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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肇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筌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含確定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筌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國卿,嗣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變更為簡正雄,此有經濟部102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4-65頁),是以,簡正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羅肇淵(下稱羅肇淵)起訴主張:羅肇淵自94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筌寶公司擔任研發處機構部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年終獎金為2 個月之薪資。兩造另於95年7 月31日簽署「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筌寶公司授予羅肇淵員工認股權憑證10萬單位,每單位認股權證得認購筌寶公司普通股1 股,可認購股數共計10萬股。嗣筌寶公司於97年6 月30日以羅肇淵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羅肇淵則對筌寶公司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筌寶公司事後於99年11月間以桃園縣蘆竹郵局第000699號、第000715號存證信函要求羅肇淵復職,羅肇淵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回去上班,筌寶公司又於99 年11月16日以蘆竹郵局第73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羅肇淵雖於99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於99年11月19日領取尚未給付之薪資,然而,羅肇淵於97年6 月18日受告知遭解僱時,已向筌寶公司總經理與財務經理要求認股遭拒絕後,羅肇淵另於97年6 月間(即離職前某日)向筌寶公司提出原證九之文書亦提及97年7月底可實現之50%股票選擇權等情,足見羅肇淵已對筌寶公司表示認購股份之意思,羅肇淵如能順利認購筌寶公司之股份,自可獲得股價差額之利益,惟筌寶公司卻遲遲未依備忘錄之約定給予羅肇淵認購股份,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羅肇淵所受股價差額損失計1,236,250元,亦即包括:⑴97年8月1日得以12.6元認股5 萬股,該日筌寶公司每股收盤價為28.4元,以每股差價15.8元計算,羅肇淵實行認股後可獲利79萬元(計算式:15.8X 50,000=790,000);⑵98月8月1日得以11.4元認股2萬5千股,該日筌寶公司每股收盤價為19.4元,以每股差價8 元計,羅肇淵實行認股後可獲利20 萬元(計算式:8X25,000=200,000);⑶99年8月1 日得以11.4元認股2萬5千股,99年8月2日筌寶公司每股收盤價為21.25元(99年8月1日為星期日),以每股差價9.85元計,羅肇淵實行認股後可獲利246,250元(計算式:9.85X25,000=246,250)。總計可獲取之股價差額損失共為1,236,250元(計算式:790,000+200,000+246,250=1,236,250)。另筌寶公司曾於94年9月8日寄發e-mail予羅肇淵同意每年給付年終獎金2 個月之薪資,筌寶公司事後尚未給付羅肇淵97年度之年終獎金,故羅肇淵亦得請求筌寶公司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等情。又筌寶公司另應給付羅肇淵員工旅遊補助2萬元、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以上合計共1,512,446元(計算式:認股差價損失1,236,250元+97年度年終獎金200,000元+員工旅遊補助20,000元+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1,512,446 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筌寶公司應給付羅肇淵1,512,446 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筌寶公司應給付羅肇淵303,696 元(即年終獎金20萬元+認股價差損失37,500元+員工旅遊補助10,000元+ 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30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羅肇淵其餘之訴。羅肇淵就原審駁回其股價差價損失1,198,750元(計算式:1,236,250-37,500=1,198,750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筌寶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中之237,500元(即年終獎金20萬元+股價差損失37,500元=237,5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於筌寶公司、羅肇淵其餘敗訴部分,亦即原審判命筌寶公司給付66,196元(旅遊補助1萬元+ 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66,196元)本息,以及駁回羅肇淵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與旅遊補助1 萬元之本息部分,未據筌寶公司、羅肇淵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及附帶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羅肇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筌寶公司應再給付羅肇淵1,198, 750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筌寶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筌寶公司則以:依筌寶公司94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八、行使認股權之程序:「㈠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然羅肇淵僅於本件訴訟中以訴狀表明行使認股權利,並未依上開認股辦法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筌寶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是羅肇淵行使認股權程序不合法,尚未發生認股之效力;又依筌寶公司94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五、㈣⑴⑻之約定:「認股權人自願離職或解僱,得自離職日起3 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認股權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其未行使部分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而筌寶公司早於99年11月16日以蘆竹郵局第738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羅肇淵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筌寶公司並於99年11月19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判決主文結算給付羅肇淵薪資,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99年11月16日終止,羅肇淵事後始主張行使認股權利,已逾上開認股辦法規定之「自離職日起3 個月內」之行使認股權利之期限,應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自不得再要求賠認遲延認股損失;復羅肇淵既主張受有未認股所致之股價差價損失,自應就其損失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另依筌寶公司於94年9月8日寄發予羅肇淵之e-mail記載:「The yearlyend bonus will be 2 months at least based on past 10year experience.」,即關於年終獎金係依據過去10年的經驗(績效),可能至少有2 個月,並未明確表示年終獎金固定給予2 個月薪資之金額。況羅肇淵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年終獎金94年為32,990元,95年為159,888元,96年為138,132元,足見,筌寶公司從未固定給予2 個月薪資之金額。又羅肇淵任職筌寶公司期間係擔任研發處機構部經理,依筌寶公司經協理97年度年終獎金一覽表所示,經協理級年終獎金平均數為1.55個月,且有實際工作者才有發放。羅肇淵既無實際工作,其請求筌寶公司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筌寶公司給付超過66,19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羅肇淵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羅肇淵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筆錄):
㈠羅肇淵自94年11月1日起任職於筌寶公司(見原審卷第8頁聘任書),嗣筌寶公司於97年6 月30日以羅肇淵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羅肇淵則以筌寶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30頁、本院卷第35-45頁)。
㈡筌寶公司就其已為資遣之表示、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期間所生糾紛,同意給付羅肇淵旅遊補助1 萬元、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
㈢兩造於95年7 月31日簽署備忘錄,筌寶公司授予羅肇淵關於員工認股權憑證10萬單位,每單位認股權證得認購筌寶公司之普通股1 股,可認購股數共計10萬股(見原審卷第10頁)。
㈣羅肇淵於97年6 月間(離職前某日)有交付筌寶公司人事經理陳美惠如原證九號之文書1 紙。此外,羅肇淵並未向筌寶公司表示行使認股權利。筌寶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1年3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羅肇淵在101年4月15日以前得行使認股權利(詳見原審卷第106頁書狀)。
㈤依第三項所示之備忘錄,羅肇淵得行使認股權利之時間、股數如下:
⒈於97年8月1日以12.6元認股5 萬股。該日筌寶公司每股收盤價為28.4元。
⒉於98年8月1日以11.4元認股2萬5千股。該日筌寶公司每股收盤價為19.4元。
⒊於99年8月1日以11.4元認股2萬5千股。99年8月2日筌寶公司每股收盤價為21.25元(99年8月1日為星期日)。
四、羅肇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筌寶公司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並賠償認股差價損失1,236,250 元,為筌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厥為:㈠羅肇淵請求筌寶公司賠償認股價差損失,是否可採?如為可採,其損失金額如何?㈡羅肇淵請求筌寶公司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是否可採?茲說明本院就上開兩造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羅肇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筌寶公司賠償認股價差損失,並不可採:
⒈兩造於95年7 月31日簽署備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觀兩造於95年7 月31日所簽署之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0頁)記載:筌寶公司授予羅肇淵關於員工認股權憑證10萬單位,每單位認股權證得認購筌寶公司之普通股1 股,可認購股數總計10萬股(見備忘錄第一條⒈「可認股數」);又羅肇淵自被受授予日起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權利:屆滿二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50%、屆滿三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75%、屆滿四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100%(見備忘錄第一條⒊「權利期間」);有關於該認股權憑證之作業,則依筌寶公司94年11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九十四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認股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備忘錄第三條)等語。足見,羅肇淵受僱於筌寶公司期間所得行使之認股權利,除其數量、行使期間等,已於備忘錄有所約定外,其餘有關羅肇淵行使認股權利之作業方式,胥依認股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⒉認股辦法(見原審卷第62-65頁)之五「認股條件」㈣ ⑴⑻約定:認股權人自願離職或解僱,得自離職日起3 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認股權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其未行使部分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等語;而認股辦法之八「行使認股權之程序」㈠又約定: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筌寶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等語。可知,羅肇淵在行使認股權利時,須填具認股請求書後向筌寶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始合乎認股程序;且須於離職日起3 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其逾期未行使部分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事後自不得再主張該認股權利。
⒊經查:⑴羅肇淵主張其於97年6 月18日受告知遭解僱時,即向筌寶公司總經理與財務經理要求認股而遭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53-1頁書狀),已為筌寶公司所否認,質諸羅肇淵自承:「(問:依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表示資遣時,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行使認股權利。何時?證據?)97年6 月間離職前某日,證據就是原證九。此外沒有再做其他認股權的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可見,羅肇淵除在97年6 月間(即離職前某日)曾向筌寶公司提出原證九之文書外,並無其他行使認股權利之表示,堪予認定。⑵觀羅肇淵主張其於97年6 月離職前某日向筌寶公司提出原證九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02 頁),其內雖記載「以下為事關本人權益所提出之事項希望在勞資雙方協議下和平圓滿解決,…⒊原7月底可實現50%之股票選擇權」等語,惟斯時,兩造簽署備忘錄尚未屆滿2 年,故依該備忘錄第一條⒊關於「權利期間」之約定,羅肇淵既尚未取得認股之權利,筌寶公司自無授予員工認股權之義務。且羅肇淵僅於97年6 月間某日交付原證九之文書予筌寶公司,而並未依上開認股辦法相關約定,填具認股請求書後向筌寶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認股之申請,亦與認股辦法所約定行使認股權利之程序有所不符,自難以羅肇淵曾於97年6 月間某日交付原證九文書,即認為羅肇淵已合於對筌寶公司行使認購股份之權利。⑶又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9年11月16終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筆錄),而羅肇淵除曾於97年6 月間某日交付原證九文書外,並無其他行使認股權利之行為,亦詳如前述,故依上開認股辦法之約定,羅肇淵於契約終止3 個月內既未行使認股之權利,已視為放棄上開認股之權利,事後自不得再主張行使認股權利。⑷另兩造在97年6 月之後對彼此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繼承存在,固有所爭執,惟並無礙羅肇淵仍可依備忘錄、認股辦法之約定,向筌寶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認股之申請,此觀羅肇淵提起本件訴訟後,筌寶公司猶於審理期間之101 年3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羅肇淵在101年4月15日前得行使認股權利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明,羅肇淵未依備忘錄及認股辦法提出認股申請,空言主張筌寶公司拒絕其認股請求,並無可採。⑸小結:羅肇淵未依相關約定提出認股申請,自不發生行使認股權利之效力,且其認股之權利,亦已因在契約終止3 個月內不行使而視為放棄,事後已不得再主張該認股權利。是以,羅肇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筌寶公司賠償其認股價差之損失,為無理由。
㈡羅肇淵可請求筌寶公司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筌寶公司於94年9月8月寄發予羅肇淵之E-MAIL記載:「It is nice to talk to you last week. Thanks for your consideration to join Mapower.After my checking currentstatus of Mapower,I propose your offer as following:1.Monthly payment:NT﹩100K,The yearly end bonus willbe 2 months at least based on past 10 year experience.」等語,及兩造於94年10月3 日所簽立之聘任書亦約定「…二、核定月全薪新臺幣100,000 元整…」等語,有羅肇淵提出筌寶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聘任書以及E-MAIL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兩造對羅肇淵受僱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0萬元、每年至少可再領取2 個月之薪資津額作為年終獎金乙節,已有所約定。且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等語,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兩造有關上開年終獎金之約定,並無何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之強制規定情形,筌寶公司事後即應依其約定給付羅肇淵相關年終獎金,筌寶公司援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企圖卸免其承諾每年年終獎金至少2個月之責任,尚不足採。兩造在97 年間之僱傭關係既均完整存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兩造間上開僱傭契約之約定,羅肇淵請求筌寶公司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計算式:2個月x10萬元/月=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羅肇淵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筌寶公司給付97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應予准許;至於羅肇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筌寶公司賠償認股價差之損失1,236,250元及自100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上開羅肇淵請求應准許部分(連同已確定之旅遊補助1 萬元、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請求部分),屬於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羅肇淵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羅肇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認股價差損失1,236,250 元本息),判命筌寶公司給付37,5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筌寶公司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判命筌寶公司應給付羅肇淵303,696元(即97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認股價差損失37,500元+旅遊補助10,000元+勞退提撥差額56,196元=303,696元)本息,扣除認股價差損失37,500元之本息後,筌寶公司共應給付羅肇淵266,196元(即97年度之年終獎金20萬元+旅遊補助10,000元+勞退提撥差額56,196 元=266,196元)本息(其中66,196元本息部分已確定)。}至於上開羅肇淵請求應准許部分(97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筌寶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上開羅肇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認股價差1,236,250 元本息),原審就其中認股價差損失1,198,750元(計算式:1,236,250-37,500=1,198,750 )本息,為羅肇淵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筌寶公司、羅肇淵分別對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肇淵之上訴為無理由,筌寶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