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水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水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水境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彰濱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鹿草路之交岔路口,於右轉甫進入鹿草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劉漢唐(起訴書誤載為劉漢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劉陳朗,沿鹿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林水境因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見劉漢唐2人騎乘機車在前,已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側保險桿,自右後方擦撞行駛在前由劉漢唐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駐車架,劉漢唐、劉陳朗均因撞擊而人、車倒地,劉漢唐受有創傷性多發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骨缺、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劉陳朗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林水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陳朗訴請(包括就其配偶劉漢唐部分為獨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林水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水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漢唐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劉漢唐、告訴人劉陳朗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右轉的時候,有左右看,而告訴人是從左後側過來,發生碰撞伊才知道,伊要右轉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伊是左前側保險桿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前輪避震器及輪軸處,告訴人劉陳朗說伊的車子是從後面撞到她的機車,不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水境於上開時、地開車與被害人劉漢唐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劉漢唐、告訴人劉陳朗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復坦承自己有過失(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114頁、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40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60頁、第185至190頁),堪以認定。
㈡而被害人劉漢唐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多發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骨缺、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已呈植物人狀態,研判終生無法復原一節,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於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8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55頁、第65至67頁),堪認被害人劉漢唐已達到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劉陳朗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00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亦堪認定。
㈢至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撞擊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陳朗於警詢時指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乘坐於我先生劉漢唐所騎乘之L5V-201機車上、行駛於鹿草路遭汽車2R-0657由彰濱五路右轉鹿草路追撞我們機車。」等語(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沒有看到他撞到妳們哪裡?)沒有,從後面撞下去,我嚇到,我先生機車扶不穩,就是不曉得,才會一直歪到黃線去。」、「(你只知道他是從後面撞到,不是撞到機車的旁邊?)不是,如果是撞到旁邊,我的腳伸在那裡就會知道,我的腳踏在那邊會比較穩,就是從後面撞下去,我嚇到。」、「(是否知道被告的車子是撞到妳車子的右邊還是左邊?)右邊,他也是跟著我們走右邊。」、「(是否撞到妳們的右邊,妳們才會往左傾斜?)對,我們才會歪往大馬路去。」、「(撞到的時候,妳們是否已經過路口了?)我們過去了,他才撞到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是告訴人劉陳朗就被告係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劉漢唐騎乘之重型機車乙節,證述始終一致。
⒉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筆直向南停在鹿草路南向車道上,而被害人劉漢唐所騎乘之機車則是右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方,倒地位置已在鹿草路道路中間的雙黃線上,顯見兩車碰撞後,機車有往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滑行。另依承辦員警陳清富所證:自用小客車的左側外側車道上有3處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⒊告訴人方面主張被害人劉漢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撞到右後方駐車架,經原審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位於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形凹陷處的上方接縫處之擦撞痕跡,已使保險桿破裂;該處擦撞痕跡經測量結果與地面之距離為38公分,此有原審101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再被害人劉漢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右側停車腳架踢起來的時候,腳架最高點與地面距離為34公分,腳架尾端邊緣有看到一點點擦痕,此有原審101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是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形凹陷接縫處之擦撞痕跡高度與機車右側停車腳架踢起來的時候之最高點,有約4公分之高度差距,惟車輛之高度與載重有關,載重將使車身下沈,且依車輛駕駛經驗,汽車緊急剎車時,車頭亦會有下沈現象,是車輛行進狀況與載重均足影響車身高度,依照片所示,該腳架之最高點與腳架下方橢圓型圓盤刃狀尖端亦存有約1、2公分之高度差異,本案不能以原審於靜止狀況下分別測量上述二點而存有高度差異,即逕認上述二點並非本案二車初始撞擊點;依卷附二車照片所示,本案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圓弧形凹陷處的上方接縫破裂處係先遭硬物以垂直方向插入再後拖,致保險桿破裂(詳原審卷第145頁編號⑤照片),而機車之右側停車腳架踢起來時,腳架下方橢圓型圓盤尖端係呈垂直刃狀(詳原審卷第207頁編號⑨照片),以此觀之,上述汽車保險桿應係遭機車腳架尾端圓盤刃狀尖端插入而破裂。又本院依二車案發日實際載客數(即連駕駛各2人)勘驗比對結果,機車腳架尾端圓盤刃狀尖端高度與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型凹陷處上方接縫處插破痕跡高度亦應相符(依本院卷第61頁比對照片所示,上述汽車保險桿之破損處高度僅略高於機車腳架尾端刃狀尖端,惟被告並未酒後駕車,以常情言,其猝見前方機車,不可能完全不剎車,其車頭因剎車而略下沈,則上述二點高度即應相符),是本院認定上述二點即屬本案二車初始撞擊點。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煞車握把尾端圓頭、右側護欄、後方置物架上綁的竹桿右端都有發現擦痕,右側停車腳架內側包覆排氣管的鐵皮有輕微凹陷,右側停車腳架踢起來往內壓的位置剛好就是鐵皮凹陷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5至208頁),衡情,機車右側的煞車握把尾端圓頭、右側護欄、後方置物架上綁的竹桿右端應係機車倒地滑行而產生擦痕,右側停車腳架內側包覆排氣管的鐵皮應係機車倒地腳架擠壓而產生凹陷。
⒌被告辯稱,伊是左前側保險桿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前輪避震器及輪軸處云云,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避震器與輪軸處並無明顯擦痕,此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上緣凸出於下緣,牌號碼L5V-201號重型機車前輪輪軸處之高度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型凹陷處,機車輪軸外又接有圓柱狀避震器(見本院卷第62頁上方勘驗照片),是被害人的機車前輪避震器及輪軸處又如何與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型凹陷處上方接縫處或圓弧型凹陷處下面發生擦撞?且以汽車體積及保險桿長度言,如汽車保險桿撞到機車輪軸或避震器,是否不足造成機車駕駛人小腿處傷勢,亦大可存疑,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顯難採信。
⒍綜上,本案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從右後側追撞被害人機車右後側已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駕駛人眼睛視線正前方為限,於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再被害人劉漢唐既因本次車禍受有創傷性多發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骨缺、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告訴人劉陳朗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漢唐、告訴人劉陳朗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劉漢唐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於101年1月3日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檢察署他字卷第47至50頁),經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前揭鑑定意見,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0頁),惟經本院勘驗二車輛之結果,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腳架尾端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型凹陷處上方接縫破損處,係二車之初始撞擊點,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劉漢唐駕駛之機車應係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前方,而遭汽車追撞,被害人劉漢唐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且因被告駕駛汽車轉彎後係在被害人劉漢唐駕駛機車之後方,應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事,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上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本院均不採。
㈥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害人劉漢唐酒精濃度過量亦為肇事次因之一,且被害人劉漢唐於100年6月16日9時23分許,經彰濱秀傳醫院人員採集血液檢查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2mg/dl,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經家屬要求再採驗之檢查結果則低於10mg/dl,有彰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紙及101年3月8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55頁)。然告訴人劉陳朗堅詞否認被害人劉漢唐有飲酒之行為,證稱:劉漢唐沒有飲酒習慣,他不曾喝過酒,我和劉漢唐吃素,我們吃素是完全沒有加米酒,劉漢唐的東西都是我親手煮給他吃的,他不會自己煮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參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檢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48頁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參考),而彰濱秀傳醫院於100年6月16日檢驗劉漢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為酵素分析法,並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01年8月3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之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因此尚難認定被害人劉漢唐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部分鑑定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人仍聲請再送其他機構鑑定肇事責任,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水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劉漢唐、告訴人劉陳朗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陳清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及反面),並有其提出之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害人劉漢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無過失(詳上述理由二㈢、㈤),是原審認定之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劉漢唐受傷之傷勢不輕,告訴人劉陳朗亦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陳朗、被害人劉漢唐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