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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5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35號

上訴人
劉阿煌
上訴人
輔 助 人 劉安淇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安濱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分別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劉阿煌係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選定劉安淇為其輔助人(原審卷第83-85頁)。則其於100年7月26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訴訟(原審卷第3頁),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得劉安淇之書面同意。乃上訴人101年10月25日陳報狀記載「劉阿煌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並未先經輔助人劉安淇之同意」(本院卷第109頁),與上開規定已有未符;而經本院三次通知,劉安淇均未到庭。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問:劉安淇為何未到庭?)他說這件事情他不管了。另案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已經開了二次庭,劉安淇也都未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已無從定期間命其補正該書面同意。至劉安淇於原審到庭表示「原告(即劉阿煌)確實要提起本件訴訟,會再補提壹份委任狀。(問:是否要追認訴訟代理人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承認其效力」(原審卷第78頁背面),係以言詞為陳述,尚與上開須以書面同意之規定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判決,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如程序不能補正,尊重二審法院發回原審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