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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8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
葉清玉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君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
訴訟代理人
吳貴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予以剷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桃園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已侵害伊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該舖設柏油路面予以剷除,回復原狀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網路查詢實務見解三則、舖設柏油道路現場照片、聲請調解書、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簿、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函文、聲請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0年5月17日函文、高獅路303巷內之廠商分布位置圖、現場工廠照片、網路查詢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伊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楊梅市高獅路303巷),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伊為管轄機關,負有養護之責,自得於上舖設柏油路面,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剷除柏油路面並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被上訴人101年4月20日函文、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函文、被上訴人101年4月27日函文、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日函文、高獅路303巷現況拍攝照片、被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函文、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函文、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5日函文、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18日函文、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2日函文、現況行走高獅路303巷之工廠名稱及坐落位置圖例及相片為證。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道路(楊梅市高獅路303巷),由被上訴人維護,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7至8、81至85頁、本院卷一85至86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63至65、74至75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已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將該柏油路面予以剷除,回復原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在於防止經濟上價值之減損,動產是否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例如以磚、水泥修繕房屋;以油漆粉刷牆壁;於他人土地施肥或種植樹苗等均是成為重要成分者。又附合之原因係出於當事人之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係自然力,如因人之行為時,是善意或惡意均非所問,蓋附合制度重在維護附合物整體性之經濟價值,附合者之主觀情事並不在考慮之範圍。再者,民法第811條在於宣示一項民法基本原則,即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亦即因附合之結果,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故為原始取得,動產之原所有權歸於消滅,此為強行規定,且此項物權變動具有終局確定性,已消滅之動產所有權不生復活之問題,故附合之動產縱再分離,仍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該柏油已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變為一物,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主張該舖設柏油與系爭土地可分離,並非其成分云云,並不可取。準此,揆諸首揭說明,該舖設柏油既因附合之結果,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二)次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則係基於債之關係以賠償其損害,兩者法律關係迥異,不能混淆不分。易言之,所有人得請求排除者,為對所有權妨害之「源頭」,因此所生之各種不利益,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舖設之柏油既因附合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所有權遭到妨害,且被上訴人就該柏油既無所有權存在,自無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即剷除該柏油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又縱認該附合而取得柏油所有權,其客觀價值不符合上訴人主觀利益(所謂強迫得利),亦是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價金之責任之問題,又上訴人就其自行除去之費用,亦是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之問題,係屬另一回事。

(三)由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既屬無理,本院已無庸再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理由為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鋪設在系爭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之柏油予以剷除,回復原狀,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8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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