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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劉漢唐
- 兼上列一人
- 特別代理人 劉純雄
- 上訴人
- 劉陳朗
- 上訴人
- 劉正雄
- 上訴人
- 劉志雄
- 上訴人
- 劉心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水境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漢唐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上訴人劉陳朗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等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於上訴人劉漢唐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元、上訴人劉陳朗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等人各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劉漢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劉陳朗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 l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漢唐新臺幣(下同)514萬6952 元;再給付上訴人劉陳朗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8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漢唐 312萬7324元;再給付上訴人劉陳朗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嗣於102 年11月27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將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漢唐311萬3629 元;再給付上訴人劉陳朗46萬36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此係關於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2 人之請求金額計算錯誤所致,而經上訴人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8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右轉甫進入鹿草路之際,適上訴人劉漢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即上訴人劉陳朗,沿鹿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甫通過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在前,致撞及上訴人劉漢唐駕駛並搭載上訴人劉陳朗之系爭機車,上訴人劉漢唐受有創傷性多發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而上訴人劉陳朗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傷害之不法犯行業經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及鈞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號等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上訴人劉漢唐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127萬8781元、看護費用453萬3017元、醫療用品費用169萬254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250萬4342元;㈡上訴人劉陳朗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5,730元及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共計220萬5730 元;㈢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等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各20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漢唐1250萬4342元,給付上訴人劉陳朗220萬5730 元,給付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漢唐156萬2649元,給付上訴人劉陳朗4萬1085元,及均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本院就該部分不再論述)。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漢唐 311萬3629元;再給付上訴人劉陳朗46萬36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併稱:
㈠慰撫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劉漢唐受有嚴重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四肢反應遲緩之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復原,無論身體或心裡所受之痛苦,均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已罹癌為由,判令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00萬元。
⒉又上訴人劉陳朗為上訴人劉漢唐之配偶,兩人感情深厚,上訴人劉漢唐因本件車禍致成植物人,上訴人劉陳朗內心所受痛苦,亦難言喻,其身分法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爰再請求精神神慰撫金45萬元。而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為上訴人劉漢唐之子女,渠等與父親間之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自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28號、99年台上字第1356號等判決意旨,上訴人劉陳朗、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之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惟原審竟以渠等並無因本件車禍發生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情形,而認渠等該部分請求無理由,顯有違誤。
㈡過失比例部分: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鈞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自上訴人劉漢唐駕駛之系爭機車右後側追撞所致,故上訴人劉漢唐騎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均認上訴人劉漢唐可預見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顯亦有過失云云,前開鑑定意見係在未經兩車之比對,及警方未將二張關鍵照片提供鑑定之情況下所為錯誤之認定,尚不足採,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載明:「經本院勘驗二車輛之結果,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側腳架尾端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型凹陷處上方接縫破損處,係二車之初始撞擊點,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劉漢唐駕駛之機車應係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前方,而遭汽車追撞,被害人劉漢唐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且因被告駕駛汽車轉彎後係在被害人劉漢唐駕駛機車之後方,應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事,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上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本院均不採。」。故原審認上訴人劉漢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併稱:
㈠慰撫金部分:
⒈伊對自己一時不慎肇事,深感悔悟,實有誠意賠償,惟伊家境清寒,復因罹癌進行化療,身體虛弱,無法從事農務,目前無工作,名下唯一不動產亦遭扣押,復需現金支付醫療費用,因此僅能以 430萬元和解,惟此與被上訴人請求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致一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斟酌雙方之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狀,判認伊應賠償上訴人劉漢唐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之情。
⒉伊所侵害者乃上訴人劉漢唐之身體健康,並非侵害上訴人劉陳朗、劉純雄、劉志雄、劉正雄、劉心妍之身分法益,自無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判決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是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即無本項之適用。」,認定渠等就上訴人劉漢唐所受傷害部分,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違誤。
㈡過失比例部分: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所載:「劉漢唐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36m 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依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㈡依據警繪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之肇事後兩車相對停車,劉君重機車刮地痕遺留位置,與兩車相對碰撞部位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碰撞時劉君重機車直行之車速較顯較右轉之林君自小可車為快,故林君自小客車由彰濱五路緩速駛出右轉之狀況,對劉君而言應屬可預為發現之車前狀況」,可知上訴人劉漢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劉漢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有過失,並參酌兩造過失情形,酌定過失比例,令上訴人劉漢唐負擔1/4過失之責,實屬公允。至於鈞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漢唐並無過失,不但與前揭鑑定意見相左,亦無任何鑑定單位之專業意見為據,且該刑事判決僅以撞擊點作為認定上訴人劉漢唐無肇事因素之依據,顯未慮及車速之影響,是其認定,尚非足取。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拘束,縱原審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劉漢唐騎乘並搭載上訴人劉陳朗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劉漢唐現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㈡被上訴人刑事責任部份業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 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㈢100年6月16日上午9 時23分許酒測初驗認上訴人劉漢唐血液中酒精濃度72mg/dl,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酒測覆驗結果為低於10mg/dl(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5頁)。
㈣上訴人劉漢唐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第1階段、第2階段之醫療費用合計78萬0657元;⑵看護費用:第1階段23萬9441元、第2階段17萬9767元、第3階段233萬2019元之看護費用,合計275萬1227 元;⑶醫療用品費用:第1階段3萬6242元,第2階段2萬3285元,第3階段36萬31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42萬2634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㈤上訴人劉漢唐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7萬8240 元(本院卷第102 頁),並均自上訴人劉漢唐所請求之金額項下扣除(本院卷第137頁)。
㈥上訴人劉陳朗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780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劉漢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審就上訴人劉漢唐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㈢上訴人劉陳朗、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劉漢唐受傷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上午 8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右轉甫進入鹿草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劉漢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配偶即上訴人劉陳朗,沿鹿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甫通過該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之系爭機車在前,煞避不及,系爭汽車之左前側保險桿(車禍發生後呈現圓弧形凹陷、上方接縫處破損)撞及系爭機車右後方之駐車腳架,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因此人車倒地,上訴人劉漢唐受有創傷性多發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上訴人劉陳朗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而有過失;上訴人劉漢唐非肇事因素,並無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同院刑事庭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1 號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卷及偵查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對於伊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劉漢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肇事,致上訴人劉漢唐及搭載之乘客即上訴人劉陳朗受有前述傷害,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上訴人劉漢唐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上訴人劉漢唐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車速較快,且可預見被上訴人自彰濱五路緩速駛出右轉之車前狀況,卻未注意,為與有過失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劉漢唐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造成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乘客)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復坦承自己有過失(見刑事一審卷第196頁、刑事二審卷第77頁反面、第8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2至23頁、第114頁、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40頁、第149至151頁、第15 3至160頁、第185至190頁),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劉漢唐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多發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骨缺、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現腦部萎縮、失語症、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已呈植物人狀態,研判終生無法復原等節,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於 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8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刑事偵查案件100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5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5頁、第65至67 頁),上訴人劉陳朗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00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6頁),亦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駕駛人眼睛視線正前方為限,於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駕車肇事有過失責任一情,應堪認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其左前側保險桿追撞上訴人劉漢唐之系爭機車右後側駐車腳架,上訴人劉漢唐並無過失:
⑴關於肇事車輛即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撞擊點,依上訴人劉陳朗於警詢時指證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乘坐於我先生劉漢唐所騎乘之L5V-201機車上、行駛於鹿草路遭汽車2R-0657由彰濱五路右轉鹿草路追撞我們機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沒有看到他撞到妳們哪裡?)沒有,從後面撞下去,我嚇到,我先生機車扶不穩,就是不曉得,才會一直歪到黃線去。」、「(你只知道他是從後面撞到,不是撞到機車的旁邊?)不是,如果是撞到旁邊,我的腳伸在那裡就會知道,我的腳踏在那邊會比較穩,就是從後面撞下去,我嚇到。」、「(是否知道被告的車子是撞到妳車子的右邊還是左邊?)右邊,他也是跟著我們走右邊。」、「(是否撞到妳們的右邊,妳們才會往左傾斜?)對,我們才會歪往大馬路去。」、「(撞到的時候,妳們是否已經過路口了?)我們過去了,他才撞到我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是上訴人劉陳朗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係自右後方撞擊上訴人劉漢唐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方乙節,證述始終一致。
⑵由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係筆直向南停在鹿草路南向車道上,而上訴人劉漢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是右倒在系爭汽車的左前方,倒地位置已在鹿草路道路中間的雙黃線上,顯見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有往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滑行。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清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的左側外側車道上有3 處刮地痕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05頁)
⑶上訴人主張劉漢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到其系爭機車之右後方駐車腳架,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發現位於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形凹陷處的上方接縫處之擦撞痕跡,已使保險桿破裂;該處擦撞痕跡經測量結果與地面之距離為38公分,此有刑事第一審法院101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再者,上訴人劉漢唐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發現右側駐車腳架踢起來的時候,駐車腳架最高點與地面距離為34公分,該駐車腳架尾端邊緣有看到一點點擦痕,此有刑事第一審法院101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7 頁),是依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形凹陷接縫處之擦撞痕跡高度與系爭機車右側駐車腳架踢起來的時候之最高點,有約4 公分之高度差距,惟車輛之高度與載重有關,載重將使車身下沈,且依車輛駕駛經驗,汽車緊急剎車時,車頭亦會有下沈現象,是車輛行進狀況與載重均足影響車身高度,依照片所示,該駐車腳架之最高點與駐車腳架下方橢圓型圓盤刃狀尖端亦存有約1、2公分之高度差異,本案不能以刑事第一審法院於靜止狀況下分別測量上述二點而存有高度差異,即逕認上述二點並非本案二車初始撞擊點;依卷附二車照片所示,本案系爭汽車前方保險桿圓弧形凹陷處的上方接縫破裂處係先遭硬物以垂直方向插入再後拖,致保險桿破裂(詳刑事第一審卷第145頁編號⑤ 照片),而系爭機車之右後側駐車腳架踢起來時,駐車腳架下方橢圓型圓盤尖端係呈垂直刃狀(詳刑事第一審卷第207 頁編號⑨照片),以此觀之,上述系爭汽車保險桿應係遭系爭機車駐車腳架尾端圓盤刃狀尖端插入而破裂。又經刑事第二審法院依二車案發日實際載客數(即連駕駛各2 人)勘驗比對結果,系爭機車駐車腳架尾端圓盤刃狀尖端高度與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型凹陷處上方接縫處插破痕跡高度亦應相符(依刑事第二審卷第61頁比對照片所示,上述系爭汽車保險桿之破損處高度僅略高於系爭機車駐車腳架尾端刃狀尖端,惟被上訴人並未酒後駕車,以常情言,其猝見前方系爭機車,不可能完全不剎車,其車頭因剎車而略下沈,則上述二點高度即應相符),足認上述二點即屬本案二車初始撞擊點。
⑷系爭機車右側煞車握把尾端圓頭、右側護欄、後方置物架上綁的竹桿右端都有發現擦痕,右後側駐車腳架內側包覆排氣管的鐵皮有輕微凹陷,右後側駐車腳架踢起來往內壓的位置剛好就是鐵皮凹陷處,此有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02頁、第205至208 頁),衡情,系爭機車右側的煞車握把尾端圓頭、右側護欄、後方置物架上綁的竹桿右端應係系爭機車倒地滑行而產生擦痕,右後側駐車腳架內側包覆排氣管的鐵皮應係系爭機車倒地駐車腳架擠壓而產生凹陷,而非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碰撞所致。
⑸被上訴人辯稱:伊之系爭汽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到上訴人劉漢唐的系爭機車前輪避震器及輪軸處云云,惟系爭機車前輪避震器與輪軸處並無明顯擦痕,此有刑事第二審法院10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刑事第二審卷第59 頁),再者,系爭汽車保險桿上緣凸出於下緣,系爭機車前輪輪軸處之高度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型凹陷處,系爭機車輪軸外又接有圓柱狀避震器(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2頁上方勘驗照片),是上訴人劉漢唐的系爭機車前輪避震器及輪軸處應無與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型凹陷處上方接縫處或圓弧型凹陷處下面發生擦撞之可能,且如係被上訴人所稱伊之系爭汽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到上訴人劉漢唐的系爭機車前輪避震器及輪軸處,則上訴人劉漢唐的系爭機車受撞擊後,理應會往反方向即向左側傾倒,然現場跡證呈現係被上訴人劉漢唐的系爭機車係向右傾倒(此實係被上訴人劉漢唐的系爭機車右後側駐車腳架遭上訴人系爭汽車撞擊後,系爭機車前方向右傾斜而摔倒,始屬合理)之情形,亦不相符,況以系爭汽車體積及保險桿長度言,如系爭汽車保險桿撞到系爭機車輪軸或避震器,依理應會造成系爭機車駕駛人即上訴人劉漢唐之小腿處傷勢,惟其並無此處傷勢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顯難採信。
⑹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之系爭汽車右轉彎時速度甚慢,上訴人劉漢唐之系爭機車速度過快云云,然查,若上訴人劉漢唐之系爭機車速度過快,而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行駛速度甚慢,則其結果兩車碰撞應屬不甚強烈,亦應不致於因撞擊而形成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位於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形凹陷處的上方接縫處之擦撞痕跡,而使保險桿破裂之情形(此應係上訴人劉漢唐之系爭機車速度較慢,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車速較快,因碰撞受挫時而造成上開保險桿破裂之情形,方符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難認可採。
⑺綜上,本案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其左前方保險桿從右後側追撞上訴人劉漢唐系爭機車右後側駐車腳架一情已可認定。雖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劉漢唐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於101年1月3 日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47至50頁),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再送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前揭鑑定意見,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70 頁),惟經上開論證結果,本院已認定系爭機車右後側駐車腳架尾端與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圓弧型凹陷處上方接縫破損處,係二車之初始撞擊點,則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劉漢唐騎乘之系爭機車應係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前方,而遭系爭汽車追撞,上訴人劉漢唐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且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轉彎後係在上訴人劉漢唐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應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事,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系爭機車所致;上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不足採憑。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上訴人劉漢唐酒精濃度過量亦為肇事次因之一,且上訴人劉漢唐於100年6月16日 9時23分許,經彰濱秀傳醫院人員採集血液檢查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2mg/dl ,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經家屬要求再採驗之檢查結果則低於10mg/dl,有彰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 紙及101年3月8日10 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5頁)。然上訴人劉陳朗堅詞否認上訴人劉漢唐有飲酒之行為,其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證稱:劉漢唐沒有飲酒習慣,他不曾喝過酒,伊和劉漢唐吃素,吃素是完全沒有加米酒,劉漢唐的東西都是伊親手煮給他吃的,他不會自己煮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9至90頁)。參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檢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48頁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 6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參考),而彰濱秀傳醫院於100年6 月16日檢驗上訴人劉漢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為酵素分析法,並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01年8月3日101濱(醫)字第1010856號之回函在卷可佐(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69頁),因此尚難認定上訴人劉漢唐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部分鑑定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劉漢唐、劉陳朗(此部分屬其自己受傷部分,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精神上損害部分,另外敘述之)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劉漢唐部分:
⑴醫療費用:兩造同意以原判決認定第1、2階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漢唐合計78萬0657 元(詳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上訴人劉漢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於法有據。
⑵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原判決認定第1、2、3 階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漢唐各23萬9441元、17萬9767元 、233萬2019元,合計275萬1227元(詳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載,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 頁),則上訴人劉漢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亦應准許。
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兩造同意以原判決認定第1、2、3 階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漢唐各3萬6242元、2萬3285元、36萬3107元,合計42萬2634元(詳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所載,本院卷第102 頁),則上訴人劉漢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均適用後述各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標準)。本院斟酌上訴人劉漢唐於受傷時年75歲(其係25年5 月26日出生,詳其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同上他字卷第20頁),不識字,務農,經此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精神痛苦不堪,暨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2 筆及其他尚有利息所得、股利等情(詳見原審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一卷第54頁、55頁);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及3 名子女共同生活,為癌症末期患者(詳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原審第一卷第43頁),現已無法工作,暨其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及汽車1部,其他尚有薪資所得等情(詳見原審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一卷第61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上情經兩造各自陳明,且互不爭執),認上訴人劉漢唐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
⒉上訴人劉陳朗部分:
⑴醫療費用:兩造對醫療費用損害為4,780 元不爭執(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3 頁所載,原一審卷第30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 頁,本院卷第104 頁),則上訴人劉陳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於法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劉陳朗自己受傷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上訴人劉陳朗於受傷時年72歲(其係28年4月1日出生,詳其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1 號卷第21頁),不識字,務農,經此車禍受傷,精神自感痛苦,暨其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及其他尚有利息所得、股利等情(詳見原審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一卷第53頁及反面);被上訴人如前述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上情經兩造各自陳明,且互不爭執),認上訴人劉陳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當(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蓋被上訴人未提上訴加以爭執,而上訴人劉陳朗亦於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第2 頁接受此金額,見本院卷第104頁)。
⒊關於上訴人劉陳朗、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上訴人不法侵害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邱子栗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宣告禁治產(現已改稱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分別為邱子栗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邱子栗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且因邱子栗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邱子栗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詳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亦採上開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劉漢唐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上訴人劉純雄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1 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劉漢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上訴人劉純雄為其監護人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5 頁至67頁),依上開見解,上訴人劉陳朗(配偶,見同前述戶籍謄本)、劉純雄(長男,其戶籍謄本詳見原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案卷,第20 頁)、劉正雄(次男)、劉志雄(三男)、劉心妍(長女,上三人之戶籍謄本詳見原審一卷第49頁至51頁)等人與上訴人劉漢唐間夫妻、父親與子女間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自有依據。
⑵上訴人劉陳朗部分:本院斟酌上訴人劉陳朗及被上訴人如前述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等狀況,並衡情上訴人劉陳朗係於00年00月0日即與上訴人劉漢唐結婚,並冠夫姓(詳同前述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迄於本件肇事100年6月16日時已結縭近50年之久,且其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證稱:伊和劉漢唐吃素,上訴人劉漢唐的東西都是伊親手煮給他吃的,他不會自己煮,當天彼夫妻2人同去鹿港買水果及素料,因為晚上要拜拜等語,而其於敘及車禍發生之情況時,情緒仍然激動不已並大聲哭泣,直喊「不甘願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0頁),足見上訴人劉陳朗不僅平常調理上訴人劉漢唐之飲食,生活上相互扶持,且渠等相偕同往鹿港採買拜拜用品之際,其於途中竟親睹上訴人劉漢唐突遭此橫禍,終致呈現植物人狀態,對上訴人劉陳朗之心理衝擊程度甚為鉅大,處境堪憐,況且上訴人劉陳朗日後尚需持續照護上訴人劉漢唐之病況,壓力殊屬沈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等人部分:本院斟酌上訴人劉純雄係大學畢業,經營公司,從商,其名下無不動產,而有薪資、利息所得及股利等情(詳見原審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一卷第56頁及反面);上訴人劉正雄係大學畢業,為公司之經理,其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另有薪資所得等情(詳見原審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一卷第59頁及反面);上訴人劉志雄係高中畢業,從商,其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公寓持分),另有汽車0部、股利及投資等情(詳見原審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一卷第57頁、第58頁及反面);上訴人劉心妍大學畢業,為公務員,其名下有汽車0部、薪資所得及股利等情(詳見原審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一卷第60頁及反面);暨被上訴人如前述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上情經兩造各自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認為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等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劉漢唐部分為 495萬4518元(計算式:780,657+2,751,227+422,634+1,000,000=4,954,518元);劉陳朗部分為 45萬4780元(計算式: 4,780+50,000+400,000=454,780元);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等人各為10萬元。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劉漢唐於本件車禍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萬824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同意自上訴人劉漢唐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上訴人劉漢唐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7萬6278元(計算式:4,954,518-1,778,240=3,176,278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其中 ⑴上訴人劉漢唐部分為317萬6278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決給付之金額156萬2649 元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3629元(計算式:3,176,278-1,562,649=1,613,629元);⑵上訴人劉陳朗部分為45萬478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決給付之金額 4萬1085元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3695元(計算式:454,780-41,085=413,695元);
⑶上訴人劉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等人各為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就上訴人劉漢唐等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其等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酌定被上訴人得供擔保相當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劉漢唐等人逾上開之請求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