥期間。(五) 丙○○請求丁○○給付10萬部分,丁○○受領該給付,並無詐欺, 且已於91年2月併入合夥帳內統籌支用,亦無不當得利;丙○○請求丁○○、戊○○給付240萬元部分,屬丙○○認股金, 已依約加併原合夥資金給付賣方 (乙○○○)460萬元;丙○○請求被上訴人丁○○、己○○給付40萬元部分,屬丙○○交付合夥認股金予丁○○就合夥事業資金統籌管理,且丁○○均已依約給付賣方(乙○○○)610萬元,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丙○○請求丁○○與乙○○○、甲○○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丙○○為該部分之給付時,丁○○已離廠,自與丁○○無涉;丙○○請求丁○○等3人給付計610萬元部分,丙○○交付合夥認股金予丁○○就合夥事業資金統籌管理,丁○○均已依約給付賣方 (乙○○○)610萬元,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餘款290萬元部分, 均全數轉借予基水新公司之訴外人會計張心梅入帳,充當籌備接廠及整修廠房及購物等費用,其中250萬元,基水新公司係以每月1/100計之借貸利息予丙○○,此有利息支出傳票可稽,丙○○亦均有支領利息等簽名,丙○○並無受騙損失。另丙○○請求丁○○等3人給付115萬4,987元及220萬2,902元部分,因丁○○於91年6月18日即已離廠,是就丙○○91年 6月18日以後之各項主張不當得利及求償事,確不知所云,丁○○亦無得利,且自91年6月18 日以後之廠內營運丁○○並無參與,是其損害權責本應由丙○○自行負責,此確與丁○○無關等語。聲明:駁回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判決:⑴丁○○應給付丙○○290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91年3月6日起、240萬元自91年5月21日起、40萬元自91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丙○○其餘之訴駁回。丙○○、丁○○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戊○○應給付丙○○240萬元,並自9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丁○○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240萬元本息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戊○○履行本項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丁○○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上開給付義務。 ②己○○應給付丙○○40萬元,並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丁○○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40萬元本息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己○○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己○○履行本項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丁○○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上開給付義務。③甲○○應給付丙○○2萬3,207元,並自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丁○○、甲○○、乙○○○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並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丁○○、乙○○○、甲○○應連帶給付丙○○61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1年2月21日起、100萬元自91年3月6日起、160萬元自91年3月 13日起、300萬元自 9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丁○○、乙○○○、甲○○應連帶給付丙○○335萬7,889元,及其中115萬4,987元自91年9月23日起、220萬2,902元自93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丙○○於91年2月3日簽立認股同意書(見原審卷1第180頁),就承購系爭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全部資產及經營權認股2股,並同意全權委託丁○○,就本件承購案簽約事,負責協商與處理;另依丙○○與丁○○於91年2月5日所簽立之認股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181頁)第5項,約定丙○○同意全權委託丁○○, 就本件承購案簽約前事,負責協商與處理後,始由丙○○本人正式代表簽約。(二) 丁○○本於丙○○之授權,於91年2月16日與基水新及新泉公司之代表人乙○○○簽立「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一)」 (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卷3第168頁),嗣於91年3月5日再由丙○○正式與乙○○○簽立 「工廠買賣=特約協議書 (二)」 (見原審卷1第12、13頁)。(三)丙○○因與丁○○間之認股協議及因系爭基水新及新泉公司經營權等承購事,業經支付如下款項:⑴交付丁○○60萬元(付款方法: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2月15日)之支票, 丁○○將其中50萬元於91年2月19日匯予被上訴人乙○○○收訖、⑵ 交付丁○○10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1年3月5日)之支票,全額轉交乙○○○、⑶交付丁○○20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3月12日)之支票, 丁○○將之存入己○○在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嗣於91年3月26日將其中160萬元匯予乙○○○、⑷交付丁○○14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4月18日)之支票, 丁○○將之存入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1年5月20日復匯入戊○○上開銀行帳戶100萬元、⑸ 交付乙○○○5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票號BFB0000000、發票日91年7月31日)之支票、⑹交付丁○○30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金額、發票日91年3月21日),丁○○於91年3月26日將之匯予乙○○○。惟丙○○主張:伊因甲○○、乙○○○及丁○○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乃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甲○○、乙○○○及丁○○提起本訴,另並主張丁○○將丙○○支付之款項存入戊○○、己○○帳戶中部分,戊○○、己○○與丁○○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己○○返還等情,則為方水涼、乙○○○及丁○○、戊○○、己○○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丙○○請求甲○○、乙○○○及丁○○、戊○○、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是否適格?(二)91 年3月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是否業經丙○○於9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三)戊○○、己○○為丁○○之女,丁○○將丙○○交付之款項存入其等帳戶,戊○○、己○○與丁○○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丙○○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己○○返還,有無理由?(四)丙○○主張甲○○、乙○○○及丁○○,於丙○○購買「基水新公司」與「新泉公司」之全部資產房地、工廠機器及各種經營權等時,⑴偽稱系爭兩間公司之土地即宜蘭縣蘇澳鎮○○段25、2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事實上為港埠專用區,致土地買賣價額過高、⑵高估建物價值,虛報建物坪數、⑶高估工廠機器設備價值、⑷隱瞞「新泉公司」業已停業之事實、⑸虛偽告知「基水新公司」營業額及利潤甚高、⑹丁○○就本件買賣未為任何出資, 偽稱其對基水新公司有750萬元之權利金,致丙○○誤信而同意丁○○以權利金認股,並由其指定之人己○○無償取得上開二公司之股權等,共同詐欺丙○○,有無理由?(五) 丙○○主張縱甲○○等2人無共同詐欺,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詐欺行為,而有民法第9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丙○○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91年3月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同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七)丙○○主張甲○○、乙○○○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分別對其等為起訴聲明一、二、三、五、六、七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八)丙○○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甲○○為起訴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丙○○請求甲○○、乙○○○及丁○○、戊○○、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考)。 換言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
2、查本件丙○○起訴係主張因受丁○○、乙○○○及甲○○共同詐欺,而以個人身分與乙○○○就基水新及新泉公司之資產及經營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撤銷被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丁○○、乙○○○及甲○○為損害之回復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另關於戊○○、己○○部分,則係主張其等雖未參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與丙○○本無買賣契約關係,惟其等二人從丙○○處受取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乃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戊○○、己○○二人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則依丙○○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自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至甲○○等2人所辯,丙○○僅係買方之代表,甲○○等2人亦僅為部分賣主,丙○○以其個人名義對其買方之合夥人即丁○○及部分賣主即甲○○等2人提起本訴,原、被告之當事人均難謂適格等語,以及戊○○、己○○及丁○○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即乙○○○與丙○○二人,均僅係代表各自之其他股東等委託簽約而已,並非乙○○○一人可單獨為本件撤銷契約及訴訟唯一被告之適格當事人,且丙○○亦僅係代表全體原合夥股東,即代表買方各股東承受各股權之出資額登記,是亦非丙○○一人可單獨為本件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訴訟唯一原告之適格當事人等節,顯有將當事人適格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加以混淆之情形,自不足採。
(二)、91年3月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是否業經丙○○於9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1、查丁○○經丙○○授權於91年2月16日與乙○○○所簽訂之系爭「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一)」 (見原審卷1第21頁)及丙○○於91年3月5日與乙○○○正式簽訂之系爭「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二)」(見原審卷1第12至1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第15至17頁) ,均載明乙○○○係「賣方之代表」,並由乙○○○以賣方代表人之身分簽署合約,其中91年3月5日「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二)」 第5條並明定:「下立書人確均已獲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各自股東之授權,為本件買賣雙方之代理及代表人」,參以91年5月13日系爭二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名冊(見原審卷1第406、407頁)及91年5月22日系爭二公司股本同意書(見原審卷3第191、192、203及204頁)可知系爭二公司之原股東除甲○○等2人外, 尚有訴外人方錦聰、方劉秀枝及方林金雀,足證乙○○○確係代表系爭二公司全體股東出售該二家公司之全部股權,且為丙○○所明知,則系爭買賣關係,賣方應係乙○○○所代表之系爭兩公司之全體股東。
2、次查91年5月6日委任人名義為丙○○之律師函(見原審卷1第403至405頁)雖載有解除91年3月5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意旨,惟上開存證信函僅寄送乙○○○,而未送達賣方全體,難認已生解約之效力,是丁○○所辯,系爭91年3月5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業經丙○○於9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丙○○不得再主張撤銷原已解除之契約,即非可採。
(三)、戊○○、己○○為丁○○之女,丁○○將丙○○交付之款項存入其等帳戶,戊○○、己○○與丁○○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丙○○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己○○返還,有無理由?
1、查丙○○固主張丁○○將丙○○交付之款項後存入戊○○、己○○帳戶中,而認戊○○、己○○受有不當得利。惟查戊○○、己○○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於另案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丁○○訴請基水新公司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中,丁○○主張: 「借用己○○帳戶是在91年2月15日就開始了,在該日就有一筆60萬元入帳,91年 4月是另外開一個戊○○帳戶,因己○○住彰化,戊○○住台中及台北比較方便,所以才改用戊○○帳戶」等語(見該案卷第101頁),而丙○○於該事件中並未有所爭執,且陳稱: 「91年4月22日另外開戊○○帳戶,是我們協議開的」等語(同上案卷第102頁),業經原審調卷查明。 再者,丙○○於其代表基水新公司對戊○○提起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中,亦曾主張戊○○之帳戶係由丁○○情商戊○○於91年 4月22日前往宜蘭蘇澳申辦,並由丁○○保管存摺及印鑑等語,該案且認戊○○係應其父丁○○之要求開立系爭帳戶,開戶後之存簿與印鑑亦交丁○○運用,而基水新公司係以委任丁○○代管公司營運週轉金之意思,而由丙○○、陳玫秀以支票存入,或匯入款項於丁○○以其女即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等情,有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1至164頁),則戊○○、己○○所辯渠等僅係將帳戶單純借予渠等之父即丁○○使用,自堪信為真實。
2、從而丙○○以其交付丁○○之系爭面額200萬元支票,經存入己○○在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僅於91年3月26日將其中160萬元匯予乙○○○,及交付丁○○面額140萬元之系爭支票,存入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且於91年5月20日匯入戊○○上開帳戶100萬元等情,即認戊○○、己○○分別受有240萬元及40萬元之不當得利, 應與丁○○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四)、丙○○主張甲○○、乙○○○及丁○○,於丙○○購買「基水新公司」與「新泉公司」之全部資產房地、工廠機器及各種經營權等時,⑴偽稱系爭兩間公司之土地即宜蘭縣蘇澳鎮○○段25、2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事實上為港埠專用區,致土地買賣價額過高、⑵高估建物價值,虛報建物坪數、⑶高估工廠機器設備價值、⑷隱瞞「新泉公司」業已停業之事實、⑸虛偽告知「基水新公司」營業額及利潤甚高、⑹丁○○就本件買賣未為任何出資,偽稱其對基水新公司有750萬元之權利金,致丙○○誤信而同意丁○○以權利金認股,並由其指定之人己○○無償取得上開二公司之股權等,共同詐欺丙○○,有無理由?
1、查丙○○雖主張乙○○○、甲○○對於自己公司所有之土地即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25、27地號土地為港埠專用區不可能不知,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91年2月21日誤發上開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甲○○及丁○○竟於91年2月25日以該虛偽之「住宅區證明」 詐欺丙○○,致丙○○被騙而於91年2月25日與丁○○簽訂 「協議約定書」(見原審卷1第45頁), 並於91年3月5日與乙○○○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12至14頁) 云云。然查,丙○○於91年2月3日即簽署認股同意書 (見原審卷1第180頁),又於91年2月5日簽署認股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181頁),明確表明其就與丁○○共同承購基水新及新泉二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經營權,同意預定認股二股,並同意全權委託丁○○就本件承購案簽約事,負責協商與處理,足證丙○○至遲於91年2月3日即願意入股購買系爭兩家公司之股權,始由丁○○代理買方與由乙○○○代表之賣方簽訂系爭91年2月16日「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 (一)」。 嗣丙○○與乙○○○雖再簽署91年3月5日「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 (二)」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不論91年2月16日或91年3月5日之合約,其附件均未註明有何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至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91年2月21日所核發91年鎮建字第0088號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在丙○○決定認股且已授權丁○○就本件承購案與乙○○○訂立91年2月16日「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 (一)」之後,殊與丙○○決定認股承購系爭公司股權無涉。
2、又丙○○於另案告訴丁○○偽造文書等乙案陳稱:「被告陳麗真……竟在其公務上職掌之土地分區證明書作不實之登載,而將該二筆土地登載為住宅區,其後被告丁○○取得上述二份土地分區證明書後,旋即持以行使,招徠丙○○入股投資基水新公司,丙○○因而陷於錯誤……。」,僅指控丁○○持不實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詐騙,並未述及甲○○等2人曾表示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案經檢察官偵查,認「丁○○與丙○○間就基水新公司間募股之協議係於91年2月5日即已完成, 而本件土地分區證明書則係於其後之同年2月21日始核發,被告丁○○要無持上述土地分區證明書向丙○○詐騙之理」,因而對丁○○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77頁),丙○○聲請再議,雖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對甲○○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2第16頁),益證甲○○等2人確無詐欺行為。此外,丁○○於92年4月15日因另案接受宜蘭縣調查站約談時陳稱:「因為91年2月21日上午乙○○○及甲○○交給我都巿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決議書乙份,所以丙○○告訴我既然有這份決議書,建議我去蘇澳鎮公所申請都巿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看該筆土地(蘇澳鎮○○段25及27地號之都巿計劃土地)是否已變更為住宅用地。」等語(見原審卷1第54 頁及本院卷2第30頁),益見丙○○早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港埠用地,雖然鎮公所都巿計劃通盤檢討計劃變更為住宅區,但尚未完成變更手續,難謂甲○○等2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時以蘇澳鎮公所於91年2月21日誤發上開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詐騙丙○○?至於丙○○陳稱丁○○在91年2月5日及2月25日之二份募股營運企劃書中,分別提列土地270坪、每坪7萬元及250坪每坪6萬元,後者第4頁不動產清冊亦載土地為住宅區云云。惟甲○○等2人已否認製作上開二份募股營運企劃書,丙○○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二份募股營運企劃書係甲○○等2人所提出,遑論上開二份募股營運企劃書並非雙方交易之文件或合約附件,自難指稱丁○○及甲○○等2人以上開二份募股營運企劃書詐騙丙○○?
3、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不動產標示,雖載明買賣之不動產建物面積共計1389.66坪(見原審卷1第18頁),而系爭二公司所有包含合法登記及違章加建之建物課稅面積僅為3,334平方公尺 (1008.5坪),有丙○○所提出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3第59至62頁)。惟依丙○○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所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課稅之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證明」、「本證明以核發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料不符,另案向本 (分)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可見上開稅籍證明係供課稅之用,故僅丈量應課稅面積,不包含其他無庸課稅之空間,且其上所載之課稅面積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而來,並以核發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而依前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係自59年至87年,自可認定其所核定之課稅面積不包括87年以後所增建。 且依91年2月25日丙○○與丁○○所簽之修正「募股營運企劃書」(見原審卷3第83至98頁),其第5頁之記載,除將系爭買賣標的建物坪數更正為「一樓建坪364坪」、「二樓建坪370坪」、「三樓建坪94坪」外,另增列「有牆鐵屋62坪」、「無牆鐵屋274坪」,共計1,164坪,與乙○○○所提供「坪數說明表」之資料不同,顯係丙○○經詳加核估之結果,另於該企劃書內對建物列報之原價亦為現值之估價,則丙○○對該建物之面積與價值經過核估後仍願承購,自難認丁○○及甲○○等2人有何以高估建物價值及虛報建物坪數之方法詐欺丙○○。
4、再者,丙○○雖另主張乙○○○、甲○○移交於系爭公司新負責人即丙○○之生財器具僅有原證41清單所列之設備,這些老舊生財器具之市場價值,嗣經查估也不值30萬元等語,且證人曾銀閣亦於原審證稱:「(問:對於起訴狀證四十一所載之機器是否是丙○○接手公司當時的機器清單?清單上的機器是新或舊?使用多久?)是的。是舊的,大約使用二、三十年。」等語(見原審卷2第111頁)。然查,依91年2月25日丙○○與丁○○所簽立之修正「募股營運企劃書」中,其等自行重估系爭兩公司之資產即高達5,000萬元, 至於賣方所列報之動產價值則未估價,有上開企劃書中之協議約定書及資產估報表可憑(見原審卷2第85、88頁),可見丁○○及甲○○等2人並無丙○○所稱將動產價值灌水詐欺之情事。
5、另查新泉公司經經濟部函准自91年1月1日起停業,有經濟部91年1月11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 第63頁),縱如丙○○所稱乙○○○等未主動告知該公司停業之情事,惟該停業之事實,丙○○於經濟部有關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中即可查考得知,甲○○等2人根本無法為任何隱匿,況丙○○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91年2月10日偕同其配偶實地到系爭兩公司勘查,有丙○○及其配偶簽認之「股份募資=計劃修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第121頁),丙○○既已實際勘廠,對於新泉公司已然停業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如何能謂丁○○及甲○○等2人有何故意隱匿新泉公司停業之情事。
6、至於丙○○主張丁○○、乙○○○、甲○○等人虛偽告知「基水新公司」營業額及利潤甚高部分,丙○○與乙○○○、方水涼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無原廠業績為3,500萬元或保證業績為3,500萬元之記載,難認原廠業績3,500萬元係系爭契約簽立之要素。雖丁○○於原審曾稱「3,500萬元之業績是被告林阿秀講的」,惟其亦於原審陳稱:「在91年4月13日的會議記錄中即被證二十就認可之企劃修正書,修正為1,500萬元,有經過丙○○認可」等語(見原審卷2第204頁),並有該91年4月13日會議紀錄及「部門管轄=前三年企劃修正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409至410頁),且為丙○○所不爭執。況賣方原廠之營運狀況如何,僅供買方參考而已,就此買方亦自須再詳為評估始有簽約之可能,是丁○○所稱,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曾提及系爭公司之營業額為3,500萬元乙節即縱屬實,亦難認丙○○有何受詐欺之情形。
7、丙○○主張甲○○等2人與丁○○合謀, 致丁○○能不付分文即可由其指定之人即己○○取得系爭兩公司比丙○○更多之股權等情。經查新泉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於91年5月間丙○○取得出資額150萬元 (由原股東方劉秀枝、方錦聰及方林金雀所出讓)、丁○○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己○○取得出資額175萬元(由乙○○○所出讓), 乙○○○保留出資額155萬元,甲○○保留出資額120萬元;另基水新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丙○○於91年5月間取得出資額325萬元(由乙○○○所出讓)、丁○○指定之人即己○○取得出資額325萬元 (由原股東方劉秀枝、方錦聰及方林金雀所出讓),乙○○○保留出資額250萬元,甲○○保留出資額300萬元等情,固有該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281至286頁)。惟丙○○與丁○○所簽署91年2月25日協議約定書第3條明定雙方均得將其自有之股權, 登記予配偶或其成年之子女名義,丙○○復於91年5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甲○○等2人將系爭二公司全部股東之出資額出讓登記於其指定之人等,其中之一即己○○等情,有上開協議約定書(見原審卷1第45頁)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第346頁)附卷可稽, 嗣因丙○○就系爭買賣價金未全數依約為各期之給付,經協議先行移轉部分出資額予丙○○及己○○,此亦有丙○○簽認之91年5月13日系爭兩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名冊(見原審卷1第406及407頁)及系爭兩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1第283及286頁)在卷可按,則乙○○○、甲○○依丙○○之催告及雙方之協議,為上開股權之移轉,難認有何可議之處;況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乙○○○代表系爭兩公司之全體股東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二公司,惟迄今僅收取價金660萬元,原應由買方承受之信用貸款1,480萬元用以抵銷價金部分,亦僅由丙○○加入為保證人等節,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3第223頁),而依上開系爭兩公司之出資額出讓情形,新泉公司之股東已出讓登記資本額百分之54予買方 (丙○○取得出資額150萬元及己○○取得出資額175萬元,合計325萬元, 占總出資額600萬元之百分之54),另基水新公司部分,該公司之股東亦已出讓登記出資額百分之54予買方(丙○○及己○○各取得出資額325萬元,合計650萬元,占公司總出額1,200萬元之百分之54),以乙○○○、方水涼迄今取得系爭買賣價金660萬元,僅為總價金百分之22(660萬元/3,000萬元),卻已出讓系爭兩公司出資額百分之54而言,乙○○○、甲○○亦屬系爭交易之被害人,並未因此交易而受有利益,難認其等二人就上開股權之移轉有詐欺丙○○之情事。
8、丙○○主張因受丁○○詐欺,致誤信丁○○所謂「弘偉法商中心」在基水新公司有所謂累積股權,盈餘分配權,始同意丁○○以所偽稱之弘偉百分之25權利金即750萬元中之450萬元為入股金,另300萬元暫借予新公司, 並進而誤以為乙○○○、甲○○係因「弘偉法商中心」上開累積股權、盈餘分配權,才將兩公司股權百分29.16(新泉飲料公司) 與百分之27.08股權 (基水新公司)移轉於丁○○之女己○○,致為承購系爭兩公司經營權等陸續支付款項950萬元, 其中逕交賣方乙○○○者為50萬元, 另9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丁○○經手,惟丁○○僅將其中610萬元轉交賣方,扣留29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認股同意書、系爭買賣特約協議書、面額200萬元支票及支票存根各乙紙、面額140萬元支票存根乙紙、匯款回條乙紙、面額300萬元支票及支票存根各乙紙、「預定買賣=契約協議(91年1月22日紀錄整理)、同意預定書(91.1.18)、系爭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以及乙○○○、甲○○二人於92年4月2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所為證言筆錄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1 第66、13、67、68、69、71、250、251、281、283、284、286頁及原審卷2第129至132頁)。經查:
⑴、丙○○於91年2月3日與丁○○所簽立之認股同意書,丙○○同意切結之事項①為「本人同意履行如附件A之『廠房讓渡協議紀錄表』所述諸項約定」(見原審卷1第39頁), 另於91年2月5日所簽立之認股協議書,丙○○另同意協議切結之事項①為「雙方同意履行(如附件A)之 『營運企劃書』及『廠房讓渡協議紀錄表』中之所述諸項約定」(見原審卷1第41頁),足認丁○○於丙○○同意認股之過程,交付丙○○其所擬之基水新、新泉公司募股營運企劃書,而企劃書中內含丁○○與乙○○○之空白「預定買賣=契約協議(91年1月22日紀錄整理)」及廠房讓渡協議紀錄表等(見原審卷1第32至38頁),並列入兩造切結同意履行之內容,其中關於91年1月22日紀錄整理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見原審卷1第33頁)約定「㈠概括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正。(含主約=3,000萬及原補償弘偉25%=750萬元)」、「㈡甲方付款辦法:⑴(91年2月5日)預約金NT:600萬元(150萬元及抵銷弘偉450萬元) (逾期者=本約議定之承受優惠價3,750萬元無效」、「㈡⑵(91年2月20日)正式訂約:分期二個月支票計NT:670萬元。(支票370萬元及向弘偉借300萬元抵銷)」,另廠房讓渡協議紀錄表 (見原審卷1第35頁),記載「原議總價:(含房地資產)=7,000萬元」、「91.01. 25日—草約協商—總價:3,000萬+750萬元」,是依上開預定買賣契約及讓渡協議紀錄表之內容,丁○○係要將乙○○○原應補償「弘偉法商中心」750萬元之部分,用以抵銷,以為買賣基水新公司及新泉公司部分價金;再者,依丁○○於91年1月18日所書立之同意預定書(見原審卷1第251頁)記載:「本人丁○○同意,倘就蘇澳『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案,承受商議完成時,本人即願履行如下事項:⑴本人同意以原『弘偉』累積股權980萬元中之680萬元,互換『弘偉』在『基水新有限公司』25%中之750萬元之權利金,以利參與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扣除本件原70萬元盈配金。」,並參以丁○○於91年11月27日在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補償弘偉750萬元是怎麼一回事?)當初89年、90年乙○○○夫妻委託我賣基水新公司,弘偉是我經營的合夥組織,我是用弘偉代表之身分仲介買賣」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36頁),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等情,亦認丁○○於丙○○認股時,係主張弘偉法商中心對基水新公司有750萬元之權利金。
⑵、惟乙○○○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或基水新公司未曾委託「弘偉」來買賣公司,伊不知道「弘偉」,也沒有委託過,伊或公司並無需補償「弘偉」750萬元等語 (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490至499頁),業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核與乙○○○在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號清償借款事件證稱:「 (問:原證五、六之兩件協議中(一)內所稱之台北弘偉是何意思?)我不知道,我曾經問過丁○○,丁○○說我不必知道。我只要實拿三千萬元,其餘不干我的事。」、「(問:是否曾經因為出賣公司的事發生糾紛而委託台北法商中心(按應指弘偉),並答應給付柒佰伍拾萬元之酬金?)沒有。我不認識弘偉。買賣公司沒有出過糾紛,是丁○○、丙○○沒有把價款全數付清。」等語(見原審卷2第129至131頁),尚屬相符,足證丁○○於丙○○認股時,所稱弘偉對基水新公司有750萬元權利金一事之真實性確有可疑。
⑶、又丁○○於原審辯稱:「750萬元是仲介丙○○向乙○○○買賣工廠及委辦招商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3第225頁),顯與上開預定買賣契約及讓渡協議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不符,亦與丁○○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所辯不符。雖丁○○辯稱:「丙○○真正出資是300萬元,並非950萬元,300 萬元以外是借給公司,認股書上都有載明,借給公司是250 萬元,40萬元用於籌備費用, 剩餘360萬元是我離開前幾天的事情,來不及做帳冊,應該有部分是屬於籌備費用,部分是借給公司,因為沒有結帳所以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3第225頁)。惟丁○○自陳於91年6月18日因與丙○○發生爭執,就沒有到基水新公司上班(見原審卷3第169頁),而依本件丙○○分筆交付丁○○經手之款項中,其中最後一筆係於91年5月20日匯100萬元入戊○○之帳戶,並無丁○○所辯其中360萬元係於其離開公司前幾天才交付而有來不及做帳之情事。是丁○○所辯先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⑷、揆諸前開說明,足認丁○○於丙○○認股時,向丙○○主張弘偉法商中心對基水新公司有750萬元之權利金, 確屬不實,則丙○○主張其因受丁○○詐欺,致誤信丁○○所謂「弘偉法商中心」在基水新公司有所謂累積股權、盈餘分配權,始同意丁○○以其所偽稱之「弘偉法商中心」百分之25權利金即750萬元中之450萬元為入股金, 另300萬元暫借予新公司等情,即非無據。
(五)、丙○○主張縱甲○○等2人無共同詐欺,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詐欺之行為,而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查丙○○認甲○○等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丁○○之詐欺行為,無非以系爭91年2月16日廠房買賣=契約協議書、91年3 月5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內書有「另其台北弘偉原委辦酬金,由甲 (買)方自行商議負責支付予弘偉指定人」等文字,而認甲○○等2人對於丁○○假藉弘偉名義詐欺之事,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惟據丁○○於原審所提被證10之記載,丙○○於91年2月5日即與丁○○簽署認股協議書,其第3點明載 「乙方 (即丁○○):亦須將原弘偉25%權利金(即750萬元) 之其中450 萬元自即日起轉移予雙方之新公司,充當為乙方 (A)參股份之股金。另餘300萬元暫借予新公司, 充當抵付本件承購金之用,嗣後再以清償之」, 之後才於91年2月16日、3月5日與乙○○○代表之賣方簽署上開契約時表明弘偉之酬金由買方自行商議負責。準此而言,在丙○○親自或由丁○○代理與乙○○○簽署相關之買賣合約以前,丁○○即與丙○○談妥有關弘偉之酬金及支付方式,當時甲○○等2人根本不知弘偉之事, 如何能知丁○○以弘偉之事詐欺丙○○?自無丙○○所稱甲○○等2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詐欺之行為, 而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丙○○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91年3月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同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查本件甲○○等2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丙○○所指之詐欺行為,亦無丙○○所稱「明知或可得而知」 丁○○詐欺之行為,已如所述, 則丙○○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91年 3月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故就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即無論究必要。
(七)、丙○○主張甲○○、乙○○○及丁○○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分別對渠等為起訴聲明一、二、三、五、六、七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查丙○○雖主張已於92年12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惟甲○○等2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丙○○所指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丙○○上開所為撤銷系爭買賣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是甲○○等2人部分,其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之給付,即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至丙○○所稱為公司墊付工廠機器、廠房設備修理並代付罰款、稅金、水電、律師等費用縱然屬實,亦屬丙○○接管系爭二家公司後,因經營管理上之考量,而由丙○○決定支出,甲○○等2人亦無任何不當之利得。是以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等2人為起訴聲明一、二、三、五、六、七項之給付,即非有據。
2、次查丁○○部分,其本於與丙○○間之認股協議而經手丙○○交付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丙○○所稱為公司墊付工廠機器、廠房設備修理並代付罰款、稅金、水電、律師等費用即縱屬實,應屬丙○○接管系爭二家公司後,因經營管理上之考量,而由丙○○決定支出,丁○○就此亦無何不當之利得,故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為上開各項聲明之給付,亦非有據。然丁○○於丙○○認股過程中,有上開詐欺丙○○之事實,致丙○○誤認丁○○業已出資,乃同意認股並陸續支付款項950萬元, 其中交付丁○○經手款項計900萬元,而丁○○僅就其中610萬元轉交乙○○○,用以支付系爭買賣之價金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雖丁○○於本院以91年 5月20日匯入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係訴外人陳玫秀所匯,而否認該100萬元為丙○○所交付。惟該匯款單據係丙○○所提出,衡情應係丙○○以陳玫秀名義所匯,否則丙○○如何得以取得該匯款單據?何以未見陳玫秀起而爭執?是以丁○○於本院就此再事爭執,自非可取。至於丁○○自丙○○處收受之900萬元,雖僅轉交其中之610萬元予乙○○○,惟餘款290萬元當中之250萬元,已轉借予基水新公司,由該公司會計張心梅入帳,充當籌備接廠及整修廠房及購物等費用, 而由基水新公司以每月1/100計算利息予丙○○,此有原合夥事業決議紀錄及利息支出傳票可稽,並有丙○○支領利息之簽名可稽 (見原審卷2第187至192頁),且丙○○對該決議紀錄及利息支出傳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丁○○辯稱餘款290萬元當中之250萬元係由丙○○借予基水新公司,即非無據,從而丙○○對於基水新公司即有250萬元之債權,難謂此250萬元係因丁○○施用詐術而受有損害。另其餘之40萬元,雖丁○○亦稱此部分款項借予基水新公司,然上開原合夥事業決議紀錄及利息支出傳票並無此40萬元借款之記載,難謂真實,堪認此40萬元部分係丙○○所受之損害,且該損害與丁○○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依丙○○主張交付丁○○之900萬元及丁○○轉付乙○○○之610萬元明細: ⑴交付丁○○6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2月15日)之支票,丁○○扣留10萬元後,餘50萬元轉交乙○○○收訖、⑵交付丁○○10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3月5日)之支票,全額轉交乙○○○、⑶交付丁○○20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3月12日)之支票,存入己○○在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己○○抑留40萬元,餘160萬元轉交乙○○○、⑷交付丁○○14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1年4月18日)之支票,存入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1年5月20日匯入戊○○上開銀行帳戶100萬元、⑸交付丁○○300萬元(付款方式: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AA0000000金額、發票日91年3月21日)之支票,全額轉交乙○○○。可知丙○○應係其最後一筆匯款100萬元於91年5月20日進入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有足夠之款項得將250萬元借予基水新公司,而斯時之餘款40萬元方是丙○○之損害。是以丙○○所受損害之40萬元, 應自最後匯款日即91年5月20日起加計利息返還。從而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丁○○賠償40萬元, 及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逾此部分請求丁○○為起訴聲明一、二、三、五、六、七項之給付,即非有據。
(八)、丙○○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甲○○為起訴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有無理由?丙○○係為償還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之銀行貸款利息,而支付系爭2萬3,2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第223頁)。而系爭於91年3月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係約定自即日起本件廠房須交由買方正式經營管理,而賣方原銀行之信用貸款1,480萬元, 由買方承受,其款項即抵銷該期價金,買方亦須開始代付銀行利息等節,有系爭「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二)(91年3 月5日)」存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13頁),且丙○○就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所為之撤銷行為不生效力乙節,已如前述,則丙○○代為償付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之銀行貸款利息,乃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甲○○受領該項給付,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為起訴聲明第四項之給付,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丙○○40萬元, 及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丙○○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所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丙○○勝訴判決,即有未洽,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為丙○○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