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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告
劉陳朗
原告
劉漢唐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劉純雄
原告
劉正雄
原告
劉志雄
原告
劉心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告
林水境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或原告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2,504,342元,給付原告戊○○2,205,730元,給付原告丁○○、乙○○、丙○○、甲○○(該4人下合稱原告丁○○等4人)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右轉甫進入鹿草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戊○○,沿鹿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甫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己○○、戊○○在前,煞避不及,小客車之左前側保險桿(車禍發生後呈現圓弧形凹陷、上方接縫處破損)撞及機車右後方之駐車腳架,原告己○○、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己○○受有創傷性多發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刑事第二審)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而有過失;原告己○○非肇事因素,並無過失。

㈡被告為侵權行為加害人,原告己○○、戊○○為被害人,原告丁○○等4人為原告己○○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己○○損害合計12,504,342元(計算式:1,278,781元+4,533,017元+1,692,544元+500萬元=12,504,342元):

⑴醫療費用1,278,781元(計算式:558,781元+221,876元+498,124元=1,278,781元):

①第1階段: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已支出558,781元。

②第2階段: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已支出221,876元。

③第3階段: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8個月,預估支出498,124元(計算式:以第2階段所支出之221,876元為基準,平均每月27,735元,27,735元X18=498,124元)。

⑵看護費用4,533,017元(計算式:239,441元+224,480元+4,069,096元=4,533,017元):

①第1階段: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已支出239,441元。

②第2階段: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已支出224,480元。

③第3階段:原告己○○為25年5月26日生,被害當時餘命11.35年,餘命期間預估以每月看護費4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293,576元,於扣除第2階段已支出之224,480元後,為4,069,096元。

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692,544元(計算式:82,454元+121,801元+1,488,290元=1,692,545元,只主張1,692,544元):

①第1階段: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已支出82,454元。

②第2階段: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已支出121,801元。

③第3階段:餘命期間預估以每月購買植物人所需之尿褲、看護墊等醫療用品費用15,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610,091元,再扣除第2階段已支出之121,801元後,為1,488,29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己○○不識字,務農,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明細表)所示,經此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

⑸原告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78,240元。

2.原告戊○○損害合計2,205,730元(計算式:5,730元+220萬元=2,205,730元):

⑴醫療費用支出5,730元,惟同意扣除其中950元。

⑵精神慰撫金2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

①原告戊○○不識字,務農,財產狀況如財產明細表所示,經此車禍受傷,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②被告加害原告己○○致呈植物人狀態,不法侵害原告己○○、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3.原告丁○○等4人精神慰撫金損害各200萬元:

①原告丁○○大學畢業,經營公司,從商;原告乙○○大學畢業,為公司之經理;原告丙○○高中畢業,從商;原告甲○○大學畢業,為公務員;原告丁○○等4人財產狀況均如財產明細表所示。

②被告加害原告己○○致呈植物人狀態,不法侵害原告丁○○等4人基於父子、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丁○○等4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

㈢原告己○○茹素,並非酒後肇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於車禍發生日上午採集血液檢驗所製之生化報告,雖認血液中酒精濃度72mg/dl(下稱酒測初驗),然於同日下午再次檢驗,則低於10mg/dl(下稱酒測覆驗),是酒測初驗應屬偽陽性反應;又被告係自後追撞,原告己○○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肇事初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下稱肇事覆議)認原告己○○為肇事次因,自不可採,刑事第二審已認定原告己○○非肇事因素。

㈣原告己○○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久,且植物人餘命,涉及年齡、性別、疾病與身體狀況及照護與醫療方式,社會新聞實例亦有臥床42年之個案,不能認為其餘命僅為一般國人半數。

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原告己○○被害後呈植物人狀態,其配偶、子女當受有此部分之精神上痛苦。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雖因車禍判處罪刑確定,惟依酒測初驗、肇事初議與覆議,原告己○○酒後騎乘機車,且可預見被告自彰濱五路緩速駛出右轉之車前狀況,卻未注意,為肇事次因。刑事第一審採納肇事初議、覆議,並依兩車停車位置、碰撞痕跡及警員之證言,認定原告己○○為肇事次因,自屬可取。原告縱得請求賠償損害,應過失相抵。刑事第二審認定原告己○○非肇事因素,與鑑定結果不符,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一部不爭執,一部爭執:

1.原告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第1階段:不爭執。

②第2階段:不爭執。

③第3階段:否認有此預估之損害。

⑵看護費用:

①第1階段:不爭執。

②第2階段:原證十二編號1、2、7、11、13、14、17、18至22、24、27、28、31、32為雇主依就業服務法應繳納之規費或外勞個人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③第3階段:a.依內政部統計,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歲,原告己○○於車禍發生時為75.06歲,餘命原為0.92年;因其已呈植物人狀態,餘命僅為一般國人之半數,則其餘命僅0.46年。b.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普查報告,需長期照護就醫人口平均每人醫療費用189,529元,每月平均15,794元,原告主張每月4萬元,顯然過高。

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①第1階段:a.原證十編號111、113之收據記載不清,是否購買醫療用品不明,應予扣除。b.原證十編號14、36、57、70、72、78至80、84、86、92、99、104之收據明細均為手寫加註,是否購買醫療用品不明,應予扣除。c.原證十編號109之收據僅載185元,65元部分為手寫,是否購買醫療用品不明,應予扣除。d.原證十編號9、17、21、22、25、28至31、34、40、46、60、90、94、100、102、108、114之收據為飲料等品名,非醫療用品,應予扣除。e.原證十其餘收據不爭執。

②第2階段:原告所憑單據內容欠詳,否認有此損害。

③第3階段:否認有此預估之損害。縱有損害,亦應依被告所辯之餘命期間計算。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金額過高。被告國中畢業,與配偶及3名子女共同生活,為癌症末期患者,現已無法工作,財產狀況如財產明細表所示,惟已遭原告假扣押,自己亦急需醫療費用。被告係因過失肇事,事後深感悔悟,因兩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和解。

2.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證六編號2、3、5至9、11、12、14、15、17至21、28、36、46之收據未載有支出,應扣除950元,其餘4,780元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

①2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②200萬元部分:被告未侵害原告己○○與原告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認原告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3.原告丁○○等4人部分:被告未侵害原告己○○與原告丁○○等4人基於父子、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難認原告丁○○等4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戊○○之原告己○○發生車禍,原告己○○、戊○○受有其等主張之傷害,原告己○○並呈植物人狀態,被告已由刑事第二審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1第211至219頁、本院卷2第29頁正面)。

㈡酒測初驗認原告己○○血液中酒精濃度72mg/dl,酒測覆驗則為「undet」(低於10mg/dl)而否定之(偵查卷第4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5頁)。

㈢原告己○○為25年5月26日生,乃原告戊○○之配偶及原告丁○○等4人之父。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如兩造各自所述及財產明細表所載,原告己○○、戊○○與被告各自有存款、土地、房屋(交附民卷第9、20至21頁,本院卷1第49至51、53至68、77、187頁)。

㈣原告己○○受有第1階段、第2階段醫療費用共780,657元及第1階段看護費用239,441元之損害(本院卷1第30頁正面、第106至107頁,本院卷2第18頁反面)。

㈤原告戊○○之醫療費用損害為4,780元(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2第41頁正面、第96頁正面)。

㈥原告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78,240元(本院卷1第46頁反面)。

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己○○有無酒後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若干?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真正、適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調取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卷提示兩造辯論,卷內有司法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可憑(偵查卷第35至36、41至44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2至24、114、120至122頁)。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己○○與被告各自騎乘機車、駕駛小客車,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鹿草路為繪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及路面邊線之雙向車道,設有號誌,彰濱五路右轉鹿草路方向則無號誌;機車右向倒臥在鹿草路之雙向禁止超車線上,小客車停止在鹿草路南下方向之路面邊線外,左側前後車輪平行貼近路面邊線,左大燈與左前輪間之金屬飾條下方有表面烤漆較輕之刮擦痕,左前角霧燈預設凹陷處上下方皆有較深之刮擦痕,已損及車體,該處與機車前輪直線距離5.5公尺,兩車均未見煞車痕、刮地痕或散落物。於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再以兩車實地比對勘驗,機車右後方駐車架於懸空時,其尾端高度與小客車霧燈預設預設凹陷處高度相當,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刑事第一審卷第141至14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59至63頁)。依上開證據足認,小客車應係左前角與機車右後方駐車架發生擦撞,其力量乃造成機車由西南方往東北方滑行倒地之結果。又小客車停止位置在路面邊線外,機車右向倒臥在雙向禁止超車線上,小客車左前角與機車前輪直線距離5.5公尺,並未貼近,復無煞車痕、刮地痕或散落物,兩造對於機車係直行鹿草路,小客車係自彰濱五路右轉至鹿草路之行車方向亦不爭執,照片中之機車尾端亦無被小客車撞擊之痕跡,堪認本件車禍,應以小客車於轉彎中,左前角撞及直行機車之駐車架可能性較高;反之,小客車轉彎完成後,由後方追撞機車之可能性較低。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有過失;原告己○○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有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初議、覆議,亦同此見解(偵查卷第48至5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70頁),應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至於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所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附民卷第15頁),既非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鑑定,自不得逕予採取。

㈢秀傳醫院酒測初驗認原告己○○血液中有酒精反應,然其酒測覆驗則否定之(偵查卷第4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5頁)。且該院101年3月8日函、101年6月26日函雖謂,原告己○○於酒測初驗、覆驗間經過醫療處置點滴輸液及人體自然代謝,因此產生差異,尚無文獻記載食物會使人體有酒測初驗所示酒精數值,或發現偽陽性之證據(刑事第一審卷第55、161頁),然該院101年8月3日函則謂,酒測初驗、覆驗係以酵素分析法為之,未使用氣相層析分析法(刑事第一審卷第169頁);其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0日函認為,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檢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刑事第一審卷第148頁),則酒測初驗實不能排除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難認原告己○○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是肇事初議、覆議關於原告己○○酒後騎車之肇事因素研判,不應採納。

㈣本件車禍,原告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未酒後騎乘機車;被告則有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本院依車禍發生經過,認原告己○○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酌定為1/4;被告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酌定為3/4。又原告己○○、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己○○、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應屬可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應對原告己○○、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

㈠原告己○○部分:

1.醫療費用:

⑴第1階段、第2階段: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共780,657元不爭執,原告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⑵第3階段:原告己○○主張此為預估之損害,惟被告否認,原告己○○未舉證證明自101年10月1日起仍需接受第3階段之醫療而支出費用,自不能因第1階段、第2階段曾為醫療費用之支出,遂謂必然有第3階段之支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看護費用:

⑴第1階段:被告對此部分費用239,441元不爭執,原告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⑵第2階段:

①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即第46條第1項第9款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是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須負擔就業安定費,至於全民健康保險費,則由外國人負擔,應由工資扣除,從而雇主因侵權行為而聘僱外國人為其看護者,就業安定費應列入損害之範圍,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其他由外國人負擔之費用,則非屬損害。

②原告己○○主張受有第2階段看護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原證十二所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第151至160頁)。就被告爭執之原證十二編號1、13、28部分,係原告己○○依前揭規定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應屬原告己○○所受損害;至於原證十二編號2、7、11、14、17、18至22、24、27、31、32,則為外國人看護之仲介服務費、體檢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日用品與交通支出,合計44,713元(計算式:6,500元+2,492元+4,500元+2,492元+75元+750元+2,630元+9,500元+90元+6,800元+1,246元+300元+3,600元+3,738元=44,713元),與侵權行為無關,尚非損害。於扣除後,原告己○○之損害為179,767元(計算式:224,480-44,713元=179,767元),原告己○○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⑶第3階段:

①原告己○○為25年5月26日生,車禍發生時為75.06歲,依其提出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製97年臺灣地區男性未來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1.35年(附民卷第79頁)。被告雖提出內政部統計處所製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資料,辯稱餘命為75.98年(本院卷1第34頁),扣除車禍發生時年齡75.06歲後,餘命為0.92年,然該資料係指0歲男性,與原告劉漢唐之年齡狀態不同,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呈植物人狀態,顯逾0.92年之餘命,自應以簡易生命表較為可採,則原告己○○之餘命應為11.35年。又植物人餘命是否必然較常人為低,被告未提出科學上之客觀研究證據,況植物人餘命與年齡、性別、疾病、身體狀況、醫護方式不無關連,尚難一概認為其餘命較低,或僅為一般國人半數,衡情亦無法經由鑑定或其他調查證據方式,認定原告己○○餘命是否僅為一般國人半數,且毫無康復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己○○餘命僅為一般國人半數,尚屬無憑,其聲請向臺灣神經學學會函查(本院卷2第94至95頁),既非針對本件個案所實施之鑑定,亦無必要。

②原告己○○主張餘命期間預估每月看護費為4萬元,有其提出之彰化縣護理機構收費基準自治條例及彰化縣政府依該條例發布之彰化縣護理機構新增收費項目核定標準、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人口及住宅普查健康醫療補充報告、內政部95年身心障礙者需求調查結果摘要分析可參(本院卷2第73至74、78至93頁),惟被告爭執其金額過高。查上開補充報告僅指出平均每人醫療費用為189,529元(點),上開摘要分析僅指出每月開支狀況4萬元至未達6萬元者占28.1%,均未指出看護費之需求費用多寡,尚非得引為看護費之統計數據。而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般照護月托費為2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上開核定標準則規定特殊照護及其他收費之標準,因原告己○○未舉證證明有上開核定標準所列特殊照護及其他收費支出之需,自應依一般照護月托費認定其損害;又該一般照護月托費定有上限、下限,原告己○○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超過2萬5千元,自應認定其每月看護費之損害為2萬5千元,即每年30萬元。經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於餘命期間預估之看護費為2,751,227元,扣除第1階段、第2階段之看護費各239,441元、179,767元後,為2,332,019元(計算式:2,751,227元-239,441元-179,767元=2,332,019元)。是原告主張第3階段損害2,332,01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3.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⑴第1階段:原告己○○主張受有第1階段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原證十所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第109至124頁),總金額為82,454元;被告爭執編號9、14、17、21、22、25、28至31、34、36、40、46、57、60、70、72、78至80、84、86、90、92、94、99、100、102、104、108、109、111、113、114部分。查編號100、111、113未載實體品名;編號14、36、46、57、70、72、78至80、84、86、92、99、104之品名均為手寫加註,而非原始列印;編號109之金額僅列印185元,另65元部分為手寫加註;編號9、17、21、22、25、28至31、34、40、60、90、94、102、108、114之收據為食物、日用品。原告己○○就上開爭執部分,未舉證證明確為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自應扣除,其金額為46,212元(計算式:118元+135元+20元+25元+50元+50元+50元+65元+44元+50元+940元+1,476元+5,640元+1,500元+185元+1,640元+1,170元+772元+229元+1,468元+796元+90元+1,125元+13,800元+179元+1,996元+229元+3,200元+350元+305元+6,600元+65元+750元+750元+350元=46,212元)。被告對原證十之其餘收據既不爭執,則於扣除46,212元後,為36,242元(計算式:82,454元-46,212元=36,242元)。是原告己○○主張第1階段損害36,242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⑵第2階段:被告爭執第2階段之費用,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己○○提出原證十三所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1第161至185頁),總金額為121,801元。查編號4、6、7、10、12、14、17、18、21、26、28、29、32、36、41、45、46、48、49為食品、沐浴用品或用途不明之器械、藥品,難認醫療用品,其金額為98,516元(計算式:10,560元+1,365元+2,520元+350元+10,560元+30,000元+10,560元+1,027元+135元+450元+750元+13,200元+135元+900元+135元+1,419元+13,200元+350元+900元=98,516元),原告己○○就上開爭執部分,未舉證證明確為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自應扣除,至原證十三其餘部分,經核應屬醫療用品,則於扣除98,516元後,為23,285元(計算式:121,801元-98,516元=23,285元)。是原告主張第2階段損害23,28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⑶第3階段:被告爭執第3階段之費用,本院依原告己○○之聲請,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詢,該基金會覆以,其關於植物人各項耗財、用具及食品,均大量採購及獲民眾捐贈,人力運用,則有護士、生活服務員為24小時輪班照料,另有社工及行政人員,加以房舍等設備費用,支出費用與一般護理之家或自行在家照顧者有異(本院卷2第30頁),自難以此認定第3階段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己○○受有第1階段、第2階段之費用損害,已如前述,其至今仍為植物人狀態,則將來繼續發生第3階段之損害,應係實情。又第1階段、第2階段期間分別為7.5個月及8個月,合計15.5個月,費用分別為36,242元及23,285元,合計59,527元(計算式:36,242元+23,285元=59,527元),則平均每年為46,085元(計算式:59,527元÷15.5X12≒46,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於餘命期間預估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為422,634元,扣除第1階段、第2階段餘命之費用59,527元後,為363,107元(計算式:422,634元-59,527元=363,107元)。是原告己○○主張第3階段損害363,107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4.精神慰撫金: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如兩造各自所述及財產明細表所載,各自有存款、土地、房屋,且互不爭執。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己○○遭此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因交通事故之過失侵害權利,而非故意,其已罹癌,有診斷書可憑(本院卷1第43頁),認原告己○○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兩造對醫療費用損害為4,780元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2.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戊○○自己受傷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如兩造各自所述及財產明細表所載,各自有存款、土地、房屋,且互不爭執。爰審酌上情,及原告戊○○傷勢相對較輕,被告因交通事故之過失侵害權利,而非故意,且已罹癌,認原告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⑵原告戊○○之配偶即原告己○○受傷部分: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即無本項之適用。原告己○○係因車禍受傷而呈植物人狀態,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然原告戊○○並無因此發生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情形,自不能因原告己○○被害情節重大,而忽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侵害身分法益」要件,逕認原告戊○○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戊○○既無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情形,其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憑。

㈢原告丁○○等4人部分:原告丁○○等4人雖為原告己○○之子女,然依前開說明,亦無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情形,其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憑。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己○○之損害,為4,454,518元(計算式:780,657元+239,441元+179,767元+2,332,019元+36,242元+23,285元+363,107元+500,000元=4,454,518元),其過失比例為1/4,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保險給付1,778,240元後,為1,562,649元(計算式:4,454,518元X3/4-1,778,240元=1,562,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之損害,為54,780元(計算式:4,780元+50,000元=54,780元),其為原告己○○之乘客,因此原告己○○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過失相抵後,為41,085元(計算式:54,780元X3/4=41,085元)。原告己○○、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交附民卷第112頁),則原告己○○、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己○○、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62,649元、41,085元,及均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丁○○等4人未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己○○、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原告己○○、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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