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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滕允潔李昆曄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抗告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抗告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同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相對人
吳啟孝律師

      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段11、27、40地號、秀岡段30-31、61-19、92-14 地號及秀岡四段114、12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加壓站7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下合稱為系爭加壓站)為伊等所有,非屬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竟遭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辦理破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伊等為此已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6號);且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伊等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原法院係以:系爭破產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之適用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加壓站之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破產法第5條雖無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然該規定係於民國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在於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具公益屬性;且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下,就債務人之總財產進行變價分配,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其性質實與普通強制執行類似。是破產程序如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非不得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符平等原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執行處以上開破產執行事件對系爭加壓站執行破產程序,係由原法院執行人員以公權力依法執行查封;於查封現場所張貼封條並載明「本院受理97年度執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指封債務人秀岡事業開發(股)公司所有坐落新店市..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水塔)」、「經本院實施查封在案禁止債務人移轉及為其他處分如有損壞除去污穢本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依刑法第139條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等語,有照片影本足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核其形式,實與普通強制執行之查封行為並無二致。再衡諸破產法第66條對於破產財團之登記,乃在於防止破產人任意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其實質上目的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規定查封行為相同。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破產執行程序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又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6號案卷可稽,且該事件並未經法院駁回確定。則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加壓站之破產執行程序,尚難謂無理由。乃原法院以破產程序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是否有停止破產執行之必要、應由受理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審酌為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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