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訴人即附 李廖素治
帶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甘存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丁健峰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樓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訴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路由四川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211501號燈桿前方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行經該處,被上訴人自後方欲超越伊騎乘之機車,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其右後側車門把手處不慎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伊無法維持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肩挫傷、左韌帶斷裂及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等傷害。伊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新台幣(下同)7,800 元、看護費用2,479,1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7,1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80 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34,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財產上請求676,885 元(含看護費422,3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7,100 元、交通費用7,485 元)、非財產上請求50萬元,於扣除保險理賠金365,025 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6 萬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860 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4,774,690 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將原請求項目流用更正,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4,690 元、看護費190 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上訴人僅就247,100 元本息敗訴部分(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74,6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附帶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伊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並不爭執,然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變換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7,100 元,固據其提出杉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城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然杉城公司負責人李柏穎為上訴人之子,情屬至親,上訴人復自承杉城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是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否確在杉城公司處任職,是否確向杉城公司領取月薪45,000元及每年之年終獎金9 萬元,實屬有疑;又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15,000 元,惟嗣已陳明僅請求247,100 元,其餘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7,900 元,因上訴人撤回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件車禍發生在98年11月25日,上訴人嗣於101 年4 月3 日提起上訴時,始另請求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4,690 元,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主張自100年2 月26日起至其年滿70歲即105 年10月21日止,其仍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其自100 年2 月26日起迄今並未聘請專人看護,至多僅由其女兒李冠瑤有空時協助盥洗,是上訴人除住院期間、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期間及第二次出院後1 年內期間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外,自100 年2 月26日起迄今實際上並無看護費之支出,自不能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又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2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04,76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⒋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路自四川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211501號燈桿前方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其右後側車門把手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上訴人無法維持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肩挫傷、左韌帶斷裂及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等傷害,於98年11月25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8 日出院,復於99年2 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2 月25日出院;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7 號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1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看護費用之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19,100元(含98年11月26至同年12月4 日支出14,000元,99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支出5,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書2 紙為證(見原審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76、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受有雙肩關節機能永久喪失、雙眼視力重度視障等傷害,行動不便,未住院期間之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2 月21日止、99年2 月26日起至其年滿70歲即105 年10月21日止,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0頁),而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經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上訴人之傷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因大面積左側旋轉肌袖斷裂,於99年2 月22日手術植入雙錨釘修補,術後追蹤發現因骨質疏鬆錨釘無法固定,X 光可見錨釘鬆脫,持續於復建科復建至100 年4 月13日,但仍無法恢復正常功能,因骨質疏鬆,再次植入錨釘仍易有鬆脫之虞,而上訴人左肩功能喪失,無法外展上舉,外展功能完全喪失,屬難治之傷害;另依100 年4 月19日視野檢查顯示上訴人兩眼嚴重視野缺損,已無法恢復,達重度視障標準,應為98年11月25日之顱內出血才能造成兩眼視覺路徑如此嚴重傷害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院100 年5 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6 月3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7 月2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8 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174 頁),另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結果,上訴人雙肩皆失去功能,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其所受右肩旋轉肌膜完全破裂之傷害,無法判定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視野缺損程度為重度視障,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1 年8 月3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6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94頁),是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膜完全破裂之傷害,雖無法判定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兩眼嚴重視野缺損之傷害,既已達重度視障之程度,堪認上訴人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自認其家屬並未全日看護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原告(即上訴人)並沒有嚴重到不能起床,原告的關節有問題,所以沒辦法煮飯洗衣服,所以李冠瑤的部分是有空的時候才會來,原告也沒有辦法自己洗澡,因為手沒辦法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冠瑤在本院證稱:伊母親發生車禍後住院期間,剛開始由伊和其他家人輪流照顧,後來就聘請看護來照顧,是全日看護。伊母親第二次出院也就是99年2 月25日以後都是由伊全日照顧,因為他有開刀,手無法動,且精神狀況非常糟,無法自己洗澡、上廁所,眼睛幾乎看不見,所以必須全日照顧她,伊照顧伊母親的期間,都是全日與她同住。目前伊母親上廁所的情形有改善,可以由我們攙扶她慢慢上廁所,但精神狀況還是不好,眼睛幾乎看不見。伊姐姐有與伊輪流照顧,有時父親、哥哥也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正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若彤在本院亦證稱:伊原本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從101 年3 月底開始留職停薪,伊留職停薪後,白天時幾乎每天去母親家,晚上才回自己家,伊去母親家的目的是照顧、陪伴媽媽,並且幫伊妹妹(即李冠瑤)分擔照顧的工作,伊母親眼睛幾乎看不見,手也舉不起來,甚至連走路都需要有人攙扶,若她不小心跌倒,1 個人無法將她扶起,需兩個人在旁邊幫忙扶起,她日常生活起居都需要人在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正面),並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核證人李冠瑤、李若彤前揭證述情節,與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兩眼嚴重視野缺損之傷害,已達重度視障之程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互核相符。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李冠瑤於99、100 年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足見其尚有其他工作,並非全職看護上訴人,且證人李冠瑤、李若彤均育有年幼子女,渠等之配偶、子女又另住他處,是證人李冠瑤實無可能全日照護上訴人,證人李若彤亦無經常前往上訴人住處協助照顧上訴人之可能云云,而觀諸證人李冠瑤99、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其於99年度雖有3,936 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單位為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則有7,501 元之薪資所得及6,23 9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單位均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就此則主張:李冠瑤本身有保險經紀人資格,協助家人投保,而有3,936 元、7,501 元兩筆收入,另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直銷公司,李冠瑤為家人購買該公司產品,所以有業務獎金之收入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李冠瑤前開所得金額甚低,應非常態性之工作收入,尚難憑此即認證人李冠瑤證稱自99年2 月25日上訴人出院後均係由其全日照顧上訴人等情不實。又縱使證人李冠瑤、李若彤均育有年幼子女,渠等之配偶、子女又另住他處,而非與上訴人同住一處,惟證人李冠瑤、李若彤係上訴人之女,渠等基於親情,而由證人李冠瑤與上訴人同住,以便就近照顧,證人李若彤則經常往返其住處與上訴人之住處,協助證人李冠瑤照顧上訴人,此尚與常情無悖,是證人李冠瑤、李若彤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在原審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在本院自得撤銷該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兩眼嚴重視野缺損之傷害,已達重度視障之程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由李冠瑤全日看護伊等情,應堪以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8年12月9 日(即第一次出院翌日)起至99年2 月21日止(即第二次住院日期)及99年2 月26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即第二次出院後滿1 年),以每月28,000元計算之看護費403,200 元(計算式:28,000元×14.4個月=403,200 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後,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其年滿70歲即105 年10月21日止之看護費,而上訴人為35年10月21日出生,於100 年間年約65歲,而依100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20.92 年,上訴人僅請求至其年滿70歲為止之看護費,自有理由。又合約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101 年之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000 元,自102 年起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200 元,病患非住院期間於居家所聘用之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則在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4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採外籍看護每月約23,000元之標準,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年事已高,聘請外籍看護可能有語言溝通上之障礙,是上訴人主張採用本國籍看護之看護費用標準,應屬適當,而依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覆內容,看護費用每月最低約60,000元(計算式:2,000 ×30=60,000),上訴人僅請求以每月28,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自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其年滿70歲即105 年10月21日止(合計約68個月),以每月28,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即有理由。而看護費用之支出,雖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惟上訴人本得請求為一次給付,而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679,472 元(計算式:28,000×霍夫曼係數59.00000000= 1,679,472),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101,772 元(計算式:19,100+403,200 +1,679,472 =2,101,772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㈡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眼嚴重視野缺損,已無法恢復,達重度視障標準,業如前述,則其工作能力即已全部喪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在杉城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年終獎金9 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申請書、員工年終獎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4、5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源堅為證,而證人黃源堅在原審雖證稱:伊在杉城公司差不多工作8 年,伊認識李廖素治,她也有在杉城公司工作,是做小工,她的薪水是算天數,伊沒有看過李廖素治的薪水袋,但她的工作如果叫別人做,1 天工資差不多2,200 元左右,伊在杉城公司每個月差不多工作20天左右,伊每次去工作的時候,李廖素治也有去上班,她1 個月也差不多工作20天,伊是貼磁磚的,伊還有在其他地方工作,杉城公司並未幫伊申報所得,伊也沒有報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然杉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璜工程及庭園綠化工程之設計施工承攬等,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證人黃源堅須俟杉城公司向他人承攬工程後,始有工作之機會,而非在杉城公司處有常態性之工作,且證人黃源堅所負責磁磚黏貼之工作,僅為室內裝璜工程或庭園綠化工程之一部分,其在他處又另有工作,並非僅在杉城公司處工作,則證人黃源堅證稱其在杉城公司處每月均工作20天左右,且其工作時,上訴人同時亦在該處工作,故上訴人每月亦工作20天等情,即難以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員工在職證明申請書、員工年終獎金證明申請書,均係杉城公司單方面所出具,而觀諸上訴人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87號卷第12頁),並無上訴人向杉城公司支領薪資之紀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扣繳憑單等資料,以證明其在杉城公司處工作而領取前開工資、年終獎金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35年10月21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63歲,小學畢業,曾擔任家庭幫傭、臨時工(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等情狀,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額之標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96年7 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100 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依此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日翌日即98年11月26日(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時間為98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已非工作時間)起至其年滿65歲(即100 年10月21日)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時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9,412 元【計算式:(17,280元×13.2個月)+(17,880元×10.7個月=419,412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215,000 元(見原審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1 頁),嗣於100 年12月8 日具狀陳明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僅請求247,100 元(見原審卷第66頁),雖上訴人嗣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賠償1,121,790 元(見本院卷第8-1 頁),惟上訴人在原審就247,100 元以外部分之請求既已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該撤回部分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7,100 元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25日,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嗣其於101 年4 月3 日提起上訴時(見本院卷第8 頁),始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4,690 元,自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越247,100 元以外部分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即有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7,1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7,8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9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59至75頁),惟前開收據之加總金額為7,485 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交通費之損失7,485 元,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交通費之損失7,485 元,應屬可取,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有2 筆土地及2 筆投資;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名下有汽車1 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第1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87號卷第12、13、15、16頁),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功能喪失、兩眼嚴重視野缺損,已無法恢復,達重度視障標準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56,357元(計算式:2,101,772 +247,100 +7,485 +700,000 =3,056,357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5,025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00 年9 月7 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另被上訴人業已賠償上訴人6 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3,056,357 元,即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5,025 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6 萬元,扣除後之餘額為2,631,332 元(計算式:3,056,357 -365,025 -60,000=2,631,332 )。
六、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有無照駕駛及操控不當、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聲請囑託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而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係無照駕駛,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伊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伊有看見告訴人(即上訴人)的機車,與伊車距離約50、60公尺,告訴人的機車於車道外側,伊車也於同車道,因天色昏暗,伊車輛之副駕駛座右後門撞上告訴人機車之把手處,告訴人人車倒地,伊立即下車處理,伊當時並未注意兩車間隔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之訊問筆錄),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把手處及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處有擦撞痕跡乙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93 號卷第30至35頁之現場照片),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自上訴人左後方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把手處擦撞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所致,與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操控不當、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是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無照駕駛及操控不當、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1,3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見原審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1,879,472 元本息(計算式:2,631,332-751,860 =1,879,472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