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8號
- 再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不服,其狀首記明雖為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查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後,逾時未向原審或本院繳納抗告費,而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雖對具狀表明「聲明異議、回復原狀、訴訟救助」云云,仍應視其為再抗告之意思,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屬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