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信維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秀滿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世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玲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胡素華
- 複代理人
- 彭姿燕
- 複代理人
- 彭姿靜
- 複代理人
- 彭姿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浩適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於106年3月30日21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臺中市西區公館路往建國北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公館路與建國北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己○○未在系爭腳踏車裝設車燈及反光裝置、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往建國北路3段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致彭○○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己○○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後輪側面,彭○○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仍於同年4月4日晚間因創傷性硬腦膜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二至七根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多處損傷、中樞衰竭等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與另3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即彭○○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23萬1,581元、醫藥費用4萬8,28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姓名,與另3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即彭○○之女受有殯葬費用21萬8,41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丁○○、乙○○(下均逕稱姓名,與另2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即彭○○之女,均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庚○○、戊○○(下逕稱姓名,與己○○合稱上訴人)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3萬9,973元、丙○○36萬5,526元、丁○○、乙○○各2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本訴。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己○○在夜間行駛未配置燈具,且未開啟燈光,闖越紅燈,進入建國北路三段至系爭事故發生僅2秒時間,彭○○並無足夠時間感知迴避危險,則黃信雄與彭○○過失責任比例非如原審所認定之2比8,應至少調整為5比5,依此過失比例之調整,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38萬9,961元、丙○○36萬5,526元、丁○○30萬元、乙○○30萬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故己○○並無未依號誌行駛,且己○○騎乘系爭腳踏車早已於系爭路口轉彎直行於建國北路3段,係遭因酒測值達171mg/dL未能安全駕駛系爭機車及正常反應之彭○○,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距離而追撞;依當時行車情形,道路兩側路燈明亮,系爭機車有大燈可供照明,系爭腳踏車亦有反光板,己○○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己○○是否裝設燈具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顯屬過高。彭○○因具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為彭○○之繼承人,則應承擔彭○○之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事主因係彭○○酒後駕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乘在建國北路,卻突遭後方彭○○撞擊,致己○○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及左側枕葉擦傷之傷勢,且己○○未成年,突遇此死亡車禍感到不知所措,亦面臨少年事件、民事訴訟等諸多訴訟,精神受有痛苦甚鉅,被上訴人應承擔彭○○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並於繼承彭○○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審就反訴部分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6千元,並與被上訴人本訴中所請求之金額抵銷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彭○○遺產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4,000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㈠己○○於106年3月30日晚間9時1分騎乘系爭腳踏車,由臺中市西區公館路右轉引道,進入建國北路3段往正福街方向行駛。
㈡己○○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備燈具且未開啟燈光。
㈢彭○○騎乘系爭機車自臺中市西區自由路進入建國北路3段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與己○○發生碰撞,彭○○受有頭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二至七根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多處損傷、中樞衰竭等傷害,於106年4月4日晚間11時39分傷重不治死亡。
㈣己○○、戊○○、庚○○等3人(下稱己○○等3人)對甲○○支付彭○○的醫療費用4萬8,286元不爭執。
㈤己○○等3人對甲○○支出喪葬費用23萬1,581元;丙○○支出喪葬費用21萬8,419元不爭執。
㈥己○○於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及左側枕葉擦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己○○就彭○○車禍死亡之結果,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戊○○、庚○○應否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己○○、戊○○、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請求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㈤若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己○○、戊○○、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或連帶賠償之數額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己○○就彭○○車禍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己○○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雖於腳踏板後方有反光裝置,然系爭腳踏車並未裝設良好完整之車燈裝置,且亦未開啟燈光,有系爭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17頁)。而己○○於夜晚穿著深色衣物,致後方彭○○因天色黑暗無法辨識己○○於前方而撞擊之,此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可證(見原審中司調卷字第26頁),是己○○夜間騎乘系爭腳踏車未裝置燈光配備,並在夜間未開啟燈光,顯有違背前開規範之過失甚明。而臺中地院107年度少護字第323號己○○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及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0月8日校鑑科字第1070010109號函暨檢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臺中地院106年少調字1238號卷《下稱少調1238號卷》第165-172頁)亦認己○○違反此義務,而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有許多路燈,且當天天氣晴朗,無不能注意或看不清楚路況之情形,系爭腳踏車燈光未開啟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查,夜間在道路上即便有設置路燈,然因人在夜間之視覺所及顯然較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況為差,故規定任何形式之車輛在夜間行駛,均必須配備燈光並保持開啟狀態,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義務不因道路上燈光設置良好與否、自行車車速快慢而有區別,己○○於夜間穿著深色衣物,騎乘系爭腳踏車未裝置燈光配備並在夜間予以開啟,已如前述,縱使有路燈照明,仍未使用路人清楚辨明前方有腳踏車行進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110年5 月3日夜間7時30分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該拍攝之時間與案發時之3月30日時間不同,且比對原審上訴人所提出之接近案發時間之翻拍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1頁),除地貌已有改變外,現場亦增設路燈(設於引道匯入建國北路之三角路口之樹旁),是難以該改變後之路口現況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己○○未於系爭腳踏車裝設燈具之過失,與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己○○既有上述過失,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彭○○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故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可認定。
⒊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駕駛人,有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公館路與自由路1段交叉口,該路口設立3組共8支紅綠燈,其中1組為綠燈,另2組皆為紅燈,故己○○未依號誌行駛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己○○行駛之路線為自由路1段之斑馬線,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雖提出事故現場之Google地圖、事故現場詳細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為證(見原審中司調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6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知,公館路右轉引道與建國北路交叉口並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被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管制號誌所指示者為公館路與自由路之車輛行進,並非系爭引道,難認己○○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事故現場並無行車管制號誌甚明(見少調1238號卷第169頁),己○○並未有違反號誌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6月29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653號出具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認「己○○駕駛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見原審中司調卷第92頁),顯然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現場有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然卷內既已有客觀之照片可證,業如前述,自無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彭○○直行自由路1段匯入建國北路3段,而己○○乃自公館路轉入建國北路3段,因自由路1段為3線道,公館路為2線道,行駛少線道之己○○應讓行使多線道之彭○○先行,彭○○行駛方向為綠燈,故不論己○○是否轉彎或已經轉正,皆應認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己○○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並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年8月21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8563號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為佐(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惟查:
⑴觀諸彭○○與己○○之行進方向,彭○○係沿自由路進入建國北路3段行駛,己○○則由公館路引道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與彭○○行駛同方向,而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2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彭○○之車輛左傾,並在地面留有13.5公尺(1.4+12.1)之刮地滑行距離,而倒在原行駛之車道上(車頭、車身左倒),系爭機車車頭左側有明顯撞擊擦痕,彭○○於碰撞後橫躺在該處快慢車道之間,彭○○之左腳拖鞋遺留在其機車後方12.1公尺位置,右腳拖鞋則在其機車後 方2.4公尺的位置。現場血跡位置則在彭○○頭部倒地旁(與彭○○之頭部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折之情況吻合);己○○則坐在慢車道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左倒往前方滑行後旋轉180度倒在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位置,系爭腳踏車則顯示後輪扭曲變形之狀態。
⑵是由雙方之行向、系爭腳踏車後輪扭曲變形、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碰撞刮擦痕及建國北路3段79號民宅(即車輛倒地之路段旁民宅)與路口之距離位置圖可知,己○○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從右轉引道已進入建國北路3段行駛,並在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與之同行向,始進而遭彭○○所騎乘之直行已進入建國北路3段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又因系爭腳踏車之車速從轉彎後之客觀情勢觀之,其速度應慢於屬於動力車輛之直行機車速度,故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因速度之緣故而刮地滑行,系爭腳踏車則在碰撞速度的推擠下往前滑行倒置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復觀諸兩車之動態以及彭○○之拖鞋散落情狀可知,彭○○於事發當時係從己○○之後方直行叉入建國北路3段路面,對於已在前方行駛之己○○應具有注意能力並因而採取減速或車輛從左側超車之舉動,但由彭○○拖鞋掉落、頭部著地以及機車左倒滑行之距離長達13.5公尺左右之情況觀之,其並未正常反應該等狀況,加以系爭腳踏車未配備照明設備,故雙方乃不幸發生碰撞甚明。
⑶被上訴人固稱:系爭事故發生碰撞點係在轉彎處,並非彭○○自後追撞己○○云云,然以現場之道路相對位置觀之,彭○○行進路線既係由自由路直行微微靠左叉入建國北路3段,己○○自引道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倘若碰撞處係在系爭路口引道轉彎處,則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之撞擊位置應分別在系爭機車右側車頭,及系爭腳踏車之左側車身,然系爭機車毀損之位置係在機車車頭左側,而系爭腳踏車則係後輪遭撞擊而扭曲變形(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16頁),該撞擊位置核與直行車、轉彎車相撞之情狀不符,益徵己○○當時應已進入建國北路3段直行,始遭彭○○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明確。參以事故現場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62頁),於該影像左上角時間「21:01: 21」之畫面顯示,碰撞發生之當下車輛開始有刮地滑行之動作,畫面上可明顯看見兩車已經在建國北路3段之路面上,周遭亦有停放車輛之情形,撞擊地點顯然並非轉彎處。再由現場圖觀之,彭○○拖鞋掉落位置已距該轉彎處有相當之距離,參酌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關「二、肇事重建㈡肇事重建內容分析⒉理由三」所示,該鑑識單位經專業計算認定建國北路3段79號民宅(即車輛倒地之路段旁民宅)距離路口有21.8公尺的距離,顯然已與轉彎處有一段距離,可見撞擊地點並非轉彎處明確。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肇事原因分析、現場重建、跡證分析以及肇事原因研判內容亦認:彭○○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路進入建國北路行駛,未注意前方己○○由公館路右轉引道進入建國北路之腳踏車,於距離交叉口6.8公尺處追撞無配備燈光之腳踏車;撞擊後系爭機車駕駛人摔倒頭胸部鈍挫傷而死亡等情,核與本院上開結論大致相符(見少調1238號卷第170頁)。己○○騎乘系爭腳踏車已由公館路引道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直行,嗣彭○○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叉入建國北路3段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堪以認定。至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己○○駕駛腳踏自行車,由交岔路口右轉引道右轉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顯與前揭認定相違,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以此為據,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腳踏車後輪乃向右扭曲變形,故己○○騎乘系爭腳踏車自公館路轉入建國北路3段時,顯於右轉時未積極靠右側行駛、太過接近內線車道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事故現場之Google地圖、事故現場詳細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圖1份為證(見原審中司調卷第8頁至第14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地理範圍之大致位置,而系爭腳踏車車輪偏細,是其後輪向右扭曲情形,亦僅能判斷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腳踏車時,系爭機車位在系爭腳踏車之後方或後方偏左之相對位置,且撞擊力道甚大,然未能認定撞擊點之位置是在建國北路3段之快車道抑或慢車道,是被上訴人僅以該車輪向右扭曲即認己○○未靠右行駛,應屬臆測,不足憑採。
㈡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戊○○、庚○○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己○○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如前述。己○○為91年4月20日生,於106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系爭事故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戊○○、庚○○為己○○之父母,渠等於己○○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則就損害賠償範圍,分別論述如下:
⒈甲○○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8,286元、喪葬費用231,581元;丙○○支出喪葬費用218,419元,兩造就此數額已不爭執,業如前述,此為彭○○因系爭事故送往中山醫院就醫之必要支出,並因彭○○死亡所各自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甲○○、丙○○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其等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審酌:甲○○為51年4月22日生,學歷為專科肄業,現職為行銷公司賣場排班試吃人員,平均月薪約2,000元至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丙○○為74年12月6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月薪約4萬元,田賦及土地共7筆(部分為公同共有),105年所得為95萬9,423元、106年所得為62萬9,997元;丁○○為76年6月22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書記官,月薪約4萬3,000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共4筆(公同共有),105年所得為50萬9,263元、106年所得為69萬7,335元;乙○○為80年8月2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共4筆(公同共有),105年所得為38萬2,764元、106年所得為40萬4,003元,此有被上訴人之陳報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中司調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56-57頁、證物袋)。而己○○為91年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戊○○為57年5月2日生,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家庭教師,並擔任義交,月薪約1萬元,105年所得為6萬2,497元、106年所得為13萬999元;庚○○為57年8月28日生,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家管、並販售精油保養品,105年所得為3萬2,337元、106年所得為3萬9,709元,上訴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上訴人陳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102-103頁、第223頁、證物袋),並審酌己○○騎乘之腳踏車未裝設燈具致彭○○騎機車撞擊後死亡及彭○○有酒後駕車之過失情節(詳後述),彭○○因系爭事故業已死亡之結果,戊○○、庚○○因屬未成年之己○○之法定代理人故應連帶賠償之情事,暨兩造之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4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上訴人可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彭○○送中山醫院急救時,經該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7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5mg/l),顯然超過上開規則之標準,早已嚴重影響其注意能力,故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中山醫院係以酒精檢測方法學中之酵素分析法檢驗,而系爭少年事件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檢驗方法有無偽陽性之可能,經該所107年9月7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041810號來文函覆內容略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必須再以準確性高且干擾少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云云。惟按:
⑴一般人於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即便血液中細菌發酵,也不易高於50mg/dl,雖以生化酵素免役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因人體內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LDH)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從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實驗結果可知,必須當乳酸去氫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另乳酸僅約貢獻酒精濃度之200分之l而已,是其影響性甚為低微,而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此等行為應不致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中山醫院雖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未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為確認,然依前揭說明,影響酵素分析法為諸如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1時1分許,彭○○於106年3月30日21時32分即因系爭事故送醫,當時並非心肺功能停止且非休克,僅係處於昏迷狀態,該院於106年3月30日21時41分在急診室即抽取血液送驗,另該院於抽取血液時,係使用生理食鹽水,而使用生理食鹽水不會使體內乳酸及乳酸去氫升高等情,此有中山醫院107年1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959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審諸彭○○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處於昏迷狀態,並於間隔約40分鐘即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並非於彭○○死亡後始抽血檢驗,且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無菌狀態下,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另短時間內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又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況中山醫院於抽取檢體時,係使用生理食鹽水,已如前述,故已無檢測產生之誤差可能性。況彭○○經中山醫院抽血檢驗顯示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171mg/dL,即便扣除因細菌發酵而產生之50mg/dl、乳酸貢獻約酒精濃度的的200之1即0.855mg/dL,及乳酸去氫珻素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10倍之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14.9mg /dL後,彭○○送醫當時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05.245 mg/dL(171-50-0.855-14.9=105.245),仍超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飲酒駕車標準甚多,難認該檢驗之血液中產生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致生偽陽性之可能,上訴人以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酒後駕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本件事故後採集之彭○○血液,以生化酵素法而為檢測酒精值,雖未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測量法而為鑑定,然該抽取之血液已用盡,無從再為鑑定,且中山醫院以生化酵素法予以檢測,又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採之情事,本件尚非不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計算排除上開造成偽陽性因素之最大值後,仍可認定彭○○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被上訴人仍否認彭○○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就此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固然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70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及數則報導認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有偽陽性之可能(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92頁),然細繹該等判決之事實,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低,仍在誤差值之範圍內因而有所爭議,已與本件檢驗之酒精濃度甚高而超出誤差範圍有所不同,自不足比附援引。又因系爭少年事件既係以檢驗方法為通案判定準則之方式,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有無偽陽性之可能,並非就本件個案之認定為詢問(見少調第1238卷第162頁),原審亦徵詢兩造是否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本件具體事實為鑑定,然兩造均稱以現有事證為判斷,無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第197頁),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基上,己○○就本件肇事固有過失,而彭○○若未酒後駕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等其餘安全措施,亦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本院認彭○○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彭○○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肇事雙方各自之過失因素,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彭○○酒精濃度達到171mg/dL,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追撞,過失重大;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規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的義務,與有過失等節,認彭○○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為8成,己○○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則為2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10分之2,屬公允適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甲○○為25萬5,973元【計算式:(4萬8,286+23萬1,581+100萬)×0.2=25萬5,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為24萬3,684元【計算式:(21萬8,419+100萬)×0.2=24萬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乙○○分別各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0.2=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並得與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抵銷,經抵銷後,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萬9,973元:
⒈己○○反訴主張:彭○○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腳踏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及左側枕葉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己○○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彭○○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而於106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承彭○○對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繼承彭○○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⒊己○○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認定如上,其傷勢雖輕,然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4人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另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審酌己○○為91年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彭○○與己○○之過失情節、彭○○業已死亡、己○○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傷之程度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己○○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己○○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成責任,已如前述,是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10分之8,屬公允適當。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千元(計算式:2萬×0.8=1萬6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因己○○之過失,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5,973元;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3,684元;丁○○、乙○○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己○○因彭○○之過失,於反訴中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6千元,兩造上開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者,其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而己○○表明先與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抵銷(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經抵銷後,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萬9,973元(計算式:25萬5,973-1萬6,000=23萬9,97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起訴狀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中司調卷第81-82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甲○○、丙○○、丁○○及乙○○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23萬9,973元、24萬3,684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而己○○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債權業已抵銷,而無餘額,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帶上訴聲明計算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甲○○ 38萬9,961元 (48,286+231,581+100萬)×0.5=639,934元 639,934元-(抵銷)10,000元=629,934元 629,934元-(原審)239,973元=*389,961元 丙○○ 36萬5,526元 (218,419+100萬)×0.5=609,210元 609,210元-(原審)243,684元=*365,526元 丁○○ 30萬元 100萬×0.5=50萬元 50萬元-20萬元=*30萬元 乙○○ 30萬元 100萬×0.5=50萬元 50萬元-20萬元=*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