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康(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恩得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彥憑律師
- 上訴人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炳昱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齡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翁豐榮
- 複代理人
- 鍾富丞
- 被上訴人
- 林宗斌
- 被上訴人
- 黃秀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上訴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二分之十,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二分之六,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定儒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契約名稱、主要契約內容、保險金額、受益人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民國100年4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林定儒騎乘被上訴人黃秀丹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000號100公尺處南側,因轉彎不慎而摔落溝渠,並於同年4月24日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是林定儒因上開車禍意外身亡,而已發生保險事故,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上訴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自應分別給付保險金予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於備齊相關文件,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保險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時,竟分別遭上訴人以附表二「說明」欄所示之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上開車禍發生當時,係林定儒前往就讀學校之途中,且與林定儒同乘上開機車之同學、及事發後協助處理之教官以及同學,均未有見聞林定儒有飲酒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憑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關於林定儒血液酒精檢測值,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證實有偽陽性之可能。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所訂明不保事項或除外事項之情形,則上訴人拒絕給付附表一「保險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即無理由。為此,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聲明:1、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秀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秀丹30萬元、被上訴人林宗斌30萬元,及均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被訴人黃秀丹80萬元、被上訴人林宗斌80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則以:據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知,上開車禍發生後,林定儒於就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60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0.25mg/l),而按林定儒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達0.3mg/l,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之2至7倍,況車禍當時係屬日間,天氣晴朗,地面乾爽,道路雖非直線,然轉彎弧度不大,衡情一般具有正常駕駛能力之駕駛人皆有能力安全駕駛,顯見林定儒應係上開車禍發生當時酒精濃度過高,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死亡,而此已符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之除外責任情形,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次,法務部法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個案是否有偽陽性反應之情形,難認林定儒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於檢測時確有干擾導致誤差。觀諸相關實務見解,倘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儀器皆有作標準濃度的控制,酒測值即告準確,並無產生偽陽性等誤差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酒精濃度係偽陽性反應實屬率斷。林定儒係於100年4月24日死亡,抽血日期為100年4月22日,顯見林定儒並非於死亡後抽血檢驗,自無死後採樣致酒精濃度偏高產生偽陽性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則以:由於林定儒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已達60mg/dl,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容可知,即構成除外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則以:林定儒係於100年4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救治至100年4月24日死亡,由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中文譯本可知,林定儒係100年4月22日入院當日抽血驗出血中酒精濃度達60mg/dl,該檢驗資料係生前抽血檢驗而得,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死後採取之樣本因乳酸及乳酸氫脢濃度偏高,會導致酒精檢驗值偏高」之情形自有不同,是否得援引主張不無疑問。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可知,其並未具體指出羅東聖母醫院所作之檢測有任何不當或失準之處,自無法據以否定羅東聖母醫院所為之檢測,因此在無相當證據證明該檢測報告如被上訴人所言具「偽陽性」之情形時,自無由以100年4月24日檢驗報告中血中乳酸物166.9mol/l據以論斷100年4月22日檢驗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情形等語,為辯。
三、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定儒於100年4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被上訴人黃秀丹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000號100公尺處南側,因轉彎不慎而摔落溝渠。
(二)100年4月24日林定儒死亡。
(三)林定儒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契約名稱、主要契約內容、保險金額、受益人均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中文譯本、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條款及要保書。
(五)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結果,測得林定儒血液酒精濃度為6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mg/l。
(六)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函文予以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函文日計算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子林定儒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100年4月22日因騎乘機車不慎受傷,並因而於同年4月24日死亡,已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保險金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林定儒於就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符合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情形,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情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故傷害保險保險人之責任,係在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查系爭國華人壽公司平安保險契約附約第2條第1項、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團體保險)第3條第1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124頁背面),富邦產險公司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條款第1條則約定:「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林定儒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100年4月22日因騎乘機車不慎受傷,嗣於同年4月24日死亡,已發生保險事故,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次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均係以林定儒於就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符合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情形為抗辯。經查:
1、林定儒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上午7點51分由救護車送達羅東聖母醫院,當時意識不清、頭部外傷、雙耳出血、下巴撕裂傷、舌頭撕裂傷、鼻出血、呼吸聲吵雜,胸腹部有瘀青。到院時病況危急,有實施氣管內管置入、人工呼吸、超音波檢查、頭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另放置頸圈、抽血檢驗、備血輸血、心電圖等許多措施。並另於同日8時15分抽血檢驗,同日8時36分採用靜脈抽血、以血漿為檢體,利用比色法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1年1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05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168頁背面)。上開檢驗結果,雖測得林定儒血液酒精濃度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mg/l,有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檢查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197頁),惟「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三、查本案死者林定儒100年4月22日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血中酒精濃度為60mg/dL,如上揭所示情況,應將死者林定儒當時所採集血液樣本,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1年4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4頁),是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極易有偽陽性反反應發生,雖可供醫療參考,就認定本件被保險人是否有酒後駕車行為,法院仍應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或調查受測人有無其他飲酒證據,加以確認。上訴人以前開法醫研究報告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有何錯誤,抗辯應逕採前開檢測結果為憑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林定儒於100年4月22日住院急救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因其頭部受傷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影響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之正確性等語,已據其提出四篇文獻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08頁),文中確提及頭部外傷對於身體乳酸數值之影響,且林定儒於4月22日入院急救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身體乳酸數值應有受此影響而較高之可能。羅東聖母醫院雖無林定儒100年4月22日之乳酸物檢驗數值,但參考同年月24日之乳酸物數值,檢驗值為166.9mmol/l,較檢驗參考值為4.5至19.8mmol/l確有偏高之情形,此有該院101年3月21日天羅聖民字第0219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再參考下開2所述之事證,足見羅東聖母醫院於100年4月22日就林定儒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應係受限於檢驗方式,以及受林定儒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乳酸值偏高之影響而產生酒精偽陽性之反應。故不能僅依羅東聖母醫院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認定林定儒有服用酒類致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之情事。
2、又林定儒生前於羅東聖母醫院抽血檢驗樣本,已無留存,不能依前開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再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且查,林定儒係於上開車禍前晚居住於同學即證人吳哲豪家中溫習功課,於翌日(即100年4月22日)早上7時3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證人吳哲豪,前往所就讀之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聖母護專)參加考試,而林定儒於前一晚僅吃便當及八寶粥等物,並無飲酒等情,亦據證人吳哲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相驗卷宗第27至28頁,10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吳哲豪雖為林定儒之同學,惟其事發時年僅18歲(81年11月生),為聖母護專之學生,事發後受偵訊時,當無慮及本件請求保險金訴訟有除外條款適用之爭議,而有謊稱林定儒未喝酒之可能,故其證詞尚屬可信,上訴人質疑其證詞係因擔憂受責備而未如實陳述云云,尚無足採。另證人即聖母護專教官林宗仁證稱:「當時我在學務處辦公室,有學生跑進來,說有同學掉到水溝裡面去,...,到達現場之後,看見林定儒已經摔在水溝裡面,有個同學扶著他,當時他是仰躺在水溝裡,水深大概到膝蓋,同學扶著他是要避免他被溺斃,所以我到現場馬上跳下水溝接替那位同學,林定儒口、耳、鼻都冒血,我怕呼他的呼吸道被凝結血塊塞到,所以我用灌溉渠道的水幫他清洗,我怕他嘴巴有咬舌的狀況,所以把他的嘴巴撬開,清理嘴中雜物,後來發現他舌頭咬斷三分之二,我想可以縫合所以幫他塞回去,之後就撐在那邊,因我怕他溺斃,然後請後續抵達的同事叫救護車過來,過程大概10到15分鐘左右,救護車抵達之後因擔架無法使用,就用簡易的擔架,將林定儒固定之後,因他蠻重的所以約4、5個人一起把他送上救護車,因我全身都是泥巴所以由另外一位教官陪同去醫院。」等語,以及「(問:當時您有無與學生林定儒有近身的接觸?如有,有無聞到學生林定儒身上有酒味或有任何飲酒的跡象?)沒有聞到酒味,我是架著他的頭,讓他靠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核其證述有關事故發生情形之內容,與證人吳哲豪於前開偵查中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審酌證人林宗仁在車禍現場扶持林定儒達10至15分鐘之久,且當時林定儒身體靠在林宗仁身上,如林定儒在事發當天或前晚有飲酒致血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應會散發出酒味,林宗仁既未聞到酒味,足證林定儒於當時並無於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且衡諸林定儒及吳哲豪為學生,當日係準備參加學校期中考,依常情,應無於考前飲用酒類之可能。再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單所示,林定儒於當時搭載吳哲豪沿大埔往聖母護專方向行進,至肇事地點彎道失控自行摔落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與證人吳哲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走學校後方小路,這條路車子比較少,但轉彎處多,他當時速度有點快,到一個彎道,他彎不過去,又剎車不及,就撞到路旁的反光柵欄之後,他和車子都摔到路旁水溝等語,以及前開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事證相符(見上開相驗卷第2、3頁,第14至16頁,第27頁背面),足見林定儒係為趕赴學校考試,行經聖母護校後方小路時,因轉彎處較多,且車速較快,不慎撞及路邊反光柵欄而摔入路旁水溝肇事,並非因酒後駕車而發生系爭保險事故。
3、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定儒有服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而騎乘機車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林定儒有保險契約所定除外事由存在,即難採認。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林定儒已因上開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且無合於保險契約所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
(三)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0年5月間備齊文件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經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予以拒絕,上訴人等已逾契約所定應給付之期限而未給付,故關於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即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函文日起算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204頁背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依前揭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始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之責任,此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民法第203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率,以可歸責於保險人為其要件,但非謂保險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終止,逾上開期限後仍不給付,亦無給付上開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之責任。上訴人抗辯其接獲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認定林定儒有服用酒類致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之情事,於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之約定而拒絕賠償,有其依據,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就前開除外事由確認不存在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可採,故此部分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計算。惟如經判決確定除外事由不存在,上訴人即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故前揭附表二之利息起算日起,上訴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上訴人即應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黃秀丹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黃秀丹30萬元、被上訴人林宗斌30萬元,及均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上被訴人黃秀丹80萬元、被上訴人林宗斌80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60萬元及160萬元,卻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逕為共同負擔之諭知,亦有不當,爰併予廢棄,改由上訴人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保險人(即│ 契約名稱 │ 主要契約內容 │保險金額 │受益人 │ │ │被告) │ │ │(新台幣)│ │ │ │ │ │ │ │ │ ├──┼─────┼──────┼─────────────┼─────┼────┤ │一 │國華人壽保│主約:安家保│平安保險附約: │100萬元 │黃秀丹 │ │ │險股份有限│本終身壽險(│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 │ │ │公司 │保單號碼H518│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 │ │ │ │6868,包括附│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 │ │ │ │加平安保險附│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 │ │ │ │ │約) │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 │ │ │ │。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 │ │ │ │ │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四條:被│ │ │ │ │ │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 │ │ │ │ │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 │ │ │ │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 │ │ │ │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 │ │ │ │ │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 │ │ │ │ │,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 │ │ │ │ │ │滅。 │ │ │ │ │ │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被保險│ │ │ │ │ │ │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 │ │ │ │ │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 │ │ │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 │ │ │ │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 │ │ │ │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 │ │ │ │ │準者。 │ │ │ │ │ │ │ │ │ │ ├──┼─────┼──────┼─────────────┼─────┼────┤ │ 二 │臺灣人壽保│臺灣人壽團體│第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60萬元 │黃秀丹 │ │ │險股份有限│一年定期傷害│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林宗斌 │ │ │公司 │保險(保單號│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 │ │ │ │碼0000000000│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 │ │ │ │)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 │ │ │ │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 │ │ │ │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 │ │ │ │ │第八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 │ │ │ │ │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 │ │ │ │ │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 │ │ │ │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 │ │ │ │ │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 │ │ │ │ │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 │ │ │ │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 │ │ │ │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 │ │ │ │ │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 │ │ │ │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 │ │ │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 │ │ │ │ │ │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死或殘廢時│ │ │ │ │ │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 │ │ │ │ │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 │ │ │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 │ │ │ │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 │ │ │ │ │標準者。 │ │ │ │ │ │ │ │ │ │ ├──┼─────┼──────┼─────────────┼─────┼────┤ │ 三 │富邦產物保│富邦產物機車│富邦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160萬元 │黃秀丹 │ │ │險股份有限│強制責任附加│加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 │ │林宗斌 │ │ │公司 │駕駛人傷害附│第一條:茲經雙方同意,在被│ │ │ │ │ │加條款(保險│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 │ │ │ │ │保單編號:00│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 │ │ │0DC0000000號│,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 │ │ │ │ │) │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 │ │ │ │ │ │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 │ │ │ │ │ │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負│ │ │ │ │ │ │賠償之責。前項所稱「駕駛人│ │ │ │ │ │ │」係指被保險人或事先經被保│ │ │ │ │ │ │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機車之人│ │ │ │ │ │ │。第二條:被保險機車發生單│ │ │ │ │ │ │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體│ │ │ │ │ │ │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 │ │ │ │ │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 │ │ │ │ │ │付項目:以下項目為限:(一│ │ │ │ │ │ │)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 │ │ │ │ │ │給付。(三)死亡給付。二、│ │ │ │ │ │ │給付標準:悉依財政部會同交│ │ │ │ │ │ │通部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 │ │ │ │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 │ │ │ │ │」之規定。駕駛人依前項交通│ │ │ │ │ │ │事故受有傷害,而於汽(機)│ │ │ │ │ │ │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 │ │ │ │ │ │內,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 │ │ │ │ │ │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 │ │ │ │ │ │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醫│ │ │ │ │ │ │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 │ │ │ │ │ │害醫療給付。駕駛人於致成殘│ │ │ │ │ │ │廢後,於汽(機)車交通事故│ │ │ │ │ │ │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死│ │ │ │ │ │ │亡者,受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 │ │ │ │ │ │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 │ │ │ │ │ │給付金額。 │ │ │ │ │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人│ │ │ │ │ │ │駕駛被保險機車因下列事項而│ │ │ │ │ │ │致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者,│ │ │ │ │ │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駕│ │ │ │ │ │ │駛被保險機車之人受酒類、毒│ │ │ │ │ │ │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函文名稱 │內容 │ ├──┼───────────┼─────────────────────────┤ │一 │發函單位:國華人壽保險│說明: │ │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發│二、依國華人壽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 │文日期:100年6月10日、│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 │受理字號:1001A0000000│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屬除外責任,│ │ │2(詳本院卷一第62頁) │ 本件經查被保險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60mg /dl│ │ │ │ ,已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故所請平安險身故保│ │ │ │ 險金依約歉難給付,尚祈諒察。 │ ├──┼───────────┼─────────────────────────┤ │二 │發函單位:臺灣人壽保險│說明: │ │ │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二、台端申請前述保險契約(按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 │:100年8月31日、發文字│ 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事宜,本公司於100年8月30日│ │ │號:100臺壽團行字第001│ 給付團體一年期定期壽險與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險身故│ │ │45號(詳本院卷一第64頁│ 保險金在案。惟經查證,林定儒先生酒後騎車,並於│ │ │) │ 事故發生時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 │ │ 之標準,依據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十│ │ │ │ 一條第三款約定該項事故屬保險之除外責任,故本公│ │ │ │ 司歉難給付前述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敬請見諒。│ ├──┼───────────┼─────────────────────────┤ │三 │發函單位:富邦產物保險│說明: │ │ │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客服中│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飲用酒類或│ │ │心、發文日期:100年6月│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 │27日、發文字號:100年 │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 │富保東服字第045號(詳 │ 車。」及本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 │ │本院卷一第85頁) │ 款第三款不保事項第一項第一款「駕駛被保險機車受│ │ │ │ 酒類、毒品及違禁物影響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 │ │ │ 者,係指駕駛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 │ │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 │ │ │ 給付保險金之責,合先敘明。 │ │ │ │二、被保險人林定儒於100年4月22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 │ │ │ 故,因其血中酒精濃度60mg/d l(換算呼氣值每公升│ │ │ │ 0.3毫克),已超過上開法令規定之標準,基於前述 │ │ │ │ 事實及保單條款之約定,本公司歉難給付保險金,僅│ │ │ │ 此函知,尚祈諒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