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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1,000元,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已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聲國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聲國字卷第5、6頁),抗告人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二紙在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