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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
林珍順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訴人
吳瑞瑛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上訴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恭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648、591地號(下稱系爭648、59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桃園區桃園縣崁子腳段342-15、342-17地號土地)係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林珍順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136號及146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下稱系爭136、146號建物),占用系爭648、5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48(2)、591(6)、648(1)、591(5)部分,面積分別為47.30平方公尺、15.74平方公尺、56.20平方公尺、3.1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36及146建物基地);上訴人吳瑞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門196號及198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下稱系爭196、198號建物) ,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1(3)、591(4)、591(1)、591(2)部分,面積分別為39.88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41.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196及198建物基地),上訴人非土地共有人,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136及146建物土地、系爭196及198建物土地,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林珍順拆除系爭136及146建物,將系爭136及146建物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吳瑞瑛拆除系爭196及198號建物,將系爭196及198號建物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第五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系爭648及5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函文、陳情書、營區眷地會勘紀錄及照片為證。上訴人林珍順則以: 系爭136建物係伊於民國59年11月18日向當時系爭648、5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全成(業已過世)購買建屋基地(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誤載購買土地地號為「342」) 所出資興建,自已取得土地使用權源;系爭146建物係前手即訴外人石方硯於60年5月6日 向吳全成購買建屋基地(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誤載購買土地地號為「342」)後自行出資興建,石方硯並於67年4月20日將該房地出售予伊,伊亦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均非無權占有。又衡諸吳全成當時擁有系爭648、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且於上種植芭樂管理使用,得合理認定或推測其為該地事實上分管使用之分管人,吳全成將其所分管土地之部分出售讓與或經輾轉讓與伊,伊自合法取得使用權源。又系爭136及146號建物存在於系爭648、591地號土地上,已逾40年,被上訴人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蓋有非共有人建築之房屋之實況,不可能不知情,但予以容忍多年,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之前手長久以來未曾請求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於取得共有人身分後亦逾15年始請求伊拆屋還地,前後逾40年未主張權利,迄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上訴人吳瑞瑛則以:系爭196號建物係伊向訴外人黃純輝購買,黃純輝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吳秀峰購買,且於收據上註明係購買房屋及土地,雖當時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然依該收據觀之,伊係有購買系爭196號建物及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系爭198號建物原係訴外人高任輝、林亞興所有,高任輝、林亞興及黃桂等3人 (下稱高任輝等3人) 於62年間與訴外人董喜平簽訂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書, 進而在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大興土地建造為數可觀之房屋, 當時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足認高任輝等3人係有權使用土地建造房屋,伊向林亞興購買,亦非無權占有。又參以系爭5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庚、 吳全成、吳源發、吳有、吳永務、吳柳金等紛紛於59年至62年間將該地出售予他人,且系爭196號及198建物存在於該地上歷時已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若謂渠等未曾同意使用土地之約定,有違經驗法則,應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人身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亞興、吳秀峰、黃純輝、吳永務,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取51至53年、60至62年之系爭648、591地號土地空照圖。

三、查系爭648、59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桃園區桃園縣崁子腳段342-15、342-1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上訴人林珍順所有之系爭136建物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46號 建物占用系爭648、591地號土地中之系爭136及146建物基地;上訴人吳瑞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96及198號 建物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中之系爭196及198建物基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共有人名簿可稽(見原審卷9至10、12至13、72至173頁、本院卷一110至196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179至183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珍順之系爭136及14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48、591地號土地中之系爭136及146建物土地;上訴人吳瑞瑛之系爭196及198號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91地號土地中之系爭196及198建物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被告若主張有該分管契約存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648、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建物有正當占有權源或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所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二)雖上訴人林珍順抗辯系爭136建物係伊於59年11月18日 向當時系爭648、5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全成購買建屋基地所出資興建; 系爭146建物係前手石方硯於60年5月6日向吳全成購買建屋基地後自行出資興建,石方硯並於67年4月20日將該房地出售予伊云云, 並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26至33頁);雖上訴人吳瑞瑛抗辯系爭196號建物係伊向黃純輝購買, 黃純輝係於88年間向吳秀峰購買,且於收據上註明係購買房屋及土地,雖當時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然依該收據觀之,伊係有購買系爭196號建物及土地;系爭198號建物原係高任輝、林亞興所有, 高任輝等3人於62年間與董喜平簽訂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書, 進而在系爭591地號土地上大興土木建造為數可觀之房屋,當時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足認高任輝等3人係有權使用土地建造房屋, 伊向林亞興購買房地云云,並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買賣產權登記代辦費用明細、承諾書、合約書(見原審卷51至70頁)。惟查,林珍順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買賣房地,並不能證明系爭136及146號建物所占用系爭648、591地號土地中之系爭136及146建物基地,係經系爭648、5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之讓與己,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難以此對抗其他共有人而謂係有權占有;吳瑞瑛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僅未能證明其前手或前前手黃純輝、吳秀峰、董喜平及高任輝等3人曾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且縱為共有人,亦僅能證明買賣房地,並不能證明系爭196及198號 建物所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中之系爭196及198建物基地, 係經系爭5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之讓與己,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以此對抗其他共有人而謂係有權占有。

(三)雖上訴人林珍順又抗辯吳全成當時擁有系爭648、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且於上種植芭樂管理使用,得合理認定或推測其為系爭648、591地號土地事實上分管使用之分管人,吳全成將所分管土地之部分出售讓與或經輾轉讓與伊,伊自合法取得使用權源,且系爭136及146號建物存在於系爭648、591地號土地上,已逾40年,被上訴人之前手各地主共有人,對於土地上蓋有非共有人建築之房屋之實況,不可能不知情,但予以容忍多年,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一35至43頁) ;吳瑞瑛亦抗辯系爭5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庚、吳全成、吳源發、吳有、吳永務、吳柳金等紛紛於59年至62年間將該地出售予他人,且系爭196號及198建物存在於該地上歷時已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若謂渠等未曾同意使用土地之約定,有違經驗法則,應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人身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云云,並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一222至225、241至242頁、本院卷二5至19、36至39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吳全成或其他吳姓家族之人曾於59至62年間出售同段重測前為新竹縣桃園區桃園縣崁子腳段3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山段64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2頁背面) 或系爭648、591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予人建屋,但不足以證明系爭648、591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間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事實,且上訴人就該地共有人間何時分管、如何分管、分管範圍如何等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一208頁) ,自難徒憑系爭建物興建時其他共有人未異議,或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向上訴人行使權利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分管占有系爭136及146建物土地、系爭196及198建物土地。上訴人抗辯系爭648、591地號土地共有人早有分管契約存在,渠等向該分管人購買或經輾轉購買其所分管土地而興建建物或購買房地,自係繼受分管約定而取得系爭136及146建物土地、196及198建物土地合法占用權源云云,亦難憑採。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136及146建物土地、196及198建物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珍順拆除系爭136及146建物,將系爭136及146建物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吳瑞瑛拆除系爭196及198號建物,將系爭196及198號建物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